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楊翊張智賢被 告 周慧芬即林慧芬
張明晟張玉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載明被告周慧芬、張明晟、張銘晟,其聲明為「一、被告周慧芬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周慧芬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表示更正為被告周慧芬、張明晟、張玉臻,其聲明為「被告周慧芬、張明晟、張玉臻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慧芬、張明晟、張玉臻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前更正僅或係文字記載有誤之更正或係屬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當應予淮許,若縱認係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且經相當期日通知被告等人,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另被告周慧芬於98年2月24日自願從母姓改姓名為林慧芬,併此說明。
貳、被告周慧芬(即林慧芬)、張明晟、張玉臻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慧芬(即林慧芬)對原告截至107年4月27日止負有債務新台幣355,7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道昌於103年9月4日死亡,本由被告張明晟、張玉臻與另名繼承人林明峻繼承,惟其後繼承人中之林明峻於106年3月10日死亡,債務人周慧芬為其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道昌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而其繼承人張明晟、周慧芬、張玉臻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執行被告周慧芬對系爭財產之持分,惟系爭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周慧芬債權之實現,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周慧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慧芬、張明晟、張玉臻就如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慧芬、張明晟、張玉臻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周慧芬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將周慧芬列為被告,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共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憑,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被告周慧芬,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故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道昌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道昌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道昌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0000地 │60/7776 │├──┼─────────────────┼───────┤│02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3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4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5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6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7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08 │彰化縣○○市○○段○○○○○○○○○○號 │7296/777600 │├──┼─────────────────┼───────┤│09 │彰化縣○○市○○段○○○○○○○○○○號 │7296/777600 │├──┼─────────────────┼───────┤│10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1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2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3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4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5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6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17 │彰化縣○○市○○○段○○○○○○○○○○號 │60/7776 │└──┴─────────────────┴───────┘分割方式: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1. │被告林慧芬│1/3 │├──┼─────┼─────┤│2. │被告張明晟│1/3 │├──┼─────┼─────┤│3. │被告張玉臻│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