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60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清溪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進代被 告 賴正杰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溪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9,455元。

反訴原告賴清溪與賴進代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聲明一係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賴清溪、賴進代2人為祭祀公號賴清渠之申報權人(本院卷6第209頁),核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本件反訴聲明二係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賴清溪、賴進代2人為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現員;反訴聲明三係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賴溪山非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現員(本院卷6第209頁),茲查:

㈠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倘原告以一訴對被告同時請求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以及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二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相同,各存有不同訴訟利益,應分別核定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死亡絕嗣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其他分房分得。

㈡查祭祀公號賴清渠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本院卷5第106至109頁),其財產總價額為24,112,857元【計算式:2,700元/平方公尺×2,878.4平方公尺+2,700元/平方公尺×5,876.19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11

2.2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31.88平方公尺=24,112,857元】。

㈢依反訴原告所提祭祀公號賴清渠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反訴

原告賴清溪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1536【計算式:賴文茂1/4×賴連豐1/2×賴盞1/2×賴山1/2×賴炎土1/2×賴修立1/4×賴水義1/2×賴清溪1/3=1/1536】;反訴原告賴進代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1728【計算式:賴次元1/4×賴新鐘1/3×賴六經1/1×賴尊道1/4×賴椿1/3×賴平順1/1×賴再添1/4×賴進代1/3=1/1728】,合計占祭祀公號賴清渠總財產價額比例為17/13824。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53元【計算式:24,112,857元×17/13824=2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另反訴原告既否認反訴被告賴溪山為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

現員,則依反訴被告主張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1/36【計算式:賴煥西1/3×賴澎湖1/2×賴錦墩1/3×賴溪山1/2=1/36】。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802元【計算式:24,112,857元×1/36=669,802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455元【1,650,000元+29,653元+669,802元=2,349,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金額17,335元(本院卷1第96頁),應再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