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鴻儒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黃東顧
黃竹旺何芊慧王堂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芊慧、王堂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同地段556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84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總樓層面積227.8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何芊慧、王堂輝各九分之一、被告黃東顧、黃竹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價金,並以如訴狀附件協議書、協議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東顧、黃竹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亦核認此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可准許。
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何芊慧、王堂輝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黃東顧、黃竹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起訴前兩造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以不低於1950萬元出售,並有簽定如卷附之協議書及協議變更契約書,並經原告委託台灣房屋彰化一品加盟店尋得買主,由台灣房屋收受買主出具斡旋金105萬元之支票,惟除被告何芊慧、王堂輝外,被告黃東顧及黃竹旺卻拒不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百般拖延,顯見被告黃東顧及黃竹旺無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又因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僅有227.84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五人,如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難以使用,且須利用建物同一出入口,實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法院認為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協議變更契約書,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方法之協議,則為免原告依協議書尋得符合條件之買主,遭被告拒絕履行協議,爰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按協議書及協議變更契約書之條件出賣予第三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被告何芊慧、王堂輝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則略述如下:
(一)被告黃東顧: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兩造有去林玉蟬代書那邊簽協議書及協議變更契約書,伊是要賣,結果黃竹旺說不賣。簽這個契約伊沒有受到詐欺脅迫,但沒有收到105萬斡旋金,伊不曉得黃竹旺當天是怎麼樣,其他部分有看過,多出來的10幾坪也是在代書那邊協調寫的,那部分由伊、黃竹旺及黃竹煌共有,原告沒有所有權,黃竹煌的持分沒有賣掉等語。
(二)被告黃竹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其不同意變價分割,先前原告訴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已經撤回,兩造並簽有106年6月13日之協議書以不低於22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主張應依此協議處理。嗣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所簽協議變更契約書,係因原告方面有人(林建忠稱係代理人)於106年12月12日先以電鎚破壞系爭不動產,且該106年12月20日之協議變更契約書,增賣了原告並無所有權之同段609-1及620-1地號土地(屬黃竹煌之產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降低,更未告知已收斡旋金105萬元。其當時表示要等黃竹煌之產權處理好再簽名,惟遭林建忠拒絕,其係在非自願且遭詐欺、脅迫才簽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且曾申請調解未成立;其並已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又其母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其亦憂心母親會受搞亂,需送醫,致身心及居住品質極為惡化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上,兩造簽有協議書同意出售處理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房屋仲介尋售,取得有意之買主出具斡旋金,惟除被告何芊慧、王堂輝外,被告黃東顧、黃竹旺卻拒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見被告黃東顧、黃竹旺並無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爰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除抗辯原告前案曾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已經撤回結案。且兩造係先簽有106年6月13日之協議書,後再於106年12月20日簽有協議變更契約書,被告黃竹旺主張應以106年6月13日之協議書為據出賣系爭不動產,不認同原告主張以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為據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不得再訴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兩造前述所簽之106年6月13日協議書,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房屋仲介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案卷核屬相符,自堪採信屬實。且為以下論判之基礎。
2、原告先位訴請本院應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足參照。從而,兩造既已簽訂前揭106年6月13日協議書,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分配價款,實質意義等同於變價分割,堪認已有分割協議。兩造所爭執應據106年6月13日協議書或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予以出售,委不影響兩造前述已有之分割協議,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係有理由。
3、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應同意以不低於1950萬元之價金,並以如訴狀附件協議書(即前述106年6月13日協議書)、(前述106年12月20日)協議變更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黃竹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106年12月20日之協議變更契約書其係受有脅迫簽名,已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應據106年6月13日之協議書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所提出卷附存證信函影本等證物,已經原告否認實質內容可採,另經證人林玉蟬證述之歷程,亦尚難逕認於106年12月20日當時簽訂過程被告黃竹旺係受有詐欺、脅迫之情狀。惟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原告自行釋稱,趨近於給付之訴,目前無法確定第三人(買主)等語,顯然對於原告應於尋得買主、確定買賣契約後有權請求被告應為特定意思表示或行為之給付內容事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確定。則原告迄容無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的正當利益與必要性,亦即原告上述備位訴之聲明,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爰應駁回原告此備位之訴。
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