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佩儀被 告 蔡春綢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訴外人羅冠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5,834元,及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70,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債務)尚未清償。原告遂於105年12月間與羅冠明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債務由羅冠明以30萬元分期清償,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羅冠明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延付款視同違約,如違約羅冠明則應依原債務之金額負清償之責。原告雖曾於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25日委任訴外人甲○○向羅冠明催討債務,惟上開委任期間過後,原告即未曾再請甲○○處理債務,然甲○○於105年12月突然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以30萬元與羅冠明和解,原告不勝其擾,被迫答應,於是繕打系爭切結書交予甲○○,甲○○並未受原告委任協商債務,僅為幫原告跑腿,並非代理人,亦無代理原告收受款項之權限。系爭切結書簽立後,羅冠明於106年2月至6月、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月15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台北民生郵局之帳戶,共24萬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迄今僅清償240,000元,其中106年7月亦未依約匯款。被告雖稱已向甲○○清償其餘6萬元,然原告並未自甲○○處收受款項,亦無授與甲○○受領清償之權限,更未曾同意甲○○得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向被告收取7萬元,亦不知曉此事。本件羅冠明未於約定之106年7月匯款時即已違約,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羅冠明應按原債務金額償還。因羅冠明名下已無財產,即使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爰依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834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70,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羅冠明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要求羅冠明簽發數張本票予原告,作為經濟上之保障,雙方分手後,原告即持前揭本票向羅冠明催索票款。被告不忍其子羅冠明受原告催索之擾,遂於105年12月間,與原告之代理人甲○○重新協商還款條件並由被告及羅冠明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以37萬元了結原債務。系爭切結書本質上為訴訟外之和解契約,原告與羅冠明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取代,原告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時,被告即當場給付原告之代理人7萬元現金清償部分金額,其餘30萬元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清償,而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替羅冠明按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之帳戶,其中2期因該月份之15日嗣逢假日,故直接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之代理人甲○○,最後一期亦直接以現金交付王健民,並由王健民簽立清償完畢之收據。甲○○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與被告及羅冠明協調債務,並曾受領被告所清償之現金,被告向代理人甲○○清償已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嗣有限制及撤回甲○○之代理權限,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如認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甲○○,然甲○○係經原告告知羅冠明之行蹤後,要求甲○○去與羅冠明催討債務,被告、羅冠明與甲○○在協商債務時,甲○○亦不斷以電話聯繫原告與原告確認和解金額,系爭切結書亦為原告繕打完簽名由甲○○自原告處送至被告家中讓被告簽名,故原告之行為已有明顯之外部授權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對甲○○清償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已依照系爭切結書約定償還原告30萬元,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子訴外人羅冠明積欠原告765,834元,及其中350,000
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70,000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28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㈡於105年12月間,由訴外人甲○○至被告位於二水鄉之住處
與羅冠明及被告協商債務,協商期間甲○○以電話與原告聯絡確認原告同意協商金額後,甲○○便自被告二水鄉之住家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工作之寵物店,向原告拿取原告繕打之系爭切結書3份,由原告簽名後再由甲○○將系爭切結書送至被告二水鄉之住家由被告及羅冠明簽名,三份切結書中其中一份書寫錯誤(本院卷第37頁),另兩份切結書由羅冠明及被告簽名後(即本件合意之系爭切結書,兩造提出之切結書均相符,本院卷第7頁、第36頁),其中一份留存於被告處,另一份由甲○○送回給原告。
㈢系爭切結書約定:「...經雙方協商,現以30萬元整,並約
定乙方(即羅冠明)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行中書寫:每月15日以新臺幣2萬元整,與民國106年1月15日起】。以現金償還於甲方(原告),且乙方須承諾爾後不得以任何形式由本人或教唆他人騷擾或侵害甲方始為達成合解。若乙方違反承諾,甲方得向乙方追償扣除當初乙方償還金額後剩餘債款及其債權憑證所載之一切費用。...」、「【最下方書寫:
※每月15日定準時付款,如延遲則如同毀約,則依原本金額償還】」等字。
㈣被告於106年2月至6月、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月15日均匯款2萬元至原告台北民生郵局之帳戶,共24萬元。
㈤羅冠明於本件起訴時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四、爭執事項:原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甲○○處理債務?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是否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羅冠明返還原債務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甲○○處理債務,並簽訂委託書,委託期限為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25日,委託期限屆滿後即未曾委託甲○○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羅冠明於105年12月之某日,於被告二水鄉之家中,由甲○○與被告、羅冠明先協議債務金額後,再經甲○○以電話聯繫原告確認還款金額,原告並親自繕打系爭切結書,於切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後,由羅冠明將系爭切結書送交被告及羅冠明處,再經甲○○於系爭切結書上書寫分期還款條件,予被告及羅冠明簽名按捺指印後,再由羅冠明將其中一份切結書送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是原告用其他帳號假裝其他女生去約羅冠明把羅冠明約到一個公園讓我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於書面委託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委託甲○○處理其與羅冠明間之債務問題,並授權甲○○協商債務。原告固稱甲○○僅為跑腿等語,然本件業經甲○○證稱原告確實有委託甲○○前去找羅冠明催討債務,並經原告自認,本件債務係經甲○○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才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甲○○並與被告協議如何分期償還等語,故甲○○顯非僅擔任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而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稱甲○○非原告之代理人,顯不可採。
㈡又按意定代理人,受領清償權限之有無,應依授與代理權之
範圍定之。查本件經證人甲○○證稱:「簽切結書的時候原告有要求我要把整件事情處理到好,一直到錢全部收完,因此我當時有跟被告及羅冠明說,所以被告知道,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聯絡,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是中間人,兩邊都是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7頁)、「原告跟我說我既然接受委託要把整件事情處理到好,他害怕羅冠明去亂她,所以要求我處理完全部的事務」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再參酌原告及甲○○於105年3月24日所簽訂之委託書中已約定甲○○受託之工作為債務「催收」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可認原告授權甲○○之處理權限範圍包含協商債務及受領清償之權限。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30萬元整,並約定乙方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每月15日以新臺幣2萬元整,與民國106年1月15日起),以現金償還於甲方...」等字,並無約定清償之方式應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故被告除匯款之方式外,另以現金給付方式向原告之代理人為清償,對原告本人亦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至6月、106年8月至107年1月,每
月15日均匯款2萬元至原告台北民生郵局之帳戶,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於106年7月15日、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2日各交付現金2萬元於原告之代理人甲○○等情,經被告提出甲○○簽收收據、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30萬元,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債務之金額。
㈣綜上,原告與羅冠明之系爭切結書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