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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益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逸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6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6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訂立模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Y-GMBP342鋼模一組(下稱系爭模具),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模具總價40%即117萬6000元(含稅)。詎料,系爭模具於開發階段之101年1月31日、102年3月26日、102年6月6日及102年7月11日測試,其結果均屬不合格;嗣後,被告又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3日、104年1月13日、104年3月18日、105年2月17日及105年3月18日派員前來原告公司修模,惟始終無法驗收合格。屢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催告,被告再於106年11月20至24日、27至28日派員來修模,亦無法順利驗收合格。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限內,仍無法修改系爭模具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通知,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模具在正常使用狀況下,足堪生產十萬模次之上;若未達到而生故障或損壞,被告應無條件負責修復,不得要求支付任何費用及工具;若模具最終仍無法修復使用,被告應退還全部價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17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系爭模具所製造出之保險桿,是要供美國雪芙蘭汽車特定年

份之保險桿,所以要經過CAPA之認證通過;否則,根本無從外銷至美國,縱使國外有下單,原告也不敢接單、生產。因此之故,兩造才於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品質保證之約定。然被告一再修模、檢測均有問題,遑論通過CAPA檢驗!被告至今無法製造出一具無瑕疵可供送CAPA檢驗之合格成品,原告何能送驗?更無製造成品銷售之情事。原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模具予驗收。該模具瑕疵無法修補,被告都已放棄了。又被告曾於答辯狀引用原證2成品檢驗紀錄表,現竟又稱原告是「球員兼裁判」?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於法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代為開發之模具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必須運入海關後始得交付予原告,倘模具未開發完成至原告認可之情形,則不可能運入臺灣。是被告乃於經原告認可無誤後,始運入海關與原告共同驗收完成後,於「102年8月25日」交付原告受領;否則,被告當不可能輕易支付海關、人力、物力等費用運入臺灣。

(二)原告已於「102年8月25日」受領系爭模具,即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既有所謂「成品檢驗記錄表」,表示系爭模具在驗收完成後。原告當可輕易測試,而依該測試不可能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足認原告已於「102年8月25日」受領系爭模具,且被告之給付並無任何瑕疵,卻遲於4年多後始起訴主張瑕疵,除其解除權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行使外,其主張解除契約,亦並無理由,遑論可否請求返還買賣價款。

(三)退步言之,依來訪單紀錄,被告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3日係前往「洽公」、「模修」、「洽公」、「試模」,而103年度則完全未前往原告公司,則縱認被告於「102年8月25日」交付後,有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亦已於「102年12月13日」該年度完成。惟原告竟將模具置放於廠房內故意不開發,而於該模具置放四年多後,即106年11月20日才又要求被告前往試驗,除可認縱有所謂解除權早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行使外;倘被告於102年度所交付之模具有任何瑕疵,原告卻於四年多內未見有例如存證信函、律師函形式之通知、催告,而於四年多後復行主張解除權,亦與常情不符。

(四)又原告如已受領模具後且使用長達四年多之時間,期間究如何保管模具?使用模具?有無磨損或人為破壞?被告均無從得知。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可知,原告付款條件應依第6條約定,與第7條無涉。故非以「通過CAPA檢驗」為付款條件。且「通過CAPA檢驗」係原告應依該模具開發後之產品去送檢驗(「保險桿」送檢驗,非「模具」送檢驗),而原告故意不拿去送檢驗。縱兩造契約書有記載「被告應修整模具至通過CAPA檢驗為止」之字樣,亦僅係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意思而已,非得逕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況姑不論「成品檢驗記錄表」係原告球員兼裁判所製作的,原告所稱「瑕疵」,事實上並非「瑕疵」,而係使用過程中有所耗損,此可以經由射出成型機調整即可。

(五)再退萬步言,原告若使用系爭模具生產已長達四年多之時間,期間不知已開發使用並獲利多少了?被告僅「代為開發」模具,該模具如返還被告,對被告而言毫無任何利用價值可言,故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顯見其解除契約亦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亦頂多為「減少價金」或「被告是否應負(原告於不當保管或使用)之修繕責任」而已(惟被告仍否認有瑕疵存在)。

(六)另104年間、105年間之拜訪紀錄,事實上,係包含被告去作例行之拜訪、洽談新模具之開發、或原告使用被告代為開發之系爭模具在使用後有磨損之情形,而由被告前往拜訪、檢查或修復而已,並不一定與系爭模具有關,併此敘明等語。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兩造間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按約定總價金之40%(含稅)計117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異,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為解除權行使之前提,二者解除權所由行使之基礎事實,互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亦略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於第365條定有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而於不完全給付,民法則未就其權利行使期間特別為規定,故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屬可歸責而言。而契約關係中,舉凡給付義務之違反,或以確保契約目的、利益圓滿實現之附隨利益之違反,倘債務人屬可歸責,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觀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即明。申言之,不完全給付倘屬不能補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被告試量產應於102年1月2日前完成,有試模完整樣件,並修改模具完成運入海關(附海關報單)經原告認可後,再支付被告模具總價之50%(現金)。但被告如未能依上述日期完成,則本次付款,延至模具如期完工運回臺灣,經原告確認無機構問題後30天再一併付款。被告開發製作之模具全部完工,並且其產出之產品與模具,均能完全符合原告之品質與性能要求,則模具運回臺灣,經原告確認無機構問題後30天,應付清所餘尾款(模具總價之10%現金)。由此可知,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包括使系爭模具能完全符合原告之品質與性能要求,若未能達成此要求,又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查,系爭模具於尚未交付原告前,已經過4次測試,均無法通過檢驗。即使交付原告後,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多達7次,派員至原告公司修模,亦無法改善。

經原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測試確認模具仍有多處缺失,經被告派員於同年11月22至24日、27日、28日,共計5日修模後,被告所派維修人員明確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模具無法維修而放棄維修等語,此有成品檢驗記錄表1份、訪客來訪單6張、登記表1張、存證信函4份、系爭模具最後1次試模過程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瑕疵,並非被告所辯僅調整塑膠射出成型模式即可解決。是瑕疵依然存在,且經被告派員檢測,仍然無法修補。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始終無法驗收合格等情,足堪採信。

(四)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模具,始終無法驗收合格,被告又未舉證其乃不可歸責,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因該不完全給付已確定不能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適法。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將該模具置放4年多後,於106年11月20日才又要求被告前往試驗,可認原告解除權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365條規定,於不完全給付應無適用餘地,民法既未就其權利行使期間特別為規定,即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況系爭模具,自運回台灣後,兩造開始檢測之初,即發現瑕疵存在,而被告復派員一再檢測、修補,尤其於106年11月20日、22日至24日、27日、28日派員來修模,仍無法修復瑕疵,終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不能修補情事。原告於107年1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六個月除斥期間尚未經過。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六)再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模具在正常使用狀況下,足堪生產10萬模次以上,若生產未達以上數量之模次而發生故障或損壞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修復,不得要求支付任何費用及工具。若系爭模具最終仍無法修復使用,被告願意退還全部價款。究其性質,乃屬使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地位之保固條款,系爭模具既已無法修復,原告亦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117萬6000元。被告雖抗辯:已於102年8月25日交付時,驗收合格云云。惟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除保固責,已如前述。況系爭模具自始至終,均未驗收合格。故被告所辯,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