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張玉環訴訟代理人 蕭淑梅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月卿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惟未表明給付金錢數額為何,而其事實及理由記載意旨係請求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尚欠明確,復未依法特定訴訟標的為何(亦即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