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正茂
王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王庭茂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被告王庭茂主張排除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又追加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及之依據仍屬同一,對被告而言,此等相同之事實亦未造成防禦上之困難,且對法院而言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上開追加,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之鋼筋水泥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庭茂所共有,原告王正茂、王林淑應有部分各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1/2,嗣被告王庭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應有部分1/4移轉予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並無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竟於105年8、9月間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占用,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排水溝係以鋼筋水泥建造,固定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定著物,有獨立所有權存在,且與保存行為之定義,亦即保存共有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以維持現狀為目的不符。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105年8、9月間施作排水溝時尚非共有人,屬無權占有,被告之間簽訂合建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行為,被告王庭茂為委建人,就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同負無權占有侵權行為責任及拆除還地義務。
㈡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00-147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林淑
所有,同小段100-14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正茂所有,現均為空地,將來要興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排水溝,形成阻礙,致使工程施工困難重重,且有造成為危險之虞,原告如果施設管路,不可能從溝渠上方經過,因為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所以勢必要從水溝下方通過,但又因被告將水溝做的很深,原告勢必得要挖的更深,非常不便,也有危險。原告所有同小段100-147、100-148地號離自強南路22巷路口很近,直接排入道路上的公有排水溝即可,不需要系爭排水溝。原告提起本訴,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權的權能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被告王庭茂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小段100-151、10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均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是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自同段原24、24-8地號土地,且該判決亦判定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王庭茂施作,而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在共有道路上施作系爭排水溝以利排水,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有容忍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實屬無據。
㈡系爭排水溝施作深度、寬度均屬相當,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供
通行之使用目的,且係位在該土地之西側,往北連結自強南路22巷既有溝渠位置,並緊鄰兩造各自所有同小段100-147、100-148、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土地,並無違反任何施作水溝之常規。被告所有上開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四筆土地已興建地上物,系爭排水溝已可供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物排水,將來亦有利於原告所有同小段100-147、100-148地號土地供興建地上物排水之用,可以接用系爭排水溝,更有利於原告二人節省相關費用支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兩造之利益,亦是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另原告先前莫名拒絕及至自來水等公司阻撓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安設相關管線,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已對原告二人提起安設管線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是立體的,無論水溝、管線,被告都同意將來原告在興建房屋或施工都可共用,如果共用溝渠及相關管線,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益。縱使原告不願意共用,原告也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水溝之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103年
4月21日經判決分割確定而來(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依判決附圖三所示是供道路使用。
㈡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6月13日起,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王正茂應有部分3/12,原告王林淑應有部分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2/8,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8。
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溝渠,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庭茂同意及授權,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
㈣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對原告二人訴請安設管線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等(按:
即本件原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其他管理行為,則包括改良及利用行為,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如開墾共有荒地為農田,以增其價值,將共有農地坵塊加大,以利機器耕作,將共有房屋加貼磁磚,以增美觀;而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房屋之出租、出借。如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即可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為共有物其他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行之。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是供道路使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庭茂同意及授權,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王庭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排水溝以供排水使用,不變更該土地仍為道路之性質,而且增加該土地效用及價值,依照前揭說明,應為改變共有物之原有狀態之改良行為,並非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之保存行為,則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顯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其他保存行為不符,被告所辯設置系爭排水溝為保存行為等語,尚屬無據,未予採信。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查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非保存行為,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行之。惟被告王庭茂設置系爭排水溝當時,被告王庭茂之應有部分為1/2,並未得原告二人同意,顯然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答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依據,既無可採,難認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有何合法權源,而系爭排水溝是被告王庭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且系爭排水溝設置後,被告王庭茂與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維持者並具有支配力,則原告就此等侵害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復答辯稱原告如共用系爭排水溝,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
益,縱使不願意共用,原告也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水溝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將來要興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排水溝,形成阻礙,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原告不需要系爭排水溝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本於法律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雖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使對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尚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故被告上開答辯,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821條後段、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