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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邱寶菱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被 告 謝秀蘭

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合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追加「於此約定(即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壹點第7條第四項)追加訴訟標的,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合併依此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蘭、林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翁淑玲、王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潛入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宅行竊,陳嫌竊取原告及原告父母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其他財物後,陸續至銀行盜領存款,經原告之父母發現遭竊後,委由原告之叔叔邱勢民報警處理(因原告之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原告當時則在美國讀書,無法親自報案),經警方調閱銀行監視器,發現竊盜及盜領存款之人為自幼即居住在原告住家附近之陳俊宇,陳嫌所涉之竊盜案現由警方持續偵辦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可證

(三)因陳俊宇竊取原告於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簿及印章後,陳俊宇陸續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間至至永豐銀行盜領35萬元,此有永豐銀行出具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帳戶支出交易憑證三份(原證4-5號)等可證。

(四)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而所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依行政院金管會於103年8月20日發佈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按竊嫌陳俊宇竊取原告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存摺及印章之後,於106年11月13日至16日間持該存摺及印章至被告之員林分行盜領原告之存款時,因陳俊宇非該存款帳戶及印章之所有人,按理被告之行員應核對陳俊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如陳俊宇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核對,依前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應認為陳俊宇之領款行為屬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此時被告之行員應即通知原告,如無法通知原告則應拒絕陳俊宇之領款,如此始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意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之行員即被告謝秀蘭、林雅慧、彰化分行之行員翁淑玲、王靖雯等僅於陳俊宇領款時要求陳俊宇留下代領存款人之姓名,陳俊宇恐其真實身分曝光,故於交易憑單上偽簽「邱王明」之姓名,而「邱王明」為陳俊宇捏造之名字,且未留電話,事後顯然無法加以查證。被告之行員對陳俊宇於帳戶交易憑單上簽署其偽造之「邱王明」,竟未加核對,即讓陳嫌盜領原告之存款,其作業顯有疏失,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上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五)再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故不論是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須由存款人憑存摺或存單始能領取,而陳俊宇並非存款人(原告),被告等竟讓非存款人之陳俊宇領取原告之活期存款及將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定期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外。又被告對於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領款人,未確實核對身分,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及金管會發佈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法令均係保護存款人之法令。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二項、18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⑴謝秀蘭、林雅慧為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之職員,翁淑玲、王

靖雯則為彰化分行之職員負責客戶之存款儲存及提領業務,謝秀蘭及王靖雯為櫃員,林雅慧及翁淑玲負責覆核。陳俊宇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原告之存款時,均由被告謝秀蘭擔任櫃員,被告林雅慧擔任覆核(詳見帳戶之出交易憑單),但被告二人均未確實核對陳俊宇之身分,故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提款人時,竟讓陳俊宇冒領原告之存款1萬及4萬元合計5萬元。故謝秀蘭、林雅慧已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謝秀蘭、林雅慧之行為亦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而被告永豐銀行為謝秀蘭、林雅慧之僱用人,應與謝秀蘭、林雅慧連帶就原告之存款遭盜領5萬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⑵陳俊宇於106年16日至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原告之

存款時,由被告王靖雯擔任櫃員,被告翁淑玲擔任覆核(詳見帳戶之出交易憑單),但被告二人均未確實核對陳俊宇之身分,故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提款人時,竟讓陳俊宇冒領原告之存款30萬元。故王靖雯、翁淑玲已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王靖雯、翁淑玲之行為亦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而被告永豐銀行為王靖雯、翁淑玲之僱用人,應與王靖雯、翁淑玲連帶就原告之存款遭盜領30萬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一項及6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存款寄存在被告銀行,故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將數量相同之金額返還原告。查原告寄存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卻被盜領之金額為35萬元,被告銀行均拒絕返還被盜領之存款於原告,故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之表示,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3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合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被告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不知冒領之事而為給付,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附件一)。又81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印鑑並未遺失,而係遭竊嫌冒用其身分證非法變更,致被冒領,核與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之情況不同,上訴人難以上述規定主張免責。縱令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該金融機關僅得對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附件二)。又73年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要旨:「所謂冒領,係指客戶寄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為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領取而言,客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客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其受損害者應屬金融機關而非客戶。」(附件三)。顯見最高法院對於存款存戶之存款遭他人冒領,應否由金融機構負責,尚有不同見解。

(八)依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壹點第7條第四項之約定:「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客戶留存貴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貴行憑留存印鑑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此約定追加訴訟標的,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合併依此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九)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增訂第7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此新增條文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再者依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網頁所顯示之「答客問:洗錢防制法第7條要求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據國際標準,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該程序包括哪些事項?答:應確認下列事項,並請客戶提供相關文件: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客戶的實質受益人、客戶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的目的及性質。此外,為了確實瞭解客戶的背景及交易情形,金融機構可能還會視需要請客戶說明資金來源及財富來源。」(106年6月19日,如附件一)。而本件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於106年11月間遭陳俊宇臨櫃盜領,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有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但被告對於陳俊宇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被告銀行盜領存帳時,因提領存款之陳俊宇為男性,而原告「邱寶菱」顯為女性名字,被告之行員應可輕易發現提款人非存戶本人。且被告行員已請陳俊宇簽名在提款單旁,顯見被告行員有確認提款人身分之動作,但被告行員並未確實確認,導致陳俊宇可輕易持竊盜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盜領原告之存款。故被告行員之行為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而上開法令應係保護存款戶存款安全之法令,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被告之行違已違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定其有過失。

(十)按一般人都有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經驗,依吾人之經驗銀行不會將厚達20幾頁的存款約定書交給存款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亦然,被告並未將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交給原告,故該約定書所載之事項,不能拘束原告。況且該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片面免除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無效。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該總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有拘束力,然被告仍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該總約定書第七條第四項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為「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查竊嫌陳俊宇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被告分行提領款項,原告之姓名為「邱寶菱」,一看就知道是女生的姓名。而陳俊宇為男生,且偽簽「邱王明」之姓名,一般人都很容易發現陳俊宇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之職員如有盡到一點點注意義務,多問一下陳俊宇與原告的關係,問一下陳俊宇的名字,很容易讓陳俊宇知難而退。然依陳俊予於警局之供述可知被告之職員沒有查證作為,也沒有問陳俊宇的身分,就讓陳俊宇提領原告之存款(見警卷12頁)。故被告之職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不能引總約定書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十一)請求傳訊證人周孫靖、賴美娟,按證人等為被告之職員,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時所簽立之開立帳戶申請書由證人經辦及審閱(詳見被證1號),該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印刷條款固然記載:「客戶茲聲明本人已審慎閱讀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憑以作為…」等語。但實際上證人在原告開戶時並未提出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即被證2號)給原告審閱,該約定書上也沒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人到銀行開戶之經驗均可得知,到銀行開戶通常只簽開立帳戶申請書,銀行不會拿厚達24頁的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給客戶審閱,所以該開立帳戶申請書上以印刷條款印就的上開字眼,並不會使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具有契約效力。被告提出之被證1、2號都是被告預先印好用來跟不特定客戶簽約的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該被證2號第一節第七條(一)之記載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故該條之記載無效。

(十二)請求傳訊陳俊宇,系爭帳戶交易憑單上所印之茲確認左列交易正確無誤旁之「邱王明」是否為陳俊宇所簽?是否被告之職員在陳俊宇提款時要求陳俊宇要在上開字體旁邊簽名確認?被告之職員在陳俊宇簽「邱王明」時有無詢問陳俊宇跟原告的關係?被告之職員有無要求陳俊宇提出身分證核對陳俊宇是否就是「邱王明」?按被告對於提款人非存款人本人,如無核對之義務,為何被告之職員會要求陳俊宇在帳戶交易憑單上簽名確認?另一已撤回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單也是要求陳俊宇簽名確認,足見銀行業對於非存戶本人提款,均會要求提款人簽名確認,這個動作應是銀行界之慣例。銀行員既然要求陳俊宇簽名確認,為何未核對其身分就讓他把錢領走?只要銀行員核對一下陳俊宇之身分證,這只是舉手之勞的動作,則陳俊宇唯恐盜領存款之事跡敗露,當然不敢簽其真實姓名,也不敢拿出其身分證供核對。如此一來陳俊宇就會知難而退,原告之存款也不會遭盜領,可以說對被告增加之負擔極小,但對原告存款之保障極大。這應是被告維護存款戶權益的義務,即使不是主要義務,應該也是附隨義務,被告違反此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將款項交給陳俊宇,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十三)對證人賴美娟證述之意見:對證人只是事後審閱無意見,但是對證人所稱依其經驗,被告銀行都會在客戶開戶的時候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給客戶審閱並且交給客戶,這是證人個人意見。因為原告訴代也有在被告銀行開戶,但是就沒有收到開立帳戶總約定書。

(十四)對證人陳俊宇證述之意見:被告所說的開戶總約定書,原告開戶的時候並沒有拿到,依照一般人到銀行開戶的時候,從來也沒有人拿到二三十頁的約定書,再者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銀行提供服務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該部分條款也是無效的。被告訴代所說領款的約定,減輕銀行的責任,這部分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所以該部分約定顯屬無效,依照今日證人陳俊宇之證述,銀行行員雖然有問陳俊宇是誰,但是並沒有進一步查證陳俊宇之身分,所以陳俊宇先以提領小金額的方式去測試銀行行員的警覺性,認為行員並沒有查證他身分的動作,所以就接二連三將原告的存款領出,所以被告銀行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豐銀行部分:⑴原告前於98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開立帳戶申請書」及「

開立帳戶總約定書」(被證1)、授權書及印鑑卡(被證),並依前項總約定書之約定於100年3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被證3)。據原告稱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潛入原告住所,竊得原告開立於被告之銀行存款存摺及100年3月17日變更後留存之印鑑章。陳俊宇並持竊得之印鑑章及 存摺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6年11月14日至被告員林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萬元整及4萬元整,經被告員工即被告謝秀蘭核對存摺及印章無誤(原證5),交付所領款項,交易後再由幹部林雅慧覆核交易傳票。復於106年11月16日,持原告相同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被告彰化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整,經被告員工即被告王靖雯核對存摺及印章無誤(原證5),交付所領款項,交易後再由幹部翁淑玲覆核交易傳票。原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委託家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原證1)⑵被告之受僱人均已依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無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責,就其遭盜領之存款共參拾伍萬元整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①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

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②「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之解釋,凡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即為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為其中之一種,但該權利究應如何行使?凡無體財產權之有體化必需靠文書來表徵,故就債權而言,必需占有該無體財產權所表彰之文書,即存單、存摺及印文,並主張該表彰權利之人為準占有人,銀行對此種人為清償時,即發生清償之效果,縱使實際上領取之人並未獲得真正權利人之授權,存款戶亦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且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客戶印鑑、存摺、存單、金融卡或信託憑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客戶占有時,客戶應立即臨櫃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網路銀行所提供之掛失服務辦理掛失手續,但除臨櫃辦理外,客戶若非以密碼辦理掛失者,應於掛失日之次一營業日至貴行完成書面掛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貴行得取消原掛失之效力。貴行在客戶通知辦理掛失手續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存單、信託憑證、金融卡及密碼..等,為真正,前開付款行為對客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第(四)項約定:「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客戶留存貴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存單、支票、信託憑證或冒用盜用客戶授權使用者代號、電話/網路服務/金融卡密碼、憑證申請識別碼、私密金鑰,貴行憑留存印鑑或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④另依被告公司「存提交易客戶免填單作業」規範,若客戶

持存摺至本行臨櫃交易,經辦同仁於取得客戶存摺並詢問客戶欲提領金額,產出交易憑單後,再請客戶確認交易帳號、戶名及金額無誤後用印,經經辦同仁核對印鑑無誤後,即付款予客戶。(被證5)⑤本案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及王靖雯均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於訴外人陳俊宇來行臨櫃領款時,均已依前述相關規範進行交易,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事宜,依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及被告公司「存提交易客戶免填單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原告受僱人已核對訴外人所提供之存摺及所蓋之印鑑章為真正,始交付提領款項,被告之受僱人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依前述實務見解及約定即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之受僱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不須負賠償責任。

⑥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僱用人當然無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法理甚明。

⑦綜上所述,對於原告所請求35萬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業已清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0日發佈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因陳俊宇非該存款帳戶及印章之所有人,按理被告之行員應核對陳俊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如陳俊宇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核對,應認為陳俊宇之領款行為屬於前述「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此時被告行員應即通知原告,如無法通知原告則應拒絕陳俊宇之領款,如此始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依前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第二類:(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故被告於無法確證陳俊宇之領款行為有不法情事前,尚無法採行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各項措施。(被證6)②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8日所發佈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被證7),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達50萬元(含等值外幣)者,金融機構始可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身分驗證,若客戶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確認時,金融機構即不得接受該筆交易之執行。而本件原告於被告處之三筆交易,金額均未達前述規定,故被告依約定無法拒絕陳俊宇之領款。

③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按財政部

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被證8)係表示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並未要求非本人親自領取時,須檢具授權書,銀行始得同意支取款項。」(被證9),故實務上亦認為銀行僅須核對存摺印章無誤即可付款,要無負擔認定之責任。

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未妥善保管存摺及

印鑑,致存款遭訴外人陳俊宇盜領,因其本身過失致造成存款遭盜領,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亦遠大於被告,原告反要求被告全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責,顯不合理。

⑷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一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另依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網頁所顯示之「答客問:洗錢防制法第7條要求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據國際標準,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該程序包括哪些事項?答:應確認下列事項,並請客戶提供相關文件: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客戶的實質受益人、客戶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的目的及性質。此外,為了確實瞭解客戶的背景及交易情形,金融機構可能還會視需要請客戶說明資金來源及財富來源。」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有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

00000號令所頒佈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被證10)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亦即洗錢防制法規範的是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金融機構需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無論進行交易者為本人或其代理人,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目的係為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用,主要係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疑似洗錢之可能交易,而非在於阻止金融交易之進行,顯然原告對於洗錢防制法及其相關規範與目的,理解有誤。

②單純非本人代理他人領取金融機構存款,從來就不曾為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的疑似洗錢的態樣,而本案原告遭盜領之三筆存款,交易金額均未達50萬元,依原告所引相關規定,被告並無確認交易客戶身分之義務。

⑸鈞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竊嫌

陳俊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問:你盜領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行員是否有查證作為?或詢問你身分?與邱寶菱之關係?陳俊宇答:沒有。沒有。沒有,就直接給我領了。』上述陳述均非事實,以下概述陳俊宇至被告分行領款時,被告謝秀蘭及王靖雯查證及詢問身分別之情形:

①陳俊宇於106年11月13日第一次至被告員林分行提領存款

時,被告謝秀蘭即有詢問陳俊宇:請問這本存摺是誰的?陳俊宇回覆說是姐姐交由媽媽保管的,被告謝秀蘭再問:那怎麼會是你來提領?陳俊宇回覆說因為媽媽身體不舒服叫我來領錢,要帶她看醫生,並表示媽媽是聾啞人士。

②陳俊宇於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至被告員林分行提領存款

時,仍為被告謝秀蘭進行臨櫃交易之服務,被告謝秀蘭問:今天要來辦理什麼交易?陳俊宇拿出原告中國信託的存摺表示要匯款到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說要匯款4萬元,被告謝秀蘭請其出示身分證,陳俊宇反問:為何要身分證?被告謝秀蘭答:辦理匯款3萬元以上,就要核對代理人身份,但陳俊宇回答:因為銀行營業到3點半,急急忙忙出門沒有帶,所以就說:我領現金去中國信託存,於是就改為辦理現金提款。

③陳俊宇於106年11月16日第三次至被告彰化分行提領存款

時,陳俊宇臨櫃時說要領30萬,被告王靖雯即有關懷詢問: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陳俊宇回覆說要拿去郵局存,被告王靖雯再問:要不要用匯款的比較安全?陳俊宇回覆不用,因為要順便拿這些錢去繳一些費用,被告王靖雯有詢問陳俊宇與存款戶的關係,陳俊宇表示存摺是他姐姐的,被告王靖雯再問怎麼姐姐沒有自己來,陳俊宇回覆說姐姐人在國外,所以請他幫忙領她的錢,幫她去繳一些費用。④陳俊宇至被告分行領款的幾次交易中,被告謝秀蘭及王靖

雯均有向陳俊宇查證、詢問身分別及與原告之關係,故陳俊宇於派出所所作之筆錄,有關交易過程之敘述,與事實顯不相符。

⑹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乙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被證11)因此原告所請求35萬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業已清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⑺竊嫌供詞前後矛盾,關鍵說法尚且截然不同,遑論領款之細節,竊嫌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理由如下:

①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0頁,竊嫌陳俊

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問: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邱寶菱的永豐銀行存摺、邱寶菱的華南銀行存摺各一本及邱寶菱的印鑑一個等遭竊物品現在何處?你為何只有行竊沒有價值的物品?陳俊宇答:我都丟掉了。剛好就只有偷到那些東西,也不知道為何都沒有價值。』『問:你上述物品丟置何處?是否能帶同警方前往勘查?陳俊宇答:我丟置在員林的大水溝旁。無法,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問:你竊取該處之行車路線為何?有沒有使用交通工具?陳俊宇答:忘記了。我騎乘摩托車,車牌我不知道。』②又於同案卷第90頁,竊嫌陳俊宇107年4月12日於鈞院檢察

署之訊問筆錄中記載,『問:是否又於106年11月10日9時許,侵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竊取邱寶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印章1顆?陳俊宇答:是。問:邱寶菱該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呢?答:還邱寶菱了。』第92頁『問:是否自己去邱金發等住處竊盜?陳俊宇答:是,我自己走路過去的。』③由竊嫌對所竊取存摺、印章之去處及行竊時之交通工具等

重要問題,竊嫌尚且前後供詞不一,顯見就竊嫌對於至銀行領款過程的證詞,更不具參考價值。

④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竊嫌陳俊

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問:你盜領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行員是否有查證作為?或詢問你身分?與邱寶菱之關係?陳俊宇答:沒有。沒有。沒有,就直接給我領了。』上述陳述亦均非事實,此部分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被告行員是否有與竊嫌交談,對竊嫌之領款,為查證、詢問身分別及與原告之關係。

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員並未核對竊嫌之身分,惟被告仍

係依與原告簽訂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戶印鑑、存摺、存單、金融卡或信託憑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客戶占有時,客戶應立即臨櫃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網路銀行所提供之掛失服務辦理掛失手續,但除臨櫃辦理外,客戶若非以密碼辦理掛失者,應於掛失日之次一營業日至 貴行完成書面掛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 貴行得取消原掛失之效力。 貴行在客戶通知辦理掛失手續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存單、信託憑證、金融卡及密碼..等,為真正,前開付款行為對客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

⑻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一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另依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網頁所顯示之「答客問:洗錢防制法第7條要求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據國際標準,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該程序包括哪些事項?答:應確認下列事項,並請客戶提供相關文件: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客戶的實質受益人、客戶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的目的及性質。此外,為了確實瞭解客戶的背景及交易情形,金融機構可能還會視需要請客戶說明資金來源及財富來源。」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有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

00000號令所頒佈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值外幣)。」亦即洗錢防制法規範的是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金融機構需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無論進行交易者為本人或其代理人,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目的係為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用,主要係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疑似洗錢之可能交易,而非在於阻止金融交易之進行,顯然原告對於洗錢防制法及其相關規範與目的,理解有誤。

②單純非本人代理他人領取金融機構存款,從來就不曾為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的疑似洗錢的態樣,而本案原告遭盜領之三筆存款,交易金額均未達50萬元,依原告所引相關規定,被告並無確認交易客戶身分之義務。

⑼被告之受僱人均已依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無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責,就其遭盜領之存款共參拾伍萬元整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①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

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②原告準備書(四)狀所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及81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均係因原留印鑑遭偽刻後盜領存款,此情形金融機構始對存款戶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③本件之情形與前述二判例的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之印

鑑已失竊,竊嫌係持真正之印鑑至被告之二家分行領款,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均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此部分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不同。

⑽證人陳俊宇供詞前後矛盾,關鍵說法尚且截然不同,遑論

領款之細節,已於答辯(三)狀陳明,證人陳俊宇於107年10月16日之證詞就交易過程被告行員是否有詢問證人與原告之關係,已做確認。如下:

①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竊嫌陳俊

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問:你盜領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行員是否有查證作為?或詢問你身分?與邱寶菱之關係?陳俊宇答:沒有。沒有。沒有,就直接給我領了。』上述陳述並非事實,經被告提醒證人三次交易過程與被告行員之對話,證人已確認前二次被告行員均有進行客戶關懷,進行身分別的詢問,而非如證人前於派出所所述,未做任何查證及詢問即將原告存款交由證人領取。此部分尚且經原告當庭請證人再次確認是否與被告行員經有過如提示之對話,證人確認前二次均有如提示之對話內容。而第三次領款過程證人雖表示不記得有過如被告當庭提示的與被告行員間之對話,但因證人對諸多取款過程記憶並不全然正確,例如取款條由誰填寫?取款條上之印章由誰用印?之證詞,均與事實並不相符,顯見就陳俊宇對於至銀行領款過程的證詞,並不全然具參考價值。

②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第二點提及:「被告之職員如有盡

到一點點注意義務,多問一下陳俊宇與原告的關係,問一下陳俊宇的名字,很容易讓陳俊宇知難而退。」而事實上交易過程被告行員亦確有詢問上述問題,而原告認為此舉能讓陳俊宇知難而退,僅是原告一廂情願之推測。

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員並未核對竊嫌之身分,惟被告仍

係依與原告簽訂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戶印鑑、存摺、存單、金融卡或信託憑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客戶占有時,客戶應立即臨櫃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網路銀行所提供之掛失服務辦理掛失手續,但除臨櫃辦理外,客戶若非以密碼辦理掛失者,應於掛失日之次一營業日至 貴行完成書面掛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貴行得取消原掛失之效力。貴行在客戶通知辦理掛失手續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存單、信託憑證、金融卡及密碼..等,為真正,前開付款行為對客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甚至被告行員所作之客戶關懷,已超逾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所約定被告所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

⑾原告於準備書(五)狀第二點所述:「而被告對於陳俊宇偽

造『邱王明』之簽名,提醒原告之存款,疏未核對陳俊宇之真實姓名,至陳俊宇於106年11月13日得承(應為逞)後,陳俊宇即陸續於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6日假冒『邱王明』名義冒領員告知存款4萬元及30萬元,被告之疏失高達三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無論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或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均未有如原告所要求之被告須核對領款人真實姓名義務之約定或規定。

②且依原告之要求,被告有何依據要求交易對象提供資料供

被告核對,若證人陳俊宇不提供資料予被告核對時,被告能拒絕證人陳俊宇領款嗎?③原告之要求顯然脫離金融交易現實狀況太遠,實務上金融

機構每天經辦之非本人臨櫃提領存款交易之比例甚高,有父母幫子女領款、有子女幫父母領款、有夫妻間互相代為領款、有兄弟姐妹間互相代為領款;甚至委託信任之朋友或同事代為領款,若於雙方所簽定之「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或主管機關未規定情況下,貿然要求交易對象提供資料供金融機構核對,恐將造成金融交易秩序的莫大干擾,原告不思檢討自身不謹慎保管存摺及印章之責,反要求被告採取超逾雙方契約約定或主管機關規定之舉措,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⑿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陳述同被告永豐銀行訴訟代理人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潛入原告住所,竊得原告開立於被告永豐銀行之銀行存款存摺及100年3月17日變更後留存之印鑑章。陳俊宇並持竊得之印鑑章及存摺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6年11月14日至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萬元整及4萬元整,經被告永豐銀行員工即被告謝秀蘭核對存摺及印章無誤,交付所領款項,交易後再由幹部林雅慧覆核交易傳票。復於10 6年11月16日,持原告相同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被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整,經被告永豐銀行員工即被告王靖雯核對存摺及印章無誤,交付所領款項,交易後再由幹部翁淑玲覆核交易傳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一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支出交易憑證三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據,被告等對於前開事實並無異議,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宗)核對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之員工即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未盡查核之責致被訴外人陳俊宇冒領存款,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永豐銀行為僱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二款、第589條及第590條均有明文規定。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及彰化分行設有乙種活期存款戶,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而原告所有之被告永豐銀行之銀行存款存摺及100年3月17日變更後留存之印鑑章為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竊得,再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6年11月14日至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106年11月16日至被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另原告家人遲至106年11月17日方向警方報案,且未即時向被告永豐銀行申報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則訴外人陳俊宇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被告永豐銀行提取存款,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永豐銀行不知訴外人陳俊宇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即原告有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寄託物。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係指甲種存款帳戶且係偽造印鑑,81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亦指印鑑被偽造之情形,核與本件存摺及印鑑章均為真正之情狀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另原告復引用洗錢防制法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命令等規定,稱被告永豐銀行員工應對取款人盡查核義務云云,惟核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條闡明洗錢之定義,於第3條明定重大犯罪之範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命令亦係基此規定針對防制洗錢及重大犯罪所設,並不包括訴外人陳俊宇所涉之輕罪及一般金融交易,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況依被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00號令所頒佈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即被證10)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值外幣)。」亦即洗錢防制法規範金額為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金融機構方需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無論進行交易者為本人或其代理人,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本件訴外人陳俊宇所提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自無確認客戶身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訴外人陳俊宇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及彰化分行提取存款,被告永豐銀行復不知其係冒領,其員工即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亦無查核取款人身分之義務,均如前述,既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已盡核對存摺及印鑑是否真正之注意義務,無論原告是否受領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是否知悉該約定書內容、該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均不影響被告永豐銀行已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之事實,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行為之證明,其主張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與僱用人被告永豐銀行應負共同及連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依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壹點第7條第四項之約定:「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客戶留存貴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貴行憑留存印鑑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此約定追加訴訟標的,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合併依此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訴外人所持之存摺及印鑑均為真正,已如上述,難認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況被告等人於訴外人陳俊宇盗領系爭款項時,除核對存摺及印鑑之真正,亦詢問其身分及請其簽下代領人之姓名以供日後查核,於無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已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前開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中關於減輕被告永豐銀行及其員工注意義務及責任之定型化條款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247條之1等相關規定,應認為無效,然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既已盡前揭民法第59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無原告所指被告永豐銀行及其員工違反兩造約定而得請求賠償損害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及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與被告謝秀蘭、林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永豐銀行與被告翁淑玲、王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