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劉曜澤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蕭仁鶴
蕭能惠蕭明海蕭明堅蕭明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追加被告 蕭鉦東(國內外公示
蕭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蕭鉦東、蕭崇宏為被告,因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乃屬基礎事實同一,縱非屬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鉦東、蕭崇宏為被告,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當事人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蕭能惠、蕭鉦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等事項,雙方並約定:「2.如蒙乙方(即原告)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時,甲方(即被告)承諾願將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名下物業百分之壹拾(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作為乙方之勞務報酬,甲方並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3.甲方承諾本公業完成清理,在補發所有權狀之同時、交付乙方之勞務報酬所需文件,由乙方就報酬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有卷一第7頁以下之委託書4紙為證。
準此,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為被告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處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清理事務、進行土地分割利用之規劃,進而於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後,協助進行土地之出售。是兩造間之契約乃以原告代被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為勞務給付之內容,該契約之目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非專指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委任契約。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亦應斟酌原告勞務給付之內容,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且兩者之比重無分軒輊,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將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無名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復為便於釐定系爭無名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依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給付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委任報酬。
二、委任報酬之計算,依委託書之約定以當期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而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75萬9702元,是委任報酬之數額為967萬5970元。又訴外人蕭協春就本件委任報酬與被告等同負連帶債務,於106年3月24日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蕭協春業已就委任報酬之連帶債務中45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清償,是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之委任報酬應為517萬5970元(計算式:967萬5970元-450萬元=517萬5970元)。
三、綜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是跟各派下員簽委託書,不是跟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契約。而委託書中第1條第3點有約定不得中途叫停或毀約,中途叫停或毀約酬金得如數照付。而社頭鄉公所已經核發派下員名冊,依委託書第2條第2點,原告已經完成委託事務,被告當然應該給付報酬金。
二、被告等雖主張蕭協春係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並已受領450萬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就同一委任事件向其他派下員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統一授權管理人蕭協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與原告成立調解等,惟被告等並未提出諸如派下員大會決議、委任書狀等證據資料以積極證明確有授權行為存在。且與被告等人同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訴外人蕭芳遠,從未授權管理人蕭協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亦未授權其聲請調解,甚至因此對蕭協春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參卷一第199頁),足認被告等人所辯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且蕭協春並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聲請調解,亦非本件被告等人之調解代理人,此觀系爭調解書(參卷一第97頁)聲請人欄及簽名處均未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亦無代理被告等人之委任狀可知,從而被告辯稱蕭協春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調解,亦難採信。況蕭協春若果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何以在已將派下全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取回之情況下,卻獨未取回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委託書,此足證蕭協春根本沒有替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被告應負之委任報酬債務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末以,蕭協春與原告間亦簽訂有與被告等人內容相同之委託書,是蕭協春與被告等人本即同屬為本件委任報酬之連帶債務人(參卷一第203頁)。綜上,蕭協春與原告間調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等人,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
三、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雖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授權蕭協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委託書第2條第2點約定,於原告完成派下員名冊核發時,被告等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報酬。而公業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7日核發在案(參卷一第204頁以下),是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於蕭協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前即已發生,縱然契約嗣後終止,原告對被告等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亦不因此受影響。
四、蕭協春自始就沒有開過會,如果被告主張有開會,應提出會議記錄或會議名單等。且本件沒有主觀給付不能,而是附條件的情形。
五、蕭協春於開庭時證稱沒有全部代表或代理的情形,他本人當時就不是以代理人身分做調解,甚至不清楚被告方有哪些人有簽委託書,如何能有代理之意思,被告辯稱有隱名代理之意思,這部分會有問題。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仁鶴、蕭能惠答辯以:原告係於100年間得知系爭祭祀公業有意清理、出售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隨即透過關係與派下員分別聯絡,因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並未選任管理人,無法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簽立委託書,故當時數十名派下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委託書。嗣後訴外人蕭協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就任管理人,並繼續委由原告辦理土地清理事宜,蕭協春則以管理人身分協助。105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各派下員並交付土地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惟原告卻一再拖延土地清理程序,導致部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過期而無法辦理,且多次不顧管理人蕭協春之意願自行其事,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之進行,故蕭協春乃於106年3月間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委託關係,並請原告歸還系爭祭祀公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保管物品。就委任報酬之部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春則已於106年3月24日與原告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土地清理事宜達成調解,系爭祭祀公業並已給付原告450萬元。參酌委託書第2條第2、3點,原告本應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全部清理完成後始能請求委任報酬,但系爭祭祀公業已於106年3月17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委託關係,當時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尚未清理完成,原告自無請求全部委任報酬之理。而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尚未完成,但因原告先前確實曾協助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相關業務,故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酬金完畢。由調解書(卷一第97頁)事由之部分可知,蕭協春並非以個人身分,而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定調解書,申請調解之事由均有明確載明,否則調解書中要求原告返還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品,對蕭協春個人並無意義,前述物品屬系爭祭祀公業公物,蕭協春更無可能自掏腰包提出450萬元來換取。其次,調解書記載調解事由係由蕭協春於106年3月17日欲終止委託關係而聲請調解,與前揭律師函知日期及內容均相符,亦可證明是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有關。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春既已給付450萬元給原告,原告亦已同意終止委託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業務,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及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自無再就同一委任事件向派下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理。
二、被告蕭明海、蕭明堅、蕭明湘答辯以:㈠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確於100年7月17日委託
原告代為清理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補償費等事宜,惟原告受委任後並未忠實履行受託事務,更多次不顧委託人之意願而自行其事,損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派下員均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而蕭協春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蕭協春委請律師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蕭協春遂於106年3月17日委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卷一第95頁),是依民法第549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即合法生終止效力。詎料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拒不返還相關物品,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春乃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給付原告450萬元,原告亦將相關物品返還被告,益證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調解書(卷一第97頁)內容,事由部分明確載明係針對100年間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公業相關事宜,可知調解內容非針對蕭協春個人之事。再者,依該調解書內容,原告應返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物品,非僅要求返還蕭協春個人印鑑證明等,自非僅蕭協春個人與原告達成該次調解,原告對被告等已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依委託書第2條第2點,雙方委託書之內容是乙方完成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時,甲方承諾要給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物業百分之10作為勞務報酬,但這部分的約定被告認為有給付不能的狀態,因為委託書是個人所簽,但個人無法動用公業名下的財產,一定要經過管理人召開正式會議決議通過之後才能動用,所以原告在簽開委託書時有認知是派下員個人來簽,無從動用公業名下財產,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蕭協春與原告為調解時,雖未明示其為被告等人之代理人,
然蕭協春乃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事為原告所明知,而兩造調解事項係針對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宜為之,非僅涉及蕭協春一人之利益,而係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權利相關,且蕭協春允諾支付之450萬元亦非其個人存款,而係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共有。再者,調解內容係原告應返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物品,益證蕭協春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調解,否則原告僅須返還蕭協春個人之印鑑證明書即可,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為隱名代理,該調解對被告等人亦發生效力。
㈤縱認蕭協春未代理被告等人為調解,然依民法第276條反面
解釋,原告調解對象雖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蕭協春,但雙方間就調解實質內容均涉及所有派下員,調解書第4條並載明「兩造履行上開條款後,同意就本案件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所謂本案件即指辦理清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與被告等人均關係密切,原告既未於該條款保留對被告等人之求償權,則應認為原告免除債務人之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始符合上開調解書之真意。
三、追加被告蕭崇宏答辯以:不願意給付。當初是說費用向公業收取,與派下員無關。
四、追加被告蕭鉦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0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雙方並成立委任契約。
二、原告與蕭協春間於106年3月24日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原告並已受領450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
二、原告與訴外人蕭協春所簽立之調解書(參卷一第97頁),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蕭協春與被告間就該次調解是否成立隱名代理?原告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云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謂。是故,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所依據之委託書固有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事項,如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時,甲方承諾願將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名下物業百分之十作為乙方之勞務報酬,雙方對原告已完成公業登記及委託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等以:其等已於106年3月7日委託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之管理人蕭協春名義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因上開契約終止及委任關係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該調解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聲請人以蕭協春名義簽立,但觀其內容:「聲請人於100年間委託對造人辦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申報業務及選任管理人,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欲終止委託關係並要求對造人返還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與公業蕭德儀派下員72人、公業蕭光孕派下員72人、公業蕭深泉派下員70人之印鑑證明書各3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共69張(如附表)產生糾紛」,原告與訴外人蕭協春成立協議:「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服務費及申請各項費用共計450萬元。…四、兩造履行上開條款後。同意就本案件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及終止委託申報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業務」等語,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及財產權,派下子孫之個人財產當然與派下權所屬財產權無關,於本件情形於原告完成「派下名冊核發」相關事宜前權宜之計由派下子孫對將來公業完成整理前及登記期間所積欠原告債務由兩造成立連帶清償契約,現公業已完成相關登記事項,並由公業管理人代表公業當然承受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此觀調解書公業與原告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即明,是公業依調解書給付後,被告之連帶責任即當然解除,此由公業管理人即證人蕭協春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法官提示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調字第74號,並問:是否有簽過此份鄉鎮調解的協議書?)有,有調解給過兩次,共給過原告450萬。」、「(法官問:是否有給過原告錢?)有,兩次共給450萬。我個人是管理人。我是代表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這三人的祭祀公業,我是三個公業的管理人。」、「(法官問:何時選上公業管理員?)好像是100年3月的時候,就選上我當管理員。原告無理取鬧,已經與原告調解過了。」、「(法官提示四份委託書,並問:是否曾看過此四份委託書?又是否知道派下員曾委託劉曜澤辦理祭祀公業的問題?)我不知道委託書,但我有聽他們講過這件事情,但簽這個東西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也不清楚。」、「(被告蕭明海三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即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調字第74號調解書之前是否有通知其他的派下員?)住比較遠的沒有通知,但住得比較近的我有講。我就說要解決代書討委託費用的問題。我也有說要跟他終止,但現在原告又來起訴,浪費國家資源。派下員也沒有權利簽什麼東西。我是管理人,所以委託我先簽,我已經先終止這個委託了。」、「(被告蕭明海三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的時候是否代表全部派下員去調解的?)是的。而且還調解過兩次。」、「(被告蕭明海三人訴訟代理人問:調解書裡面有記載450萬給原告,這450萬有否通過開會決議要給的?)因為無法全數來開會,但我有通知要來討論,因為原告要960幾萬,我是有通知派下決議後才決定要給原告45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稱開會是何時?是否有紀錄?前稱也不是每個人都有通知?)我是叫來討論,因為代書不幫我發通知啊。」…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調解書之債務是同筆債務,調解過程由960萬元讓步至450萬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96,759,702元之乘以百分之10額度9,675,970元相符,但並非原告主張之一部清償,且雙方簽立該調解書時均已明知係辦理相同祭祀公業相關之委任報酬,雖訴外人蕭協春並未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而係以個人名義簽立調解書,惟通觀該調解書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已成立前開之隱名代理契約,即訴外人蕭協春係代理祭祀公業給付系爭報酬,於此情形,被告等連帶給付責任,於相關祭祀公業成立並完成調解書約定之450萬元清償後,當然消滅,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因被告係於相關祭祀公業成立前替公業為連帶保證給付之契約,現公業已完成相關給付,被告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