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石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沿海路4段722巷口時,因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即訴外人蔣忠容發生擦撞,致蔣忠容受有疑腦震盪、上肢神經痛、右顴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損傷等傷害,並經急救後切除脾臟,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級。原告因而理賠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00元、醫療費用19,513元、交通費用4,83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共計514,743元與蔣忠容。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一般外科診療記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蔣忠容514,743元後,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代位求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