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張芫誠

林彥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呂炳聰訴訟代理人 林玉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張芫誠所有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內。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芫誠於民國102年間購買並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後,即與其配偶即原告林彥妤及兩名子女入住。被告為原告鄰居,居住於同弄10號房屋,多年來常於被告自家門前、後陽台、室內抽菸,所排放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常不定時侵入原告房屋,原告一家長期生活於致癌空氣汙染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及兩名子女飽受二、三手菸之危害,侵害原告一家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致原告林彥妤及原告之二名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禁止被告抽菸之二手菸侵入原告房屋,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私人住家、騎樓、陽台吸菸不屬於菸害防制法規定之禁菸範圍,被告在自家庭院陽台吸菸並不違反規定,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抽菸之煙氣有侵入原告房屋。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有牆壁,庭院有水泥牆及原告以塑膠板隔離,原告縱使嗅到菸味但對人體應無傷害,被告於自己家中吸菸並無不法造成原告損害,兩造住家附近亦有其他鄰居抽菸,亦有工廠、住戶養狗等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原告林彥妤,原告二名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與被告抽菸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各自居住於獨立透天房屋。

㈡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多次位於被告住家前、住家車庫內抽菸。

㈢張芫誠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2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抽菸之煙氣、臭氣侵入原告房屋?㈡被告抽菸所致之二手菸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抽菸之煙氣、臭氣侵入原告房屋?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張芫誠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彥妤與張芫誠共同居住於原告房屋,為房屋利用人;而本件兩造為鄰居,住家毗鄰,被告亦不爭執於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曾多次於其住家門前抽菸,是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抽菸所產生之煙氣、臭氣,自有因風勢及風向影響而飄入或擴散進入原告房屋之情形,是原告張芫誠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原告林彥妤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房屋內,即屬有據。㈡被告抽菸所致之二手菸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損害之發生、責任成立及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被告抽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而煙氣、臭氣污染對健康是否造成的影響視乎多個因素而定,除了空氣中污染物的濃度與化學特性之外,接觸者之健康狀況、年齡、接觸污染物的時間長短、氣候情況以及排放源頭與接觸者之間的距離等,均可能生不同結果。原告雖提出空氣清淨機數值升高影片、原告及其兒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空氣清淨機數據升高之影片,影片中僅顯示空氣清淨機數值有升高之情形,無法證明空氣品質惡化乃被告抽菸所造成(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此外,罹患支氣管炎之原因多種,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林彥妤及其2名子女罹患支氣管炎之疾病,無從證明原告林彥妤罹患支氣管炎之原因乃因吸入二手菸所致,更無從證明為被告抽菸所造成。而原告另提出被告於被告住家前抽菸之照片(本院卷第6頁)及錄影光碟為證,惟本件兩造房屋均為獨立透天房屋,非一般公寓大廈,而無管線互通之情形,且兩造住家前均有車庫,中間有牆壁阻隔,並與各自住家大門尚有2、3公尺距離,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64至65頁),故依常理判斷,二手菸之煙氣及臭氣雖有可能侵入原告房屋,然難以證明當氣體飄散進入原告住家後,氣體所殘留之污染物仍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亦無從證明原告因接觸有害氣體而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3.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抽菸而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者,限於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須證明被告抽菸行為對於原告居住安寧品質所受之影響程度,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件原告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內容,乃原告林彥妤持殺蟲劑噴灑被告,被告並因而怒罵恫嚇林彥妤等情,不足認定被告於被告家門口抽菸已逾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房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