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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銅筆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林雅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詹晟沅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凡是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換發87年度執己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則以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為反訴被告所爭執,然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如附表所示相同的支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照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在程序上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債權185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程序上准予變更;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萬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1,137元及自8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合於減縮聲明之規定,程序上應准予減縮,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鈞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

令、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債權185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詹晟沅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鈞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鈞院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略以:

⑴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係以鈞院94年度司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取得,係被告以鈞院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該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發給。關於被告請求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於83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強制執行受償684,134元、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3元後,並於8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7643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應自87年間起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故該給付票款請求權應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向鈞院107年度司執仲字第12126號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7年4月3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票款請求權早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縱鈞院因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仍不解時效消滅之事實,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此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有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鈞院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鈞院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制執行程序,至於聲明第一項,依照民法所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否能列為訴之聲明為請求,請鈞院依法斟酌。

⑵被告所提出的系爭支付命令,是指票據請求權,而非借

款請求權,從被告所提的歷次附表,皆可知被告係以支票請求權主張,而非消費借貸請求權。如認有借款關係,則自81年10月26日、81年10月31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支票金額高達185萬元,依一般人消費借貸之習慣,並不會以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通常都會以匯款之方式為款項之交付。系爭9張支票確實是由原告為發票人,原告簽發支票後,並非直接交付給被告,而是交付給訴外第三人,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至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何,原告並不清楚。對於證人黃麗珠之證詞沒有意見,至於證人有無認識被告,與系爭的借款債權無關。對執行名義記載被告受清償本金438,863元,利息245,170元(分別按年息6%計算至84年1月13日),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兩造原為稱兄道弟的好朋友,原告於81年間因投資溫莎

堡護膚美容院需要,於81年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共計185萬元,並出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收據),被告上開支票之真實債權係一般借款債權,絕非原告所稱之票據債權,故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應無疑義。而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之時效,亦因被告於94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有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事由,此有鈞院94年2月1日核發之彰院鳴94年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可證。故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一般借款債權應至109年2月1日始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

⑵雙方是借款關係,時效為15年,從94年到現在並未超過

,因為支票只是收據而已。兩造為借款關係,原告自81年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被告借調現金185萬元,發票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但後來原告就跑了。我方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時效為15年,在94年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已經中斷,所以應從94年重新起算。81年間原告因投資溫莎堡護膚美容院,而在81年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被告借調現金185萬元,並以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原告跟他太太黃麗珠來借錢,是原告直接將系爭9張支票交付給被告,後來他太太的房子有被查封拍賣,有分配一點點,但是這是另外的支票,跟本件無關。被告於扣押車子的時候就有跟證人黃麗珠碰過面,是後來她哥哥出面來協商,法院拍賣黃麗珠的房子,那時候也有去黃麗珠的家協商過,所以證人所述沒見過面是不正確的。在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就有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所以債權是確實存在的。因為證據很明確了,所以不傳原告本人到庭也可以。執行名義記載被告受清償本金438,863元,利息245,170元(分別按年息6%計算至84年1月13日)是正確的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1,13

7元,及自8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⑴一般借款債權之利息,係按通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間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9日彰院曜107年執仲字第12126號函示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 2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退還94年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乙份。」在案,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事實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完全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係符合法令規定。另請反訴被告本人親自出庭對質,俾發現真實達成民事訴訟公平、公正審判之目標。

⑵反訴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依據之81年度促字第

3913號支付命令,當時是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那時候是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後來就有債權憑證。如果不是真正有借款,執行處不會作成分配表,通知參與分配。從94年的債權憑證就已經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從94年到現在並未超過15年。欠錢還錢是應該的,現在卻有錢不還。其他則同本訴等語。

㈡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根據本件原執行名義(即鈞院81年度促字第3919號支付

命令)所載,係以「…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壹元。」等語,可知反訴原告於81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81年度促字第3919號)係以支票請求權主張,而非消費借貸請求權。此由歷次債權憑證所示之9紙支票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及利率等可稽,本件兩造間係票據之法律關係,非借款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詹晟沅因反訴被告吳銅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出抗辯及主張被告上開支票真實債權係一般借款債權,而非原告所稱之票據債權等語,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堅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反訴原告對兩造間成立借款之合意及有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⑵縱認兩造間係存在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氣),支票債

權及原因關係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利息及起算點應各異,反訴原告自81年間以來,係行使支票之權利,均未見其行使借款之權利,然反訴原告遲至107年7月4日在鈞院庭訊中,始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否認有借款。系爭債權憑證的請求權基礎是票據請求權,反訴原告以本件係以借款請求權為基礎,兩者不同。其他則同本訴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⑴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的

執行名義為81年度促字第3913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換發債權憑證如下:87年度執己字第7643號、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

⑵87年度執己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是在87年11月3日發文

核發,被告於94年1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1日發文換發債權憑證,於9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

⑶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處107年3月29日執行結果並未受償,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⑷依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對於原告的執行名義之內容為185

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1元。經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執行結果,已受償利息245,170元(算至84年1月13日止)、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聲請本院

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執行結果,已受償利息245,170元(算至84年1月13日止)、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3元;復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11月3日發文核發87年度執己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1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發文換發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107年度司執仲字第12126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107年3月29日執行結果並未受償,被告再於107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簽發支票後,並

非直接交付給被告,而是交付給訴外第三人,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至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何,原告並不清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於83年間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強制執行受償684,134元、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元後,並於8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7643號),時效自87年間起重行起算5年,該給付票款請求權應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81年間原告因投資溫莎堡護膚美容院,而在81年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被告借調現金185萬元,並以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發票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但後來原告就跑了,在94年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已經中斷,所以應從94年重新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係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1年間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對原告之1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支付命令時重行起算5年,被告於8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2769號執行結果,已受償利息245,170元(算至84年1月13日止)、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本金438,863元,被告再於8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87年11月3日87年度執己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5年,原告卻遲至94年1月10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92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使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1日發文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然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所以被告雖於94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7年3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投資溫莎堡護膚美容院,而在81年

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被告借調現金185萬元,並以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發票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但後來原告就跑了,94年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已經中斷重新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第三人輾轉由被告取得,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擔保,債務人復抗辯並無消費借貸,則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配偶黃麗珠到庭作證,然證人黃麗珠證述略謂對於系爭支票及被告所述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則從證人黃麗珠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又主張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就有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所以債權是確實存在等語,然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僅是依據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予以列載而已,強制執行程序本身並無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之效力,況且被告亦自承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那時是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後來就有債權憑證等語,足見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依據之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是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答辯稱依借貸關係,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因此,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合於法律規定,其請求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己字第545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有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就此一基礎事實,原告已得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並非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故原告請求確認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87年度執字第7643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字第545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債權185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與法不合,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結果,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81年間因投資溫莎堡護膚美容院,

而在81年10月26日至81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反訴原告借調現金185萬元,並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發票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但後來原告就跑了,如果不是真正有借款,執行處不會作成分配表,通知參與分配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辯稱反訴原告對兩造間成立借款之合意及有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擔保,債務人復抗辯並無消費借貸,則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被告之配偶黃麗珠到庭作證略謂對於系爭支票及反訴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從證人黃麗珠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就有將此筆債權列入分配,所以債權是確實存在等語,然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將反訴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僅是依據反訴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予以列載而已,該強制執行程序本身並無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之效力,況且反訴原告亦自承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那時是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後來就有債權憑證等語,足見反訴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依據之81年度促字第3913號支付命令,是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有借貸關係等語,即屬乏據,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示,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411,137元,及自8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結果,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81年10月29日 │100,000元 │81年10月29日 │0000000 │├──┼───────┼───────┼───────┼─────┤│002 │81年10月30日 │250,000元 │81年10月30日 │0000000 │├──┼───────┼───────┼───────┼─────┤│003 │81年10月30日 │250,000元 │81年10月30日 │0000000 │├──┼───────┼───────┼───────┼─────┤│004 │81年10月26日 │150,000元 │81年10月27日 │0000000 │├──┼───────┼───────┼───────┼─────┤│005 │81年10月29日 │200,000元 │81年10月29日 │0000000 │├──┼───────┼───────┼───────┼─────┤│006 │81年10月29日 │200,000元 │81年10月29日 │0000000 │├──┼───────┼───────┼───────┼─────┤│007 │81年10月29日 │150,000元 │81年10月29日 │0000000 │├──┼───────┼───────┼───────┼─────┤│008 │81年10月29日 │250,000元 │81年10月29日 │0000000 │├──┼───────┼───────┼───────┼─────┤│009 │81年10月31日 │300,000元 │81年11月02日 │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