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
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甲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897,901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8,073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甲案契約),簽約日期:民國105年2月16日。原告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甲案承攬工程,詎被告表示原告所執行其中927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之「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
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乙案),契約價金:7,132,277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元,預計數量16,321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乙案契約),簽約日期:105年2月16日。原告業於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乙案承攬工程,詎被告表示原告所執行其中572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㈢原告履行本件契約標的,係依據被告提供之經濟部水利署「
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執行水井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上開資料是否屬於102年度列案申報納管之水井資料,實非原告之權責,且系爭甲案水井數量約18,073口,而上開未於102年申報納管,但於105年度執行複查之水井927口,均在前揭18,073口數量範圍內;系爭乙案水井數量約16,321口,而上開未於102年申報納管,但於105年度執行複查之水井數量572口,均在前揭16,321口數量範圍內。原告業已經完成上開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9口(927+572)水井,每口單價437
元之報酬,共計655,063元(437×1,499=655,063)。據上,原告業已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爰依承攬契約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63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甲案、乙案契約,報酬依實
際施作之數量經監驗單位確認後結算。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經監驗單位即雲林科技大學確認結果,原告執行複查及標籤作業之水井,其中甲案有927口;乙案有572口,並非屬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被告因此拒絕支付上開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費用。
㈡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但系爭甲案
、乙案契約之標的,僅限於102年已申報納管之水井,而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甲、乙案水井複查及標籤,分別有927口、572口,非屬102年已申報納管之水井,該部分既非契約標的範圍,被告自無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甲案、乙案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為:
「一、乙方(指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參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可見原告履約標的係依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執行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未申報列管之水井不在契約履約標的範圍內。又「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前言記載:「壹、前言…彰化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於101年公告受理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申報納管,其截止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為能賡續於105年前完成數量龐大之納管水井複查確認工作及未申報水井之查察工作…」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僅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甚明。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將非屬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亦執行複查及標籤作業,顯然逾越契約標的範圍,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查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列管之水井書面資料,均有掃瞄
電子檔案,被告於原告執行契約前有請原告拷貝該檔案。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後,雖有於經濟部水利署之水井資訊網站為水井資料之新增、變動,但原告只要核對申請書掃瞄檔案,應能區分何者為102年前即已申報之水井。另被告102年12月31日後於水井管理資訊網上,新增、變動之水井,與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之水井檔案編號,亦有不同,此有水井列案申請書及水井管理資訊網站截圖可參。本件原告執行複查標籤作業之上開1,499口水井,確實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此有雲林科技大學105年12月30日雲科大水土字第1051703001號函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係執行非在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甲案、乙案之水井複查及標
籤作業工程,已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惟其中甲案有927口;乙案有572口,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之1,499口水井,非屬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施作之上開1,499口水井,為契約標的
範圍內,原告主張已依契約本旨給付,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之水井資料,執行水井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惟觀諸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二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為原告應參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而該「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關於申報列管水井資料僅記載「彰化縣政府公告水井列案申報納管作業,受理期限迄於102年12月31日截止,受理26個鄉鎮市申報納管案計153,656件」,並無隻字提及申報納管水井之資料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所登錄,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標的範圍係「水井管理資訊網」所登錄之水井資料,尚難憑採。至於兩造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雖有「複查資料含現場相片須登錄於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以為請款依據。然此為原告請款要件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以「水井管理資訊網」之登錄資料為契約標的範圍,是上開約定,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上開1,499口水井,為兩造
承攬契約標的範圍內,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55,06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