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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溪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清溪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進代被 告即反訴被告 賴正杰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為祭祀公號賴清渠向彰化縣○○鄉○○○○○○○○○號賴清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四、確認反訴原告對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權存在。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鄉○○○○○○○○○號賴清渠(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清溪、賴近代則具狀提起反訴,並經追加後合併主張:1.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2.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反訴被告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祭祀公業申報權人及派下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賴煥西、賴堂及賴

尊卑3人集資設立,享祀人為賴清渠。而管理人第1任由賴煥西擔任,第2任則由賴隨、賴澎湖、賴椪獅擔任。祭祀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號公廳。系爭公業財產則包含大村鄉慶安段97地號、同段98地號與同段103地號土地。至於同段102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派下現員為賴清海等61名。

㈡伊已獲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中35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申報人,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取得申報權。豈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通知另有被告亦提出申報,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㈢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合稱為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賴清溪、賴近代答辯:

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

文禁(即賴名禁)、賴文茂等4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賴煥西、賴堂及賴尊卑。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清渠,管理人第1任由賴

煥西擔任,第2任則由賴隨、賴澎湖、賴椪獅擔任,祭祀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號公廳等情,並不爭執。系爭公業財產包含大村鄉慶安段97地號、同段98地號與同段103地號土地;另102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惟尚未領取補償費。

㈢原告固主張已獲得35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申報人,然該35人中賴保卿等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賴朝煌等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又賴文源、賴文彥等人於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委託代書黃錦隆,不得再冒用渠等印章,並否認推舉書之文書真正。足證原告之推舉人數原為35人,再扣除19人,僅剩16人,與未達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推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正杰答辯:㈠原告所附同意推舉書名冊中有多位派下員已過世喪失推舉

效力,另多位派下員聯署發存證信函敬告聲明表示不同意推舉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原告資格未達推舉人數2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第99頁、第159頁、第160頁、卷6第52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清渠。

㈡系爭公業第1屆管理人為賴煥西,第2屆為賴掽獅、賴隨、賴澎湖。

㈢祭祀地點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大村鄉員大路9號之公廳。

㈣祭祀公業財產為大村鄉慶安段97地號、98地號、103地號。

另102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而被告亦主張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大村鄉公所申報(詳後反訴部分)。對此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明確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1第12頁),且核諸本院函詢大村鄉公所獲回復資料,並無遭駁回申請之相關函文紀錄(本院卷3第104頁至第248頁,外放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在兩造間存有甚大爭執,致原告得否為申報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

,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賴清海等61人,經其中

派下現員35人過半推舉原告為申報人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謄本與推舉書為證(本院卷5第112頁至第156頁背面)。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⒊經查原告所列推舉人,其中賴俊宏、賴惠如、賴宜珍、

賴宜伶、賴文彥、賴文源、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賴朝煌、賴昆銘、賴照銘、賴文銘、賴保卿、賴保修、賴文璋、賴國村等17人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及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或其委任代書黃錦隆,不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等語(本院卷6第231頁至第256頁)。又推舉書編號22之賴文豊於108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人豪、賴鶴云、賴人誠已於第587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意旨(本院卷6第227頁、第231頁、第241頁);又推舉書編號34之賴南海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本院卷6第229頁),其繼承人為賴科瑋、賴世芳已於第587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意旨(本院卷6第229頁、第231頁、第239頁)。從而,姑不論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是否僅有原告所主張之61人,縱以此為計算基礎,原告原先所列之35名推舉人,經扣除前揭明確表示不同意之19人(即賴俊宏等17人,加計已死亡而由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之2人),僅剩16人,未達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難認原告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

六、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而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賴清溪、賴近代(下合稱反訴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系爭公業由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

名禁)、賴文茂等4人設立系爭公業,至於第4房賴文派因絕嗣而未參與設立。賴清溪係設立人之一賴文茂之第22世後代子孫,賴進代係設立人之一賴次元之第22世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有派下權。㈡另賴煥西僅是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並不具有

派下權。且賴清渠支脈第13世賴永為祖先之神主牌位中,第18世並無賴煥西、第19世亦無賴澎湖牌位;又依賴氏大族譜記載,賴清渠為司直公支脈,與賴煥西係出自司俊公支脈並不相同,顯然賴煥西並非賴清渠子孫,賴溪山亦不具備系爭公業派下權。

㈢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伊已獲得210名推舉反訴原告

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要件,從而伊即為適法之申報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2.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下合稱反訴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賴溪山答辯:

㈠反訴原告原先所主張之設立人並非賴次元等4人。關於祭祀地、祖先牌位主張前後論述不一。

㈡賴煥西、賴澎湖均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

向來見解,管理人子孫應為派下員,而賴溪山為賴澎湖一脈之繼承人,自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㈢原告公廳之祖先牌位照片,其第14世永族公、第15世光裕

公及第16世意忠(顯觀)公,皆列名記載於大村鄉南勢村員大路9號公廳內之神主牌位內,可證明原告之祖先及設立人賴煥西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正杰答辯:㈠如依卷內兩造推舉書同意書人數計算,賴清溪、賴進代獲

得派下推舉同意人數遠超過賴溪山人數,賴清溪、賴進代獲得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因此,伊完全同意推舉由賴清溪、賴進代擔任本件系爭公業之申報人等語。

㈡同意反訴原告反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

⒈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其確認利益如本訴確認利益所述。

⒉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第3項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賴溪山所否認,而兩造對反訴原告及賴溪山究竟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兩造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兩造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而生「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亦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至遲於日據時期已設立,以兩造現均無法提出系爭公業原始之設立及派下資料之情況而言,可見系爭公業存在已久,其設立時期及設立人之探查考究,即有因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問題,依上揭說明,僅能自相關現存不動產登記、戶籍、族譜、神主牌位、親族會議等人證、物證資料推斷認定,並就舉證責任原則予以適當調整而綜合判斷。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元、賴

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及反訴原告為派下員之事實,業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8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401頁、卷5第179頁至第182頁,戶籍資料卷)。另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賴氏大族譜記載,自賴清渠一脈傳承至第14世賴榮(賴謝榮),其有5子分別為第15世坎元(次元)、明路、文禁、文派(絕嗣)與文茂等情(本院卷7第289頁、295頁),此與反訴原告所提出祖先牌位包含其所主張之4名設立人姓名,若合符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牌位照片及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54頁至第179頁,卷5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認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確實出自賴清渠一脈。

⒋另證人賴添丁提供系爭公業帳冊(下稱系爭公業帳冊)

,並到庭證述:(問:祭祀公號賴清渠係何人設定?)原本有五房,但設立人是由大房、二房、三房、五房所設立,另外四房倒房。(問:提示卷6第79頁,該決議所謂「配當金額」所指為何?發放依據為何?之後是否持續發放?)收租回來後計算分配給各房,只要是派下就可以分配,我印象是大房、二房、三房、五房只要是男丁都可以分配。我父親約72年過世,他的紀錄是交給顧阿泉,應該是推舉出來的堂主,顧阿泉的父輩是被招贅的。每年除夕前一天都有發放,直至我父親過世交給顧阿泉,由顧阿泉去負責等語(本院卷8第17頁),核諸其中36年分配決議(即前揭當庭所提示本院卷6第79頁)記載:本公業所有財產例年拾壹月拾八日祭祀費以外殘金配當各派下,本年度因派下生活關係,將本年早祭之殘金每人分配台幣貳佰丹(200元)正領取候也等語,與證人賴添丁前揭證述相符。復有卷附私有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可參(本院卷2第202頁至第210頁);堪認系爭公業帳冊記載系爭公業歷年將包含租金收入等,以「配當金」名義分配系爭公業派下員情形,換言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方有領取配當金之資格。而將該年度領取200元配當金者之姓名與反訴原告所提供繼承系統表比對,領取配當金者散布於反訴原告所指設立人四房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6第79頁以下、卷5第46頁至第60頁、卷8第55頁至第61頁),足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該四房派下繼承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並非無據。

⒌承上,賴清溪既係設立人之一賴文茂之第22世後代子孫

(本院卷8第344頁),賴進代係設立人之一賴次元之第22世後代子孫(本院卷8第33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⒈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93年7

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非不得以擔任祭記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就上開例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即應由主張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業第1屆管理人為賴煥西,第2屆為賴掽獅、賴

隨、賴澎湖,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則賴煥西、賴澎湖既均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應認賴煥西、賴澎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賴溪山為賴澎湖一脈之繼承人,自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反訴原告否認其情,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對其主張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公業帳冊記載,賴煥西之子賴萬年曾多次領取

配當金(本院卷6第67頁、第9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51頁、第179頁),賴澎湖之子賴錦墩、賴朝宗與賴炎勳亦有領取配當金之紀錄(本院卷6第195頁),依前揭說明,既然系爭公業派下員方有領取配當金之資格,則實難否認賴煥西一脈(包含賴溪山)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⒋反訴原告固主張:賴煥西非派下員,僅是由系爭公業所

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公業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參佐,難認可採。況證人賴添丁證稱:(問:賴澎湖與賴隨、賴椪獅等三人在公業裡擔任何職或是什麼身份?)我聽我父親說這三個人是祭祀公業請的等語(本院卷8第17頁);另證人賴加勇亦證稱:(問:你阿公賴椪獅在世時,是否有跟你說過祭祀公業賴清渠的過程?)有聽我叔叔跟父親說過,說我阿公是被聘請擔任祭祀公業賴清渠管理人等語(本院卷8第30頁、第31頁)。參諸賴隨、賴椪獅縱為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反訴原告猶主張賴隨、賴椪獅為系爭公業派下一員,而列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本院卷8第334頁、第345頁),足徵派下員亦可由系爭公業「聘請」擔任管理人,從而尚難以賴煥西、賴澎湖係由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而否認其派下員身份。

⒌反訴原告又主張:賴清渠支脈第13世賴永為祖先之神主

牌位中,第18世並無賴煥西、第19世亦無賴澎湖牌位;又依賴氏大族譜記載,賴清渠為「司直公」支脈,與賴煥西係出自「司俊公」支脈並不相同,顯然賴煥西並非賴清渠子孫,賴溪山亦不具備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本院卷7第281頁),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就祭祀公業定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同認祭祀公業可由設立人以祭祀其他享祀人而設立,亦不限於祭祀自己之祖先。從而無論賴煥西是否為賴清渠後代子孫,均無法據此排除賴煥西為祭祀賴清渠而共同參與設立系爭公業,從而難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可採。⒍綜上,反訴原告就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㈣反訴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

報人,有無理由?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已獲得210名推舉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推舉書與派下現員名冊比對表為憑(本院卷7第331頁至第351頁、卷8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53頁至第401頁),縱使加計賴溪山所主張賴煥西一脈現有派下員14名後(本院卷5第116頁、卷8第280頁)計算母數為311人,而反訴原告獲210名派下員推舉,亦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即為適法之申報人。反訴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故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及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