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蔣金鳳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吳靜婷
古峻佶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峻佶、吳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峻佶、吳靜婷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麗雅及林麗雅之妹即訴外人林雅麗於民國105年間約定合夥開設不動產仲介公司,設立前林麗雅告知原告設立公司約需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資金,原告遂出資200萬元,於105年6月公司開幕前,以每次100萬元現金、分2次交付予林麗雅的前夫,嗣後並由林麗雅一人設立一金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一金馬公司),原告僅以給付現金方式出資,未出名做為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另林麗雅於105年底因個人需求向原告借貸55萬元,原告分二次,一次30萬元,一次2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林麗雅。嗣於106年的2、3月間,林麗雅因個人因素致一金馬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另一合夥人林雅麗於106年3月20日,與林麗雅相約在一金馬公司商談拆夥事宜,並約定由林麗雅決定,如其選擇繼續經營公司,則應返還出資額200萬元予原告。當日因林麗雅告知原告其選擇要繼續經營公司,故原告遂要求林麗雅應返還出資額200萬元,當時被告古峻佶在場,並當場表示願意承擔林麗雅應償還原告之出資額及借款債務共計255萬元。然因原告質疑古峻佶之清償能力,古峻佶即當場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予原告,並以其母吳靜婷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06年3月21日偕同地政士致古峻佶及吳靜婷家中,確認古峻佶及吳靜婷二人願共同承擔林麗雅對原告所負之255萬元債務後,由被告古峻佶、吳靜婷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3月21日、票面金額2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吳靜婷所有不動產抵押設定相關文件予原告。然因古峻佶、吳靜婷對於前開所承擔林麗雅對原告所負之255萬元債務仍無法清償,原告遂聲請對於吳靜婷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林麗雅獲悉後再與原告協議,以開立借據之方式對於前開古峻佶、吳靜婷之票據債務為保證,原告則同意撤回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迄今原告之債權仍未獲清償,原告並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峻佶、吳靜婷給付票款255萬元,因被告古峻佶、吳靜婷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林麗雅應依民法保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255萬元,上開3人給付目的相同,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則免除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古峻佶、吳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麗雅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麗雅與原告曾於106年3月10日左右先為第一次協商,當時原告要求林麗雅退出合夥,之後於106年3月20日(或十幾日)第2次協商,當日原告卻改稱自己要退夥,並要求林麗雅返還200萬元之退夥金,且一直於公司嚷嚷「誰要擔啦!」等語,被告古峻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脫口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林麗雅應返還予原告之退夥金。原告即於106年3月21日前往古峻佶及吳靜婷家中,要求兩人簽發255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古峻佶前往農會貸款及提供吳靜婷所有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辦理貸款。然被告林麗雅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返還20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之協議,且原告與林麗雅間之合夥關係既尚未結算,原告對林麗雅亦不存在退夥金債權,故被告古峻佶、吳靜婷基於擔保原告對林麗雅退夥金債權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因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古峻佶及吳靜婷得拒絕給付票款。另就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古峻佶未曾參與原告與林麗雅兩人之公司會談情形,原告事後亦未告知255萬元中有55萬元為借款債權,故本件原告故意隱瞞原告與林麗雅未達成退夥協議之事,且亦未告知有借款之存在,屬施用詐術,被告得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林麗雅不曾因吳靜婷房地貸款一案,交付身分證給代書或農會行員,更未前往農會辦理對保事宜,其簽立借據僅為使原告撤回對吳靜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無擔保古峻佶及吳靜婷票款債務履行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林麗雅、訴外人林雅麗三人約定合夥設立不動產
仲介公司,約定由林麗雅出名成立一金馬公司(資本額60萬元,並已於106年12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林麗雅經營。原告、林雅麗均未出名成為一金馬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㈡原告於105年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麗雅作為合夥金。
㈢被告古峻佶、吳靜婷於106年3月21日共同簽發:發票日106
年3月21日、票面金額255萬元、票號NO.300282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古峻佶、吳靜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原告與被告林麗雅於106年3月前即存在55萬元借款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古峻佶、吳靜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嗣後消滅?㈢被告古峻佶及吳靜婷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㈣被告林麗雅是否應就系爭本票債權負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1.本件原告與古峻佶、吳靜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2.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本件債務承擔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且本件原因關係並非債務承擔契約,古峻佶係基於擔保林麗雅退夥金簽發本票,原告與林麗雅間合夥尚未清算,無退還出資之義務,古峻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兩造既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被告自應先就古峻佶乃基於擔保林麗雅退夥金債權而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麗雅退夥金,且本件並經被告古峻佶於107年8月22日準備期日時自認稱:「原告就說她現在要開始錄音,就說那255萬元誰要擔,我就說我要擔...」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從語意上明確可知被告古峻佶確實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向原告表示欲承擔林麗雅之債務,此亦可從證人林雅麗證稱:「有聽到古峻佶說要承擔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證古峻佶確實有承擔林麗雅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原告與古峻佶間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古峻佶及吳靜婷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嗣後消滅?
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等字自明。查本件被告古峻佶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被告林麗雅對原告之債務,並與被告吳靜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已如上述,故就該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是否得撤銷有所爭執,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債務人林麗雅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之情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對權利消滅、障礙、排除事實,即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承擔債務之情負舉證責任。
1.協議返還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雅曾與原告及林雅麗達成協議,由林麗雅繼續經營一金馬公司,並返還原告所出資之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麗雅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人有約定林麗雅應返還200萬元出資額債務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證人林雅麗於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可
知,林雅麗雖與原告認識,但2人本無聯絡,係於聽聞一金馬公司經營出現狀況後,林雅麗與原告方有聯繫,然該時林雅麗已聯絡不上林麗雅,直到林麗雅於106年3月7日突然以LINE訊息告知林雅麗要於3月8日討論公司事情等情,故從林雅麗之證言可知,林雅麗自聽聞一金馬公司經營出狀況後至106年3月7日間,均未與林麗雅聯絡上,自不可能與原告3人間達成取得公司經營權者須返還出資額之協議。
②而於106年3月8日林麗雅相約於一金馬協商時,林雅麗因故未
到而未參與協商,嗣後3人並相約於一個多禮拜後(106年3月20日或3月十幾日)再為第2次會談。而於3月8日第1次會談至第2次會談期間,經證人林雅麗證述:「(法官問)你那天沒有去,之後林麗雅有無跟你說什麼?(證人答)我記不清楚...」,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林麗雅、林雅麗三人間曾於3月8日至第2次會談期間有達成「如林麗雅取得公司經營權即須返還出資額」之協議。
③於第2次會談當日,林雅麗先至一金馬公司與被告林麗雅協
商,經證人林雅麗證述稱:「我當時有清楚明白問他這間公司你有想要嗎,林麗雅回答我:當然要,我說:我退出,我出資的150萬元要拿回來,還有你用我的名字借的150萬元也要拿回來,那公司就全部交給你,林麗雅說好。」、「當時蔣金鳳還沒到場。」、「(法官問)當時林麗雅有說也要還給蔣金鳳出資嗎?(證人)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當時跟林麗雅只有談你的出資還是有談到其他人的部分?(證人)那時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蔣金鳳到公司跟林麗雅談這件事情你有無聽到她們談論的內容?(證人)有,但是我沒有仔細聽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她們講什麼事情?(證人)講說這間公司會賺錢為何經營成這樣。」等語。故上開證人證言,僅可證明被告林麗雅同意以300萬元取得證人林雅麗之出資,而此約定僅存在於林雅麗與林麗雅間,無法證明林麗雅與原告間亦有此協議存在。
④而依民法第689條、第698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故即便原告退出合夥,亦不等於其得取回全部之出資額,仍應以合夥當時之財產狀況判斷。原告亦稱:林麗雅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返還,但是他有明確表示他要公司等語,亦僅得表示林麗雅有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而無退出合夥之意願,無法據此認為被告林麗雅同意直接償還原告200萬元,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麗雅有與原告達成林麗雅願意返還20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基於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林麗雅存在2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等語,難以採信。
⑤是被告古峻佶於第2次協議當日,雖與原告約定承擔林麗雅
上開200萬元債務,然林麗雅該時既未因協議與原告存在200萬元之債務,即無200萬元債務得移轉古峻佶。
2.借款55萬元部分:①本件經被告自認,其於第2次會談當日,並不知悉原告、與
林麗雅、林雅麗三人間之談話內容,亦不確定林麗雅實際債務之情形。而另從原告及古峻佶兩人之陳述亦可知,古峻佶到場後,原告即詢問在場之人誰願意承擔林麗雅的255萬元債務,古峻佶即立即表明「我擔」等語,可知古峻佶於不知悉原告與林麗雅、林雅麗三人間之談話內容,亦不確定林麗雅實際債務為何之情形之下,向原告表明承擔林麗雅255萬元之債務,而基於契約自由,第三人本得與債權人約定概括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故古峻佶未特定債務對象概括承擔林麗雅255萬元債務,不影響債務承擔之效力。是古峻佶表示承擔255萬元債務時,其中55萬元借貸債權既然存在,自於古峻佶表示承擔債務並經原告同意之時,發生債務移轉於古峻佶之效力。
②被告固辯稱:古峻佶於第2次協議當日並不知林麗雅有借貸
,係受原告詐欺而承擔多出之55萬元債務,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93條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存在,且本件兩人達成協議後,原告尚於翌日至古峻佶家中由古峻佶及吳靜婷親自簽發本票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可認古峻佶對其承擔之債務金額無受詐欺可言。被告空言辯稱古峻佶遭原告詐欺,自屬無據。
㈢古峻佶及吳靜婷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本件被告古峻佶與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而古峻佶所承擔之255萬元債務中,其中200萬元協議債務,因原告無法證明古峻佶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原告與林麗雅有協議存在,無債務得移轉予古峻佶。至於其餘55萬元部分,既經原告與古峻佶達成債務承擔契約,古峻佶即因而負擔該55萬元債務,古峻佶及吳靜婷基於擔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林麗雅是否應負保證責任?
原告主張:林麗雅與原告就古峻佶及吳靜婷之上開票據債權成立保證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本件原告固提出林麗雅所簽之「借據」一紙為證(107年度
司促字字1784號卷第4頁),然該借據所得證明之內容顯與保證之法律關係不符。另依證人黃金燦於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本件經原告建議後,古峻佶原欲先持吳靜婷所有之不動產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以清償古峻佶所承擔之債務,因農會貸款須有保證人,故證人黃金燦詢問林麗雅是否同意擔任古峻佶秀水鄉農會貸款之保證人,並經林麗雅同意,但嗣後又拒不配合辦理等情(本院卷第98頁),可知縱使林麗雅曾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亦為古峻佶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債務,並非古峻佶債務承擔契約之保證人。②且證人黃金燦亦證述稱:「我已經忘記誰叫我去的,當時貸
款已經確定辦不成,我去一金馬找林麗雅要補簽借據。因為當時有跟林麗雅說古峻佶跟吳靜婷的票已經簽了,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林麗雅的部分要自己再簽一張借據,不然林麗雅沒有相關證明文件,林麗雅就簽了,但是林麗雅有問說這樣兩張會不會重複。」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故依證人所述,本件無法證明黃金燦有受原告委任去與林麗雅協商,黃金燦亦係基於要林麗雅留下證明文件之意思而要求林麗雅簽立系爭借據,林麗雅無論是與黃金燦或是原告間均無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雅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古峻佶因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林麗雅對原告所負之55萬元債務,並與被告吳靜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古峻佶及吳靜婷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林麗雅間存在返還出資額200萬元之協議,故無債務移轉予古峻佶,古峻佶及吳靜婷就其中200萬元,得以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拒絕給付票款。至被告林麗雅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林麗雅間存在保證契約,其請求林麗雅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峻佶及吳靜婷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