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楊翊
孫郁榛粘舜強被 告 鄭啓芳
鄭懿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其內容均同為分割遺產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許金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之。其主張略以:被告鄭啓芳對原告負有債務,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150, 68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鄭許金鳳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過世,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許金鳳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鄭啓芳就系爭遺產之持分,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鄭啓芳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鄭啓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己字第23290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固可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㈡然而本件需審究者,為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按土地登記規
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㈢所以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
位被告鄭啓芳,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就被繼承人鄭許金鳳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許金鳳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此部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許金鳳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繼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許金鳳名下,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已如前述,而剩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此特定財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至5之遺產亦不得分割。所以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一: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種類│ │所有權 │├──┼──┼──────────┼─────┤│001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284地號 │1/2 │├──┼──┼──────────┼─────┤│002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530地號 │1/345 │├──┼──┼──────────┼─────┤│003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544地號 │1/3 │├──┼──┼──────────┼─────┤│004 │建物│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229建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 │種類│ │所有權 │├──┼──┼──────────┼─────┤│001 │土地│彰化縣○○鎮○○段 │應有部分 ││ │ │633地號 │全部 │├──┼──┼──────────┼─────┤│002 │建物│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 │應有部分 ││ │ │東石巷45號(未保存登│1/3 ││ │ │記) │ │├──┼──┼──────────┼─────┤│003 │存款│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 │全部 ││ │ │1,836元。 │ │├──┼──┼──────────┼─────┤│004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全部 ││ │ │車 │ │├──┼──┼──────────┼─────┤│00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全部 ││ │ │車 │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鄭啓芳 │ 1/2 │├───────┼──────┤│鄭懿恕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