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邱創柏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邱創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邱創柏聲請追加邱創錦、楊邱寶貴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則未起訴之人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游或(即兩造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死亡後遺有新台幣(下同)3,695,235元,本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邱創柏、被告邱創儀及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均遭被告邱創儀據為己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遂請求被告邱創儀返還上開款項,因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不願涉入此事,而拒絕同列為原告,然由於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邱創錦、楊邱寶貴為原告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郵局存摺等以為釋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邱游或之遺產屬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通知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其他拒絕之正當理由,其二人均稱原告所述不實,且認同被告邱創儀答辯狀所述,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復經邱創錦、楊邱寶貴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數百萬元,原告做錯事,伊等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邱創錦、楊邱寶貴又於108年8月1日具狀稱:本件原告拐領邱游或存款曝光後,於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數度前往邱創錦、楊邱寶貴家中,要求作偽證等語;本院審酌邱創錦、楊邱寶貴所述之事實及其立場均與原告主張相異,追加結果與邱創錦、楊邱寶貴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相對人等甚至與被告邱創儀對原告提起反訴,邱創錦、楊邱寶貴等執此拒絕追加為原告,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