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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上訴人 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溪山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清溪、賴進代、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賴正杰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本訴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上訴人之反訴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9,653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2,4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號賴清渠向彰化縣○○鄉○○○○○○○○○號賴清渠(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本訴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容許者為:㈠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主文第3項);㈡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文第4項)。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前揭容許反訴原告請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職是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容許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相同。就前揭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前揭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53元,均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107年訴字第660號裁定核定在案,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1,679,653元【計算式:1,650,000元+29,653元=1,679,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

四、從而,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2,450元【計算式:26,002元+26,448元=5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