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黃洽承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朱邦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郭凡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6年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黃所有,原告之父黃燦榮與黃於(民國)86年5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黃、債務人為黃、黃燦榮、存續期間自86年4月30日至86年5月29日、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以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86年5月1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日,而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為15年,故至101年5月30日止,被告對於黃、黃燦榮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計算至106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現因原告於87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雖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是此顯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排除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關於黃燦榮自94年間起曾按期匯款3,002元係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用清償包含系爭抵押債權在內之所有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因黃黃燦榮何以會為按月匯款3,002元之行為,實乃因黃燦榮積欠訴外人楊文富會款39萬元,經與楊文富協議,乃自90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應支付7,000元,同時開立55張面額7,000元之本票及5,000元本票1張交楊文富收執,後楊文富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將上開本票轉交予被告,黃燦榮乃與被告協議,除了黃燦榮以少許現金支付上開總金額為39萬元之本票票款之部分債務外,所餘債務另約定由黃燦榮按月匯入3,002元(本為3,000元,因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另有被告之其他債務人亦匯入還款之款項,為免混淆,乃約定黃燦榮多匯入2元以示區別)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為清償,此後黃燦榮即依約每月匯款3,002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中,被告則於黃燦榮匯款之金額合計每達7,000元之時,返還黃燦榮上開本票乙紙,惟至101年1月止,黃燦榮已將上開全數款項清償完畢,被告理應將上開56張本票全部返還予黃燦榮,被告卻只還49張本票,另7張本票被告則以遍尋未著為無法返還之說詞為回應,黃燦榮擔心上開未返還之本票事後若再出現,其仍需負票據責任,乃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証,被告方於101年3月2日於楊文富在90年9月25日所書立之「收據証明書」上寫明:「証明:本人黃燦榮應付楊清富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並由黃燦榮及朱邦緊接著簽名。觀之上開收據証明書中,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可明黃燦榮每月匯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3,002元係用以清償黃燦榮積欠楊文富合會款債務而開立上開本票,而楊文富將其上開本票債權(即合會款債權)轉給被告之上開債務,絕非係黃燦榮以之清償黃燦榮所積欠被告之本件系爭扺押債務或其他借款債務之部分利息。
三、另黃燦榮於101年3月起每月匯2,002元至上開被告存款帳戶中,亦非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其實情係黃燦榮嘗任會首而招立自86年7月25日起,會員共計26會,每會3萬元,每月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一會,被告參予兩會,期中被告已標得一會,上開互助會開標至第19標時,被告以黃燦榮向其借款所交付之黃為發票人之支票,有發生退票之情事,而拒絕再繳交上開互助會其應繳交之死會與活會之會款,黃燦榮不得已乃與之結算,計算結果係欠被告30萬元之合會款『計算式30,000元×18(活會)-30,000元×8(死會)=300,000元』,後黃燦榮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即在被告上開收據証明書上書寫上開証明文字時)再協議,由黃燦榮接著每月匯2,002元至上開被告存款帳戶中,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30萬元合會款債務,直至全數清償為止,故方有黃燦榮於101年3月起每月匯2,002元之舉動。
四、按物上保証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証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証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証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証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証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系爭債務而設定,黃燦榮為上開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告因受黃贈與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而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5月29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101年5月29日完成,倘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黃燦榮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所辯黃燦榮向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原告。至被告又辯稱期間曾向黃燦榮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証據資料以供証明有向黃燦榮行使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維持,視為時效不中斷。
五、被告雖又抗辯其曾於101年2月間、107年年初兩次前去請求借款人黃燦榮償還借款,故本件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明云云,查原告否認被告嘗於101年2月間向黃燦榮請求清償其所欠被告債務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黃燦榮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索款被拒,未於其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而107年年初被告向黃燦榮催討債務時,黃燦榮係拒絕被告之請求,而是時本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亦無中斷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可言。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6
年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為黃燦榮之子、黃之孫,黃燦榮及黃自80幾年間陸續以土地抵押、支票擔保向被告借款、另積欠被告會款債務,合計約600萬元,系爭土地為黃燦榮、黃於借款後贈予原告,長期以來黃燦榮、黃均未償還本金,債務人黃燦榮於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償還部分利息,其給付情形為101年1月31日前匯款3,002元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同一帳戶,而該給付利息行為具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生系爭抵押權業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二、黃燦榮自90年至95年間、已依上揭楊文富所輾轉交付之本票票面金額以現金償付完畢,黃燦榮每月匯款3,002元與上開56張本票票款並無關連。上揭收據證明書所以記載:「於101年2月前全部收訖」文字,是因為被告在101年2月間前去找黃燦榮,協調如何清償總共所積欠之600萬元左右債務時,黃燦榮藉詞表示39萬元票款已還畢,尚有1-2張本票未取回,要求被告簽具結清所簽發給楊文富之本票39萬元債務,就永棄未取回之本票,故被告當下在收據證明書簽寫:「於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之文字,是表示黃燦榮已償還39萬元票款完畢,以免去日後黃燦榮再要求取回1-2張本票一事,故收據證明書與黃燦榮積欠被告高額欠款一事,並無關連,黃燦榮每月匯款3, 002元,與系爭56張票款無關,而係在支付對被告欠款之一部份利息。
三、黃燦榮與被告不曾就匯付尾款「2塊錢」作任何約定,原告更未提出與該3,002元係在償還該56張本票票款之相關文書或字據,舉證顯有未盡。又設依原告所陳,自90年10起至101年2月間期間計125個月、以每月還款3,002元計算,總計還款金額為37萬5,250元,與收據證明書記載56張本票總金額39萬元,亦不相符。再觀之被告上揭金融戶帳戶明細,該帳自92.3.30開始才有第一筆3,002元匯入款,縱然算至101年2月計108個月,不過32萬4,216元,與56張本票總金額39萬元,亦不相符。是此足證,黃燦榮每月匯款3,002元一事與56張票款並無關連。
四、黃燦榮積欠被告借款、合會款計600萬元左右,係含本案100萬元抵押借款,是原告自101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被告之上揭金融帳戶,亦係在於清償利息。又黃燦榮與被告間不曾就還款事宜為如何之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兩造約定黃燦榮每個月匯付2,002元清償會款」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黃燦榮應支付每月利息即6,083元(每佰元利息2分、換自年利率即7. 3%,100萬元年息6,083元),故黃燦榮每月匯款不論3,002元、或之後減為2,002元之金額,均不足以支付被告足額利息,且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怎可能容許債務人黃燦榮只就「會款」直接清償本金,而不予支付借款利息、任容時效中斷?此顯不符常情。且被告於101年2月間、107年初二度前去找黃燦榮催討還款,均就就全部債權為主張,黃燦榮於101年2月間曾表示只願還款200萬元,後於107年初則表示只願還81萬元,因此被告方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五、由借款人黃燦榮自92.3.31起陸續給付部分利息3,002元予被告及自101.4.2起陸續匯款部分利息2,002元予被告等事實暨被告於101年2月間及107年年初曾2次請求借款人黃燦榮償還借款等情觀之,本案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借款人黃燦榮、黃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
二、共同借款人黃提供其借款當時名下所○○○鎮○○段顏厝小段 000-000 號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 ○○○○○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遲延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捌分計算、債務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1日以鹿登字第003870號完成登記。
三、黃於8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鎮○○段○○○○○號土地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楊文富將黃燦榮所積欠之會款即本票56張所示金額(連同本票)轉讓予被告。
五、黃燦榮與楊文富於90年9月25日書立「收據證明書」載明:「關係人:楊文富以下簡稱甲方;黃燦榮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因會款問題、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條件如后;乙方尚欠甲方會款參拾玖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應負新台幣:柒仟元整。同時開出面額柒千元正本票共五十五張及面額伍仟元正本票一張。乙方開出之本票應負責兌現。甲方也確認查收無誤。唯恐口無憑,特立此約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證」;被告於101年3月2日在上開收據證明書空白處記載:「証明:本人黃燦榮應付楊清富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邦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文字,黃燦榮與被告均有在其後簽名。
六、黃燦榮尚積欠被告之合會款。
七、上開借據所示借款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為86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
八、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拍賣。
九、被告曾對黃燦榮等債務人取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
上開不爭執項,為兩造表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證明書、互助會會單及被告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為證,故自堪信為真實,為本件可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乙、爭執事項
一、黃燦榮匯至被告邦鹿港信用合作社的每月3,002元金錢,是否在償還對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被告與黃燦榮間有無此約定?
二、黃燦榮匯至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的2,002元金錢,是否在償還對被告之合會款?其二人間有無此約定?
三、系爭上開借款 100 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或系發生承認債務之效果,使時效迄今未完成?暨被告應將原告所○○○鎮○○段○○○○○號土地、於86年5月1日登記之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本係為伊之祖父黃所有,前為原告之父黃燦榮與黃於86年5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萬元,該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日,至101年5月30日止,該受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至106年5月30日止,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顯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黃燦榮及黃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長期以來均未償還本金,原告之父即債務人黃燦榮於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償還部分利息,其給付情形為101年1月31日前匯款3,002元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同一帳戶,而該給付利息行為具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生系爭抵押權業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茲就上開爭執事項, 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黃燦榮與原告之祖父黃積欠被告之債務,非但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且尚有上開會款(即黃燦榮積欠被告之會款)、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此部分即楊文富所轉交55張面額7,000元之本票及5,000元本票1張)及其他借款計有600萬元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卷80頁背面、108頁正面),是原告主張其上揭每月匯款3,002元、2,002元之行為係用以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及上開會款,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語,是否為真,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業是否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該主張內容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條文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黃燦榮按月匯款3,002元入被告於鹿港合作
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係用以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等語,係舉收據證明書為證,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之富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邦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文字,並每月匯款3,002元係用以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等相關字句之記載,故尚難憑該收據證明書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黃燦榮匯付之金額係3,002元,與楊文富所轉交付之本票面額7,000元、5,000元無一符合者,故實難認為同筆款項。再者,且觀被告所提出上開鹿港合作社活儲帳戶其上所載,係自92年3月31日開始才有第一筆3,002元匯入款,縱然每月計算至101年2月計108個月,不過32萬4,216元(108×3,002=324,216),與56張本票總金額39萬元,並不相符,此益加證明有關按月匯款3,002元乙事,並非僅係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而已(換言之,恐與所有之債務有關)。
㈢又原告主張黃燦榮按月匯款2,002元入被告於鹿港合作社活
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係用以清償債欠被告之合會款30萬元等語,係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之,且互助會會單上並無任何有關按月匯款2,002元與該互助會有任何關連之字向,此觀原告所提之互助會會單自明(見卷111頁正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系爭抵押權所擔之借款債權額100萬元,黃燦榮對之即每月應支付利息6,083元(按謄本所載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而換算結果年利
率即7.3%,100萬元年息6,083元),是原告每月匯款不論3,002元、或之後減為2,002元之金額,均不足以支付所積欠被告債務之足額利息,且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衡情焉能容許債務人黃燦榮只就「會款」直接清償本金,而不予支付借款利息、任容時效中斷,此顯不符常情。故此證有關按月匯款2,002元乙事,並非僅用以係清償黃燦榮所債欠之合會款30萬元(換言之,恐與所有之債務有關)。
㈣承上,可認原告之父黃燦榮於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
2,00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行舉,應屬給付所積欠被告所有債務(即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內)利息之行為。
㈤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扺押權者,其扺押權消滅。又按保証,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証人亦生效力 。
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証人自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而物上保証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証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証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証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証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証人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系爭債權而設定,黃燦榮為上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原告因受黃贈與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父黃燦榮所為具有承認效力之上揭給付利息行為(即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行舉),對物上保証人之原告並不生效力,即對原告而言,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㈥至被告雖尚辯其曾於101年2月間、107年年初兩次前去請求
債務人黃燦榮償還借款,故本件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明云云,惟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黃燦榮請求清償債務,惟但索款遭拒,其亦未於其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
㈦綜上,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6年
5月29日,而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為15年,故至101年5月30日止,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計算至106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被告係屬無理,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86年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