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劉桃訴訟代理人 蕭家進被 告 同霖宮法定代理人 黃友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民國107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土地「標號75」,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9點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70016580號公告代為標售107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其中標號75,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鄉○○路○段○○○號鐵皮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30,000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凃根,早在日據時期即與原告之先父劉主口頭約定,由劉主代管並占有使用,由劉主代登記名義人凃根繳納稅賦。嗣劉主於58年12月14日逝世後,地方稅務機關即主動變更使用人為原告之先夫蕭興生,由蕭興生持續繳納地價稅,蕭興生並於70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後,原告與蕭興生持續占有使用,至103年蕭興生往生後,原告始搬至台中清水居住,但每年仍有兩、三個月回系爭建物居住。原告持續繳納地價稅,至99年間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刪除蕭興生名義後,始終止代登記名義人繳交地價稅,故原告僅繳交地價稅至98年間。然原告年幼即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67年3月1日整編前為彰化縣○○鄉○○村○○路○○號),雖曾隨夫婿遷出,惟自62年4月21日遷入迄今,期間繼受劉主、蕭興生占有系爭土地達60年之久,且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未提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凃根,早在日據時期即與原告之先父劉主口頭約定,由劉主代管並占有使用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難以採信;系爭土地旁有工地、樹木、雜草,但不清楚占有人為何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標案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彰化縣政府認原告未能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否認原告具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對此仍有爭執,致原告之承買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主、蕭興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60年之久,其係繼受劉主、蕭興生占用系爭土地、建物迄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並提出申請優先購買權之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70169778號函暨陳情書、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70159238號函暨陳情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支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系爭標案之土地清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82年7月2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8465號函、彰化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領收證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4-98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54634號函暨陳情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水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占用之事實,僅表示原告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
(三)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項第4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記載甚明,可見該條款之目的係為解決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並使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使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歸於合一,以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土地占有人,不以其占有具正當權源為必要,亦包含無權占有人在內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以有權占有為必要,僅需證明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即足當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先父劉主自日據時期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然原告主張其先夫蕭興生於00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繳納地價稅至98年間,雖99年後未繼續繳納地價稅,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82年7月2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8465號函、彰化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4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會同員林地政所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認至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水電收據為憑。職是之故,原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占有人,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然系爭土地之前所積欠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與其他所有欠繳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補繳,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