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告 顏清河
顏清波顏清森顏清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清河、顏清波、顏清森、顏清誥等應就被繼承人顏陳庚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陳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即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追加被繼承人顏陳庚之繼承人顏清森、顏清誥為被告,復於同年9月28日當庭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清河、顏清森、顏清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顏清河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未還,至今尚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6,104元,及信用卡126,856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顏陳庚為被告等之母親,係於105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顏清河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顏清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顏清波:⑴伊不清楚顏清河欠多少錢,不同意分割。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清河積欠原告如上金額之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7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各4分之1,並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顏陳庚之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無誤,被告顏清波對此亦無異議,僅辯稱:伊不清楚顏清河欠多少錢,不同意分割等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採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顏陳庚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惟早於105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然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查無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顏清河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應予分割,自係合法可採。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之不動產以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共有取得,容屬適當,可加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顏清河,訴請分割被告等就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容屬合法、適當,應予判准。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溪湖鎮湖北│公同共有20│被告顏清河、顏清波、顏││ │段796地號土地、 │分之4 │清森、顏清誥各取得4分 ││ │面積933.14平方公│ │之1 ││ │尺 │ │ │├──┼────────┼─────┼───────────┤│2 │彰化縣溪湖鎮湖北│公同共有20│被告顏清河、顏清波、顏││ │段797地號土地、 │分之4 │清森、顏清誥各取得4分 ││ │面積351.31平方公│ │之1 ││ │尺 │ │ │├──┼────────┼─────┼───────────┤│3 │彰化縣溪湖鎮湖北│公同共有5 │被告顏清河、顏清波、顏││ │段799地號土地、 │分之4 │清森、顏清誥各取得4分 ││ │面積289.46平方公│ │之1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