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吳志豪被 告 莊松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季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松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無照駕駛發生事故,致訴外人廖上死亡,經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予廖上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向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被告莊松利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確定。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良所有,經被告莊松利於103年6月24日、105年2月2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嗣依序於103年7月15日、105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季都。被告莊松利為該無償行為時,名下無其他財產、收入可供執行,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季都,積極減少財產,影響清償能力,致原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7日、105年3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年7月15日、105年3月17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季都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5日、105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松利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標售土地,原由被告莊松利占有使用,種植水稻及葡萄,拍定後由被告莊季都出資,以系爭土地使用人即被告莊松利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同時標售,其中系爭189之5地號土地嗣因涉訟,遲至105年始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係被告莊季都自有資金,由被告莊季都帳戶直接以被告莊松利名義匯款給付價金合計2,674,410元。從而,被告莊季都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松利名下,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莊季都名下,因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有固定選項可勾選,故以性質相近之「贈與」為申請登記原因。被告莊松利既係將借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莊季都,自非無償行為,且未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2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被告莊松利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97年4月25日確定,被告莊松利迄未清償。
(二)系爭土地原為鄭良所有,經被告莊松利分別於103年6月24日、105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分別於103年7月15日、105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季都所有。
(三)被告莊季都為被告莊松利之子。
(四)系爭189之5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於103年3月26日開標,由訴外人莊松五以約40餘萬元得標。
(五)被告莊松利以其占用系爭189之5地號土地達10年以上為由,主張優先購買權,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通知莊松五,認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系爭18 9之5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莊松利優先購買。
四、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無償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謂詐害債權之撤銷,蓋債務人之財產構成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不當減少責任財產,致影響清償能力,而有害及債權者,應允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人既非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標的物原不在出名人自己債務總擔保之列。倘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借名人,乃基於對於借名人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義務,既未減少自己責任財產,自不能認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經查,被告莊季都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有轉帳支出2,674,410元,與被告莊松利匯款轉帳買受系爭土地價金金額接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條聯、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莊松利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係由被告莊季都所出資乙情,即可認定。其次,被告莊松利於系爭土地標售前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附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彰化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及證人即當地村長莊瑞林之具結證述核閱無訛,且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莊松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莊季都自有借用被告莊松利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莊松利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後,均於1個月內即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季都,堪信被告莊季都確僅係借用被告莊松利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而已。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松利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季都,惟按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非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為斷,當事人於該申請書上所填載原因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惟當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為土地移轉登記,仍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之。本院綜據上情,已認定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屬實,自無以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填載,即認係基於贈與為之。至於原告否認被告莊季都上開帳戶內資金均屬被告莊季都所有乙節,惟按帳戶內資金為帳戶名義人實際支配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上情,應由原告就被告莊季都帳戶內資金非被告莊季都實際支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可認定,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莊松利責任財產之列,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季都,僅係履行對被告莊季都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義務,並未減少其責任財產,自不能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