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葉爐文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張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經營耕作座落於台中市○○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公頃之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合意簽訂「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及地上果樹,讓渡一半與被告,雙方共同合夥經營耕作,且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以經營該合夥事業,每年分配盈餘一次,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系爭合約書第3條)。
(二)被告自簽訂合夥契約後,對於合夥經營事業不加聞問,卻於103年間突以借款及土地收益等為由提起訴訟,向本件原告追討款項,被告前開不實請求給付案件均受鈞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又於106月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方式,要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所有現有種植之果樹,原告不堪其擾並認雙方已經感情破裂,於106年1月24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中止合夥關係,並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事業所生虧損之一半共貳佰伍拾萬伍仟元。
(三)被告自8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來,對於合夥經營事業未盡責任,僅去過系爭土地耕種一週,即放棄不上山耕種,合夥事業經營皆由原告負責處理,然合夥經營事業年年虧損,不僅遭遇88年的九二一大地震、93年的敏督利七二水災,其間亦有水災與土石流事件影響耕種,被告在合夥耕種事業艱鉅期間皆不曾關注合夥事業,亦不曾依約負擔一半的虧損,所有合夥經營事業所支出費用皆由原告支出,而耕種事業也皆由原告一人勞心勞力。原告於103年間因罹患喉嚨癌,無法繼續耕作及整修維護系爭土地,原告之子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約定由該第三人負責整修維護系爭土地,如耕種有所獲利,始收取每年25萬元租金,但因耕作時機不佳,第三人之耕種事業亦無獲利,在尚未收受到租金以前,被告即訴請原告給付租金,遭鈞院判決敗訴。
(四)被告濫用系爭合約書權利的行為,原告始於106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中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生解散合夥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存證信函所示償還原告貳佰伍拾萬伍仟元,應認被告亦同意解散雙方合夥關係。由存證信函回執顯示被告係於106年1月26日收受該函,故雙方間之合夥關係業應於106年1月26日解散,惟雙方迄今尚未進行清算合夥財產,為求確認雙方合夥關係消滅,以利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攤因經營合夥事業已負擔之虧損。
(五)兩造於86年6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事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因合夥契約未訂定存續期間,依據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合夥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關係即為解散,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將於文到後三十日中止合夥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並無為不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合夥關係應已於106年2月26日解散。雙方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依法應由雙方共同擔任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且合夥人應連帶清償合夥債務,故請求鈞院命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六)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其有同意解散雙方合夥關係,則另依實務見解,兩造間合夥關係亦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查本件合夥係由兩造為合夥人所組成,原告終止合夥關係聲明退夥,僅餘被告一人,當然亦發生合夥解散之結果。又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解散事由。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等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
(七)末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退夥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如由二人成立之合夥,因一人退夥,剩餘者僅為一人,自亦使合夥關係全部終了。從而此時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全部終止之通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查:1、本件被告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造成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可能。2、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中止雙方合夥契約,依上開實務見解退夥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且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核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告知被告將終結彼此間合夥關係,屬退夥之通知,並不因文字用語而影響該通知之效力,既然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終結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之合夥,因一人退夥,剩餘者僅為一人,自亦使合夥關係全部終了。可認定雙方合夥關係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人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之規定而解散。
(八)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之之合夥關係尚須經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依據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684條第1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查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原告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九)綜上所述,本件雙方合夥關係已因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解散,惟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因兩造間已感情破裂,為求雙方法律上地位之安定,請鈞院命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以消滅雙方之合夥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前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清償150萬借款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中,兩造對於各出資1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將前開出資額是否轉成消費借款契約列為該件爭點,進行攻防。從而判決理由即認定被告出資額150萬元,此有判決書:「本件主要爭點:(一)兩造於87年間曾否合意,將兩造各出資1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更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未定清償期限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6年6月20日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兩造各出資150萬元,盈虧各負一半」;「且原告出資額有150萬元之多」足證兩造於前案中,已就合夥契約出資事實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就有無資金交付事實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抗辯未收受150萬元之合夥資金,委無足取。
(二)伊前曾另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案件審理期日中,受命法官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被告150萬資金時,本件原告自承收受被告150萬元之資金,此部分可調閱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光碟證明。查本件原告於鈞院105年簡上字第150號準備程序筆錄:「(對上訴人有拿出150萬元有何意見?)陳稱150萬元不是借款是合夥出資。」可稽,足證原告主張未收受150萬元之出資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於他案
中就收受150萬元合夥資金之事實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故原告於本件中抗辯未收受150萬元之合夥資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三)原告配偶自承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原租金50萬元,後來減為25萬元,至少五、六年(鈞院105年彰簡字第48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顯見系爭土地確有租金收益,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吳榮熙耕作,故原告主張合夥事業毫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曾於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自行提出收支表(鈞院105年彰簡字第48號,卷第27頁)主張虧損(被告否認盈虧真實性),惟該表記載每年皆有收入,4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益證原告在歷次訴訟中主張皆有矛盾,自無足取。故原告主張合夥事業毫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起訴主張清算合夥財產,而於107年9月19日辯論期日主張無合夥財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所載可知,合夥事業應為經營管理前○○○
鄉○○村○○段○○○○號山坡地種植果樹,此即合約書之合夥標的。從而,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須有耕作權及果樹所有權始得經營,合約書第二條即明文由原告代表承受耕作權,並由雙方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共同經營。本件係由原告執行合夥業務,而合夥人代表合夥事業取得之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依合約書代表取得該永久耕作權即為合夥財產,顯見本件依合約書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永久耕作權、其上果樹及新台幣三佰萬元。
(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於文到後三十日中止合夥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且被告並無為不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合夥關係應於106年2月26日解散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是意旨可知,單純沈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就被告係默示意思加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自無足取。原告主張無非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直接擬制被告為同意解散,毫無足取。原告以被告單純沉默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之意思表示乙節,於法無據,且具有邏輯謬誤。
(六)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有合夥債務數百萬元(被告否認),然被告未為分攤,故請求中止合夥契約云云。惟依原告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文意係中止,並非聲明退夥。又聲明退夥需兩個月前通知,故原告主張函到三十日內退夥,實與法規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退夥,自屬無據。次查,本件合夥契約有約定不得藉故要求退出合夥事業,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數十年來被告皆不負擔合夥事業債務,請求中止合夥契約,實與合夥契約第四條(參原證1):「本合約簽定後甲、乙任何一方不得藉故要求退出合夥經之事業,更不得迴避或刁難等行為。」規定相牴觸,顯見原告藉故聲明退股自無理由。
(七)又查,由原告存證信函、原告所附之鈞院103年度訴字120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於10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遭鈞院判決敗訴。嗣後,被告始再提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訴訟,亦遭鈞院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收受50萬元租金之事實,認定被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因而知悉被告欲追討合夥利益,為脫免給付合夥利益之義務,始於106年1月24日發函表示有鉅額之合夥債務50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願負擔,則中止合夥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該合夥契約存有鉅額虧損及小額獲利,長達10年幾乎皆處於鉅額虧損之狀態,甚至於87年及88年就虧損305萬元,即20年前早已將投資額全數虧損完畢。然原告竟從未於各該每年事務終了決算時,請求被告負擔,實與常情有違,顯見原告主張鉅額虧損云云,應非事實。
(八)若系爭合夥事業自96年開始有結餘,又目前以25萬元穩定出租於他人,則原告竟於合夥事業由虧轉盈,但尚不足以填補鉅額虧損時(被告否認有鉅額虧損),聲請退股清算,並要求被告負擔半數250萬5千元,使合夥事業必需清算,而無法繼續收租,顯見此時聲明退股實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股。故原告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於法無據
(九)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06年1月11日律師存證信函、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106年1月26日張永發簽收、106年1月25日黃錦郎律師簽收回執影本等為證,可認被告已經出資150萬元無訛,被告雖自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且對此等書證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座落於台中市○○鄉○○村○○段○○○○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取得合法租賃權,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取得租賃權,此有該公所含可稽;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函請台中市政府督同和平區公所有無出租或無權占有情事,此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對此等函文表示無意見,僅稱原告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云云,被告則稱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開墾已經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而犯罪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若要取得合法租賃權,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查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租賃權,其轉租或由他人受讓權利,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否則,無異鼓勵違法者群起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強制規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經合意解散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於文到後三十日中止合夥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且被告並無為不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合夥關係應於106年2月26日解散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同意解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是意旨可知,單純沈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就被告係默示意思加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直接擬制被告為同意解散,毫無足取,原告以被告單純沉默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之意思表示乙節,於法無據。可見系爭合夥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自無清算合夥財產問題。
(四)另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於文到後三十日中止合夥契約,其意思係終止合夥契約,而非聲明退夥;縱認係聲明退夥,然依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主張函到三十日內退夥,實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退夥,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可解為於兩個月後生效,惟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本件原告於急需填補鉅額虧損時,聲請退股清算,並要求被告負擔半數250萬5千元,使合夥事業必需清算,而無法繼續收租,顯見此時聲明退股實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故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夥。原告以合夥已經解散,而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於法無據。
(五)再查,本件合夥契約有約定不得藉故要求退出合夥事業,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數十年來被告皆不負擔合夥事業債務,請求中止合夥契約云云,實與合夥契約第四條:「本合約簽定後甲、乙任何一方不得藉故要求退出合夥經之事業,更不得迴避或刁難等行為。」規定相牴觸,顯見原告藉故聲明退夥,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自無理由。
(六)況原告主張無合夥財產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為何,系爭合夥事業既已無合夥財產,自無清算財產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