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張國滋特別代理人 張錫煜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三棟(面積17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前段部分提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等,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被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被告之子張錫煜為其聲請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有意願擔任,原告對此並無意見,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張錫煜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5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97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2.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9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14元(卷61、185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期間(即102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所受利益43,570元,暨按年給付原告8,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2.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張木強於44年間即設籍彰化縣○○鄉○○村○○路○○號(應指系爭建物現址),並取得原告前管理人張振榮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棟木石磚造平房居住,嗣於50年間由被告在該處經營益昌商行,被告之父張木強於60年間去世。另被告於62年間取得原告前管理人張振海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樓房屋居住。上開事實為原告派下員及地方長者所知,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言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及其父親張木強先後於40、60年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3棟,平房2棟由張木強興建,張木強去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三層樓1棟由被告興建)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48頁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6、14、16、25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父親張木強於44年間取得原告前管理人張振榮之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棟平房;另被告於62年間取得原告前管理人張振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國鏘。此經原告否認,並稱原告於上開時間之管理人並非「張振榮、張振海」,提出土地登記簿為佐(卷177至179頁)。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前於「35年7月3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原告之管理人為「張火炎」,迄至「68年5月10日」始收件變更管理人為「張振海」,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為憑,則被告所指「張振榮、張振海」於44年或62年間是否為原告管理人一節,已有所疑。又被告亦未提出該等人確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辯稱其與父親張木強於前開時間,經原告前管理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尚無所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國鏘到場證稱,伊不了解或不知道興建系爭建物有無經原告同意等語(卷185至186頁);復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故被告辦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3棟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荒廢閒置已無使用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21%(172.90/818.10=0.21,小數點以下3位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位於彰化縣○○鄉○○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距明聖國小約200公尺、員林中山路大潤發150公尺、公車站200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為佐(卷25頁),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捷,生活機能亦屬方便。另參系爭土地102年2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107年1月為576元。綜上情事,認依系爭土地102年2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基地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年受有不當得利6,100元(504元*172.90平方公尺*0.07=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前5年之期間
(即102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24日)所受利益30,500元,自有所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107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能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確定日期,嗣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對變更後聲明提出答辯(卷61、148頁),故依該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100元之部分,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本判決准予拆屋還地部分,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關於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19日溪
測土字第8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