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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黃須銘訴訟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廖國竣律師黃文賜被 告 賴秀鶴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陳木麺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幼於民國56年8月14日為其四位兒子即長子黃震銘、次子黃榮銘、三子黃崇銘及幼子即原告(下就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三人簡稱三兄弟)各留得坐落彰化縣○○鄉○○○段○○○○○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7(758、76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農地)。原告之父親黃萬居及母親黃幼另又為四位兒子遺留646至668地號土地及669、670、671、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646至672地號土地下合稱旱地)。長子黃震銘於58年死亡後,其所遺留旱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妻即被告賴秀鶴繼承,被告賴秀鶴並於62年間再嫁予三子黃崇銘,次子黃榮銘則於91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妻即被告陳木麺繼承。於65年3月間,次子黃榮銘邀集其母黃幼、三子黃崇銘、當時已為黃崇銘之妻同時為長子黃震銘繼承人之被告賴秀鶴、原告等5人至當時黃崇銘、被告賴秀鶴2人家中商討分產問題,遂約定由被告賴秀鶴、黃崇銘分得農地,旱地部分則由黃榮銘、黃崇銘與原告3人分得,被告賴秀鶴、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4人均同意,然考量三兄弟之母黃幼尚在及家族間互信,4人未於當下互相辦理應有部分移轉,僅相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賴秀鶴、黃崇銘分得農地部分仍登記在被告賴秀鶴、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名下;黃榮銘、黃崇銘與原告分得旱地部分仍登記在被告賴秀鶴、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名下)。基於上開分產協議,三兄弟就旱地部分達成將其分成6等份並抽籤決定分管位置之分管協議,並請地政人員測量旱地並製成分管耕作實測圖,於65年10月13日時,三兄弟於黃崇銘家抽籤決定旱地分管位置,並簽立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賴秀鶴當時亦在場。後於70年間黃崇銘遭倒會發生財務困難須轉賣農地解決財務困難,黃榮銘及原告即依上開分產協議將農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7移轉給黃崇銘,令其得於71年11月26日時將農地轉賣予第三人,賣得價金盡歸黃崇銘、賴秀鶴取得。此外,黃榮銘為讓其分管之646至668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於78年時要求黃崇銘及原告就分管部分出具同意書,變更地目後並蓋房出售,故黃榮銘於系爭669、670地號旱地上即無應有部分,黃榮銘(死亡後由其妻陳木麺取得)之系爭669、670地號旱地應有部分亦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自65年3月分產協議後,原告即以消極未登記回旱地方式借用被告賴秀鶴及黃榮銘(嗣後由其妻陳木麺繼承)名義,且旱地由原告管理使用3分之1迄今,而此等借名本出於親戚間相互信賴,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賴秀鶴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被告黃榮銘(陳木麺繼承)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秀鶴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木麺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秀鶴則以:黃震銘於59年12月9日死亡後,被告賴秀鶴依法繼承系爭669至672地號旱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拖延另案2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爭669至672地號旱地),以繼續獲取租金之利益。又原告所提之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非分產協議,而係65年間,三兄弟未經共有人即被告賴秀鶴同意,擅自就共有土地為分管耕作協議,該協議未經賴秀鶴同意不生效力,更非借名登記之約定。賴秀鶴於62年6月30日方與黃崇銘結婚,因此58年至62年間,賴秀鶴與黃崇銘並無婚姻關係,賴秀鶴自不可能與三兄弟就系爭669至672地號旱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主張系爭669至672地號旱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賴秀鶴及黃榮銘名下,則應書立「借名登記」意旨之契約,豈是以「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為之;且如為借名登記,賴秀鶴豈會自行納稅地價稅金達40幾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木麺則以:系爭669、670地號旱地於70年5月16日由被告陳木麺之夫黃榮銘與原告及被告賴秀鶴、黃崇銘等4人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榮銘過世後,系爭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先由其子黃國柱繼承,嗣於9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陳木麺。

於65年間,三兄弟雖就旱地簽訂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然僅係如何耕作使用之合意,並非分產或分割土地之合意,亦未同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所稱黃榮銘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未分配價金予原告,乃因當時原告母親為安頓三兄弟,遂決定由原告母親出資為原告建屋,黃崇銘則以出售農地、黃榮銘則以出售646至668地號旱地興建房屋,故當時上開土地雖均為四人共有土地,然因上述原因,故所有共有人於出售土地時,均為同意,且賣得之土地價金亦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於78年間,黃榮銘因將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主張如將來原告需於共有土地興建農舍時,黃榮銘亦需無條件同意,雙方並於78年1月間,簽訂共有土地持分利用簽章同意書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與陳木麺之夫黃榮銘間就系爭669、670地號旱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669、670地號旱地乃被告陳木麺之夫黃榮銘因繼承取得,且均由兩造自己管理使用,未曾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芬園段274

-13地號土地)、新芬園段670地號土地(重測前芬園段353-18地號土地)、新芬園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前芬園段353地號土地)、新芬園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芬園段340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為被告賴秀鶴、訴外人黃崇銘、原告黃須銘、被告陳木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院卷第48、67、59、53頁)。

㈡系爭671、672地號土地,經被告賴秀鶴、訴外人黃崇銘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判分割,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繫屬中訴訟(本院卷第92至96頁)。系爭669、670地號土地經被告賴秀鶴、訴外人黃崇銘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另案繫屬於本院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㈢黃萬居及黃幼育有7子,其中四名兒子為長子黃震銘、次子

黃榮銘、三子黃崇銘、四子黃須銘,黃萬居並於44年8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㈣長子黃震銘於59年1月1日與被告賴秀鶴結婚,長子黃震銘於

5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賴秀鶴於62年6月30日與三子黃崇銘結婚。次子黃榮銘於59年11月2日與被告陳木麺結婚,黃榮銘於91年間死亡(本院卷147頁)。

㈤黃榮銘、黃崇銘、黃須銘3人於65年10月13日就重測前芬園

段268-1、274-1、352、353地號土地(現646至672、425地號土地)簽定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㈥黃榮銘、黃榮銘之子黃國柱、黃國恩3人於78年1月10日簽定

共有土地持分利用簽章同意書,內容載明就黃萬居所遺留之土地協議由黃榮銘、黃崇銘、黃須銘3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卷第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賴秀鶴就系爭669、670、671、672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黃榮銘就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陳木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黃榮銘就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

六、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指原告為土地所有人、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且土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並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崇銘及被告賴秀鶴就系爭669至672地

號土地間、與黃榮銘就系爭669、670地號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經原告自認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由原告、黃崇銘及賴秀鶴、黃榮銘之妻陳木麺各自依三兄弟約定之分管區域使用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被告賴秀鶴提出75年至106年地價稅繳證明及課稅明細(本院卷第98至124頁),及黃崇銘於69年間興建坐落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路○段336、338、340號房屋時之鄉公所證明書、門牌申請證明書、水電申請證明書(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證明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黃崇銘及賴秀鶴、陳木麺各自管理、使用三兄弟約定分管之區域;另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亦經法官履勘現場時確認系爭671、672地號土地上由北向南分別有陳木麺所有之鐵皮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黃須銘所有之鐵皮屋、黃崇銘所有之一層樓之水泥造屋等情,有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94頁),亦足認原告、黃崇銘及賴秀鶴、陳木麺大致依三兄弟之分管契約所載之範圍來使用、收益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故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受託人(出名人)並未自己使用管理借名登記物,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依三兄弟分管契約約定使用3分之1區域之借名登記土地,被告則依三兄弟分管契約約定由黃崇銘及賴秀鶴、陳木麺各自使用剩餘3分之2區域土地不符,並業經本院闡明「借名登記是由所有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僅借由他人名義登記,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符?」,明白闡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欠缺一貫性(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原告仍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秀鶴、陳木麺移轉土地登記名義,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原告之請求,其主張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顯不足採。

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主張一再反覆矛

盾,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與黃榮銘、黃崇銘、賴秀鶴於65年10月13日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並簽訂「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作為依據;嗣後又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改稱,因黃崇銘於58年至65年發生財務危機,故於60年初以賴秀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由原告與黃崇銘、賴秀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嗣後又於107年12月10日改稱65年3月分產協議訂立後,原告即以消極為登記回旱地方式借用賴秀鶴名義(本院卷第182頁);就黃崇銘部分則於起訴時稱兩人乃於65年10月13日成立借名登記約定,後又改稱於70年初(後又改稱78年間)因黃榮銘欲於646至668地號土地上建屋,由原告出具同意書,然出售房屋之價金並未分配原告,故黃榮銘於系爭土地上即無應有部分,與原告有默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又於107年12月10日改為65年3月間分產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81頁)等情,可見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約定?何時約定?如何約定?前後主張反覆矛盾,難認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㈢再者,原告最後主張系爭土地乃65年3月兄弟分產時為借名

登記之約定,然本件黃震銘、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早於52年3月6日其母尚健在之時,即因放領而取得系爭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賴秀鶴則於59年12月9日繼承黃震銘應有部分,並於66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1至33頁),故黃震銘(繼承人賴秀鶴)、黃榮銘、黃崇銘早於原告主張兩造65年3月間分產以及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之前,即已經為系爭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屬繼承父母之遺產。另黃榮銘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黃榮銘91年間死亡後,由其子黃國柱分割繼承取得,黃國柱並於95年8月30贈與予其母陳木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查(本院卷第78至85頁),陳木麺亦非直接繼承取得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㈣而原告主張於65年3月分產後,三兄弟分得旱地部分仍登記

在被告賴秀鶴、黃榮銘、黃崇銘及原告名下,原告以消極未登記回旱地方式借用被告賴秀鶴及黃榮銘名義等情,然本件賴秀鶴係於66年5月5日方就系爭671、6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與原告所述不符。況依原告所提出三兄弟於65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土地分管耕作同意書」,上亦明文載明三人就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尚包含646至668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實測分管位置,有上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中646至668地號土地屬重測前芬園段353、274-1部分,屬黃榮銘分管區域⑤部分,而系爭669、670地號土地屬於重測前芬園段353、274-1地號土地之部分,屬原告分管區域②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對照(本院卷第169頁)。姑且不論三兄弟未經另一土地共有人賴秀鶴同意所為之分管約定效力為何,但假使如原告所述於65年3月分產後,賴秀鶴與黃崇銘即無旱地之應有部分屬實,則原告何須與黃崇銘另行簽訂分管契約書?且如三人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三人直接書寫借名登記契約書即可,何須另簽訂分管同意書,並任由黃崇銘於其已無權利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徵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確實原告兄弟所共有,並非僅將應有部分登記於其餘兄弟名義之下。

㈤且原告主張於78年間,黃榮銘經原告及黃崇銘同意後於分管

區域上興建農舍,變賣後卻未將價金分配予原告,可認兩人有默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黃榮銘於78年1月10日所簽之共有土地持分利用簽章同意書,上面亦明確載明「先父黃萬居所遺留土地,由黃榮銘、黃崇銘、黃須銘等三名繼承,各持分3分之1田、旱地地目...」等字(本院卷第37頁),更可認當事人主觀上(至於三人得否未經其餘遺產繼承人同意分配財產以及各該土地是否屬於遺產,與本案無涉)仍認為三兄弟就其父所遺留之遺產,仍維持共有,並可從上開共有土地持分利用簽章同意書及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與黃榮銘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約定存在,僅因黃榮銘將其分管之共有土地出售後未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自行認為黃榮銘因而喪失原告所分管區域即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權利,並非默示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主張,實無依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然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原因、約定方式不旦前後矛盾,亦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可徵兩造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原告之大姊即證人鄒黃鶴到庭證明65年分產協議之經過等情,然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可知本件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669至67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賴秀鶴及黃崇銘、被告陳木麺使用中,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自己使用、管理之法律關係不符,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支持其取得勝訴判決,其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