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潘克安被 告 北門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楊啟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北門福德祠民國105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9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五案,以信徒原告曾於他案提告另一名委員陳錫卿而不起訴為由,即提案以破壞該祠會譽,違反該祠章程第20條第2款,應停權三年,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停權三年(即日生效),並應提交信徒大會追認。然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認被告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無效。惟被告卻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再進行重新投票表決,結果仍維持通過原告被停權三年。前開本院判決既已就被告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因未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且內容違反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何以再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顯見其重新表決停權三年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款、第148條、人民團體法與及被告章程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稱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理監事會之決議,屬社團內部之運作及決定,享有法定自治權,不受國家之不當干涉,然宗教團體與信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法律行為之一部,尚不能自外於憲法、法令與章程,用免流於恣意,以維公平與合乎法制,則被告以莫須有的理由羅織罪名,對於原告之停權,實有流於恣意,與法制有違,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五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五案,以信徒即原告潘克安破壞被告會譽,違反被告章程第20條第2款,應停權三年,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停權三年,嗣因被告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原告因此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五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無效,而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確認,並認定被告未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係屬效力未定,尚非無效。故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一號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經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票數超過出席半數。決議:維持原告停權三年案通過,已嗣後追認,應屬有效。又被告係依被告章程規定對原告施以停權三年之處分,因原告明知被告之前任副主任委員陳錫卿並無利用職權在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欺凌其他會員之情事,亦無背信行為,且當時副主任委員為方世明,並非陳錫卿,竟恣意捏造事實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陳錫卿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又多次誣指被告之會務幹部涉嫌背信等犯罪,顯已破壞被告會員間之和諧,進而損及被告在外之聲譽,給予世人認為被告內部係紛亂不堪及好鬥爭之雜亂團體之負面印象,核原告所為自屬違反被告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對此組織與運作、會員資格及權利行使、相關爭議處理程序等自治權限事項,屬內部事務之自治事項,不受國家之不當干涉,又該決議內容亦未違反任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第五案,以原告曾於他案提告另一名委員陳錫卿而不起訴為由,即提案以破壞該祠會譽,違反該祠組織章程條例第20條第2款,應停權三年,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停權三年,嗣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認被告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無效,被告又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一號案,就上揭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重新進行表決追認,投票結果為將原告停權三年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彰化巿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自係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第五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認無效,被告再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一號案,重新進行表決追認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五案,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旨已嗣後追認,且決議內容亦未違反任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本院按諸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理由:「綜上所述,被告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此部分實屬效力未定而已,尚非無效。但被告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違反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其內容應屬無效。」當事人未上訴確定在案。且兩造經充分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故被告抗辯已嗣後追認有效,尚屬有違前揭意旨,本院難予採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北門福德祠105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