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李國雄
李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勝源應給付被告李國雄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源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李勝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源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
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被告李國雄63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1,126,574 元、921,742 元,均係基於主張其與被告李國雄、被告李勝源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國雄於84年12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合建「富貴世家」公寓大廈出售營利,(下稱系爭合夥)。上開公寓大廈已完工售罄,系爭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完成而消滅,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國雄清算合夥財產,雙方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3 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和解,同意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嗣原告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和事務所)清算並提出合夥清算報告(下稱建和清算報告)。建和清算報告將系爭合夥財產完成清算部分列為已決事項,當時無法完成清算部分則列為待決事項,記載:「待決事項視後續資產是否尚有處分價值而定,若無價值,兩造均無可分;若有,則按李國雄45%,李仁鴻55%分配:⑴應收房地款50萬元。⑵應收李勝源285 萬元(按:即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戶號8F,下稱系爭建物)。…⑷江李蘭款項200 萬元。」等語(待決事項⑶不在本件請求、審理範圍;下逕稱待決事項⑴⑵⑷)。原告就已決事項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合夥剩餘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16,121,28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被告李國雄所有不動產且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
(二)待決事項⑴應收款500,000 元係戶號8E曾月桂應收價金,被告李國雄未證明屬呆帳,應分配百分之55即275,000 元予原告。待決事項⑷江李蘭款項2,000,000 元係被告李國雄收取戶號3B江李蘭價金4,330,000 元後經清算確認應分配2,000,000 元予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此部分合計2,275,000 元。
(三)待決事項⑵部分,系爭建物為系爭合夥財產,乃系爭合夥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勝源。被告李勝源未經系爭合夥即原告與被告李國雄同意,於100 年6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以1,400,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董家吟(原名董美筠),並於100年6 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對原告及被告李國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被告李勝源出售時市價為2,048,317 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1,126,574 元(即2,048,317 元之百分之55),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國雄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921,742 元(即2,048,317 元之百分之45),由原告代為受領,及均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勝源應給付原告1,126,574 元及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勝源應給付被告李國雄921,742 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1.待決事項⑴係買受人王淑貞應收款,其已於清算對帳時提出王淑貞退票支票,其追討後王淑貞提出分期給付切結及本票,惟均未兌現,其亦未再向王淑貞請求。戶號8E曾月桂已交屋,惟渠給付價金支票經退票。
2.待決事項⑷江李蘭價金係原告收取,而非由其收取。3.待決事項⑵部分,系爭建物確係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勝源名下。系爭建物於84年興建,當時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僅系爭建物仍登記在被告李勝源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勝源則以:系爭建物非系爭合夥財產,當時其父李金鳳表示與他人合夥,系爭建物將來要讓與其,故借其名義擔任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國雄於8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日期誤載為85年12月29日),約定共同出資合建「富貴世家」公寓大廈,其與被告李國雄出資額比例各百分之55、45。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消滅後,其與被告李國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3 號事件和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建和事務所提出建和清算報告,記載已決部分其得分配24,817,468元,被告李國雄得分配20,305,202元;待決部分為:(一)應收房地款500,000 元。(二)應收李勝源2,850,000 元(即系爭建物)。(四)江李蘭款項2,000,
000 元。原告就已決事項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合夥剩餘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16,121,28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被告李國雄所有不動產且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被告李勝源於100 年6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以1,400,000 元出賣予董家吟,於同年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96年度執字第15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1922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待決事項⑴非屬呆帳、待決事項⑷係由被告李國雄收款、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原告擇一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待決事項⑴價金百分之55即275,
000 元、待決事項⑷價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李國雄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勝源,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541 條規定,及代位被告李國雄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李國雄部分(即待決事項⑴、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69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待決事項⑴⑷,被告李國雄應分配應收價金500,000 元中百分之55及江李蘭價金2,000,000 元予原告,為被告李國雄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夥有此財產且由被告李國雄收取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本件系爭合夥原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囑託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清算合夥財產,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47 頁,下稱崇智清算報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和事務所再度清算,提出建和清算報告,先予敘明。而崇智清算報告附件一應收房地款明細表已載明「8E曾月桂5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建和清算報告引用該附件,將戶號8E曾月桂應收款500,000 元列為第二階段清算標的即待決事項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故待決事項⑴應係戶號8E曾月桂應收款500,000 元,被告李國雄抗辯該部分係王淑貞應收款,與卷內事證不符,固非可採。惟查,原告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係以該合夥財產存在為要件。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有對曾月桂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李國雄已自曾月桂受領給付該部分價金,自難認該部分價金已收取成為系爭合夥財產而得予分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即無理由。
(三)復查,依崇智清算報告附件三收入統計表記載,原告收款部分包括戶號3B江李蘭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240 頁),建和清算報告載明上情,同時敘明因原告提出答辯狀爭執該部分價金實係由被告收取,而將江李蘭價金列為待決事項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反面)。而查,建和清算報告所指原告答辯狀,係另案江李蘭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原告所提書狀(見建和清算報告附件五),既為原告單方陳述,自無以此佐證實際收款者係被告李國雄之餘地。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李國雄製作之原告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8 頁),主張該部分價金係被告李國雄收取。被告李國雄固不否認該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然該收款明細表記載未交屋名單共11戶,對照崇智及建和清算報告,兩次清算時應收房地款均僅剩戶號3F、4A、4C、8E等4 戶,足見該收款明細表僅能反映製表時之情形,不足以證明江李蘭應收款最終確定由被告李國雄收取。此外,證人江李蘭於本院證稱:其為「富貴世家」住戶,購買該房屋、給付價金等事宜均由其配偶江鴻楨處理,其不清楚價金交付予何人,江鴻楨業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1頁)。從而,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待決事項⑷江李蘭價金係由被告李國雄收取,其請求被告李國雄給付2,000,000元,亦無理由。
六、被告李勝源部分(即待決事項⑵):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合夥興建「富貴世家」公寓大廈之一戶,系爭建物以被告李勝源為起造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與地主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7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原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乙節,亦經原告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知被告李勝源係於97年8 月1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始辦理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8 至第181 頁)。再參酌崇智及建和清算報告均將系爭建物列為清算標的,被告李國雄亦陳明系爭建物為系爭合夥財產。凡此,均足認系爭建物乃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由原告與被告李國雄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勝源。被告李勝源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借名方式本係由被告李勝源出名擔任系爭建物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自不能以其擔任起造人否定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依前揭卷附「富貴世家」公寓大廈使用執照記載,除系爭建物外,被告李勝源尚擔任戶號3D、3E、3F、4C、4D、4E、4F、8G等建物起造人,上開建物均已出售他人,益見被告李勝源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而李金鳳既非系爭合夥當事人,被告李勝源亦未舉證證明李金鳳對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其上開答辯,均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李勝源未得原告及被告李國雄同意,即出賣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家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李國雄有前揭已決事項之系爭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且執行未獲清償,而被告李國雄怠於向被告李勝源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國雄對被告李勝源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亦有理由。本件經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被告李勝源移轉登記予董家吟時價值2,048,317 元乙節,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2,048,317 元之百分之55即1,126,574 元(計算式:2,048,317 元×55%=1,126,574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代位被告李國雄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2,048,
317 元之百分之45即921,742 元(計算式:2,048,317 元×45%=921,742 元,依原告請求金額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源返還出賣系爭建物所得1,400,000 元,併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自100 年6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本院既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民法第541 條規定判命被告李勝源給付合計2,048,31
6 元,自無民法第181 條規定適用。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李勝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待決事項⑴⑷價金均已收取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其請求分配即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李國雄、被告李勝源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李勝源未得原告與被告李國雄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源給付原告及被告李國雄1,126,574 元、921,74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李勝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