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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黃福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敏被 告 張邱熟

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男被 告 邱隨華

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邱智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均誼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員土測字第一五○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三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樂朝財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振盛已於民國53年11月10日死亡,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樂朝財及楊潮海等7人(下稱張邱熟等7人)於108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然原告起訴時未列樂朝財及楊潮海為被告,而楊潮海已於63年2月24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選任謝文明律師為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3至164、179及背面頁;卷二第51、65、79、93頁),是原告具狀追加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樂朝財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邱創祥於108年6月26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智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228頁)。被告邱智嶸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是邱創祥即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被告邱智嶸承當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26地號及同段127地號,面積依序為570.17平方公尺、267.26 平方公尺、966.4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5、1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12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中系爭125、127地號土地性質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 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案(下稱甲案),亦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等14人(下稱被告張邱熟等14人)均陳稱:張邱熟等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等15人(下稱邱窓義等1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因共有人數較多,日後再分割取得農地面積過小,不符使用,且因未臨路,日後恐有通行權糾紛,故系爭3筆土地均應變價分割,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後續農地使用價值最大化。如採原物分割,因被告共有人數較多,倘採甲案,將來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使用面積較少,對其等不利,故主張依乙案分割,且依該案分割,被告邱智嶸亦可以分配到完整土地等語。

(二)被告邱智嶸陳稱:為就系爭126、127地號土地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希望採甲案等語。

(三)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優先,倘無法變價分割,則同意依乙案分割。因甲案之分配位置較裡側,土地利用價值較低等語。

(四)被告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樂朝財,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土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8至22、卷二第5

5 至9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雖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未全部相同,然依前開說明,仍得予以合併分割,僅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合併複丈而已。本件復查無其他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125、1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共有人邱創祥已於108年6月26日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智嶸,故系爭

125、127地號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多僅可分割成4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員地二字第10800064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甲案及乙案均符合上開限制,先予敘明。

2.系爭3筆土地合併觀之,地形約呈長方形,由西南至東北向依序為系爭125、126、127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系爭126地號土地南側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1棟(無門牌號碼),已廢棄多時無人使用,四周雜木荒草叢生;又原告在系爭127地號土地北側、面積685.14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其餘部分則未為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22、卷二第55至9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員土測字第0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

3.被告張邱熟等14人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云云。然查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未見有何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自不得僅因其中系爭126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小,難供建築使用,即認系爭3 筆土地依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是被告張邱熟等14人主張上開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云,非屬可採。又原告所提甲案及被告張邱熟等14人所提乙案,就原告分配取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被告邱智嶸分得土地,與被告邱窓義等15人、張邱熟等7 人取得土地位置互換。考量甲案中,被告邱窓義等15人、張邱熟等7人就系爭126地號土地各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因土地面積較小,甚難利用,對其等而言實屬不利。反觀乙案,被告邱窓義等15人取得系爭126地號土地中編號E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土地,可與其等所取得系爭127地號土地中編號F部分面積256.1平方尺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而張邱熟等7人取得之編號D部分面積22.28平方公尺土地,雖呈狹長型且面積甚小,然其等與邱窓義等15人間具親戚關係,且多數人意見一致,日後得商議與邱窓義等15人合併土地使用。又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足堪利用,且除被告張邱熟等14人外,原告及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該方案,是本院審酌土地利用、整體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並衡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乙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乙案為分割,較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彰化縣○○鄉○○段 │ ││ │ ├─────┬─────┬─────┤ ││ │ │125地號 │126地號 │127地號 │ │├──┼─────┼─────┼─────┼─────┼──────┤│ 1 │黃福富 │1/2 │1/2 │1/2 │ 1/2 │├──┼─────┼─────┼─────┼─────┼──────┤│ 2 │邱窓義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12││ │ │2/12 │2/12 │2/12 │ │├──┼─────┼─────┼─────┼─────┤ ││ 3 │鐘邱桂花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4 │邱瑞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5 │邱佳誼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6 │邱瑞文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7 │陳素華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8 │邱冠銘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9 │邱翊婷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0 │邱冠智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1 │邱隨華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2 │邱來洲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3 │邱來文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4 │曾邱春美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5 │邱美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 16 │邱麗綺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2/12 │2/12 │2/12 │ │├──┼─────┼─────┼─────┼─────┼──────┤│ 17 │邱智嶸 │8/32 │8/32 │8/32 │8/32 │├──┼─────┼─────┼─────┼─────┼──────┤│ 18 │張邱熟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2││ │ │1/12 │1/12 │1/12 │ │├──┼─────┼─────┼─────┼─────┤ ││ 19 │邱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 ││ 20 │陳金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 ││ 21 │陳春滿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 ││ 22 │陳怡如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 ││ 23 │樂朝財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 ││ 24 │楊潮海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12 │1/12 │1/12 │ │└──┴─────┴─────┴─────┴─────┴──────┘附表二:甲案┌───┬───┬──────┬────────────┬──────┐│地號 │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人 │合計面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125 │A │570.17 │黃福富 │570.17 │├───┼───┼──────┼────────────┼──────┤│126 │B │133.63 │黃福富 │267.26 ││ ├───┼──────┼────────────┤ ││ │C │22.27 │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 ││ │ │ │春滿、陳怡如、樂朝財、楊│ ││ │ │ │潮海(公同共有) │ ││ ├───┼──────┼────────────┤ ││ │D │44.54 │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 ││ │ │ │、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 ││ │ │ │、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 ││ │ │ │、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 ││ │ │ │、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 ││ │ │ │綺(公同共有) │ ││ ├───┼──────┼────────────┤ ││ │E │66.82 │邱智嶸 │ │├───┼───┼──────┼────────────┼──────┤│127 │J │256.10 │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966.43 ││ │ │ │、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 ││ │ │ │、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 ││ │ │ │、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 ││ │ │ │、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 ││ │ │ │綺(公同共有) │ ││ ├───┼──────┼────────────┤ ││ │K │128.05 │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 ││ │ │ │春滿、陳怡如、樂朝財、楊│ ││ │ │ │潮海(公同共有) │ ││ ├───┼──────┼────────────┤ ││ │I │198.12 │黃福富 │ ││ ├───┼──────┼────────────┤ ││ │G │384.16 │邱智嶸 │ │├───┴───┼──────┴────────────┴──────┤│合計面積 │1803.86 │└───────┴──────────────────────────┘

附表三:乙案┌───┬───┬──────┬────────────┬──────┐│地號 │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人 │合計面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125 │A │570.17 │黃福富 │570.17 │├───┼───┼──────┼────────────┼──────┤│126 │B │133.63 │黃福富 │267.26 ││ ├───┼──────┼────────────┤ ││ │C │66.81 │邱智嶸 │ ││ ├───┼──────┼────────────┤ ││ │D │22.28 │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 ││ │ │ │春滿、陳怡如、樂朝財、楊│ ││ │ │ │潮海(公同共有) │ ││ ├───┼──────┼────────────┤ ││ │E │44.54 │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 ││ │ │ │、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 ││ │ │ │、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 ││ │ │ │、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 ││ │ │ │、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 ││ │ │ │綺(公同共有) │ │├───┼───┼──────┼────────────┼──────┤│127 │F │256.10 │邱窓義、鐘邱桂花、邱瑞河│966.43 ││ │ │ │、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 ││ │ │ │、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 ││ │ │ │、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 ││ │ │ │、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 ││ │ │ │綺(公同共有) │ ││ ├───┼──────┼────────────┤ ││ │G │128.05 │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 ││ │ │ │春滿、陳怡如、樂朝財、楊│ ││ │ │ │潮海(公同共有) │ ││ ├───┼──────┼────────────┤ ││ │H │198.12 │黃福富 │ ││ ├───┼──────┼────────────┤ ││ │I │384.16 │邱智嶸 │ │├───┴───┼──────┴────────────┴──────┤│合計面積 │1803.8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