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王等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鄭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烏日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