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清隆被 告 洪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5,7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100 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基於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 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至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脹 15x15 公分、左手肘挫傷 12x2公分、左肩肩膀手臂挫傷、腰椎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
5 月 17 日彰鑑字第 1060000824 號函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颱風天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6,620 元,即包含信生醫院醫療費用
1,320 元、華國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 8,900 元、自費藥布費用 5,500 元、順德國術館醫療費用 900 元。
㈡工作損失418,771元:按華國樹骨科診所106年8月26日診斷
書醫囑,原告宜休養6個月,即自本件車禍發生105年9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19個月又28天,原告為家庭代工,依勞保局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共計418,771元。
㈢機車修理費7,600元。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73,835 元:在家療養金、食補、藥
膏共計 3 萬元,及因行動不便,需原告配偶搭載往來信生醫院、順德國術館、華國樹骨科診所復健共計 43,835 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造
成身體身心受創,每天疼痛難耐,內心痛苦萬分,更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車禍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且因已成慢性病,未來需長期復健,而每次就診需花費甚多時間,精神痛苦甚鉅,更產生自卑等精神壓力,使日常生活極度不便,並因此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使原告身心俱疲,家庭經濟堪憂,精神崩潰。而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㈥以上金額合計為71萬6,82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萬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9月27日,適逢梅姬颱風來襲,風勢甚強,被告已盡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然原告忽因風勢影響行車路線向左,被告為避免碰撞而車輛跨越行駛,仍不能避免擦撞,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非鑑定意見書中所稱,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又原告駕照已遭註銷。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5 月 17 日彰鑑字第1060000824 號函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 年 3月 26 日路覆字第 1070024075 號函有意見,認被告僅有三成的肇事因素,是為閃避原告非撞原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等輕傷,卻至華國樹骨科
診所診療 149 次及自費購買藥布 5,500 元,實有疑義,又華國樹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稱原告宜休養 6 個月以上,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一周休養天數相差甚遠,實難認同原告須休養 6 個月,又原告並未證明順得國術館費用與本案之關聯性,故被告僅需就信生醫院醫療費用 1,320元之範圍負責。
㈡工作損失:據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在家休養一周
,原告卻請求自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5日共19個月又28天之工作損失,並不恰當,若原告以最低工資21,009元請求一周工作損失無意見。
㈢機車修理費:被告願負擔其肇事責任比例之機車維修費。
㈣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因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竟要
求高達3萬元之療養金,不合理,再者,原告要求往返三家醫療院所之交通費高達43,835元,因原告無提出任何收費單據可佐,且傷勢甚輕,並無達到必須搭乘計程車出入之程度,實難苟同,若以休養一周,交通費為300元計算,合計2,100元之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所受傷害皆僅為擦、挫傷,其身體之外
傷經信生醫院治療後,應屬無礙,原告卻聲稱晚上常因疼痛而無法入睡,致影響生活作息,實未有據,亦無任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原告此主張不合理,自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是故被告僅應就肇事責任比例負擔原告醫療治療費1,320 元
、機車維修費7600元,共計8,920 元之損害賠償金,對於原告其餘請求自無須由被告洪新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聲請鈞院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以明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 3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亦經調閱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86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2項、第 193 條第 1 項及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 ○○○ 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殊未及此,與原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7 年 3 月 26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第 130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左臀部挫傷血腫脹15x15 公分、左手肘挫傷 12x2 公分、左肩肩膀手臂挫傷、腰椎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信
生醫院醫療費用 1,320 元、華國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8,900元、自費藥布費用 5,500 元、順德國術館醫療費用 900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對信生醫院 1,320 元之就醫費用不爭執外,餘均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核原告提出之信生醫院 105 年
10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臀部挫傷瘀血腫脹 15*15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 12*2 公分,需在家休養一星期,則原告提出至華國樹骨科診所治療共 149 次,共計醫療費用 8,900 元及自費藥布費用 5,500元,自有疑問,原告迄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華國樹骨科診所醫療費用 8,900 元、自費藥布費用 5,500元、順德國術館醫療費用900元。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信生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代工,據華國樹骨科診所 106
年 8 月 26 日診斷書醫囑,原告宜休養 6 個月,即自本件車禍發生 105 年 9 月 27 日起,而有 19 個月又 28 天之損失,並以勞保局最低薪資 21,009 元計算,共計418,771元。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惟被告同意依每月基本工資 2 萬 1,009 元計算,然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仍有爭執,被告認為按信生醫院 105 年 10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僅能請求七天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華國樹骨科醫療費用,本院已不予准許,則自應以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憑,原告所請於5,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21009元×0.25月=5252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60
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讓渡書,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時為其子黃受柏所有,於107年4月20日始讓渡予原告,原告起訴時顯非機車所有人,其請求於法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
必要支出即在家療養金、食補、藥膏共計 3 萬元,然未見原告支出 3 萬元之單據,而該 3 萬元究係包含何等必要支出,原告僅空言指稱其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並不足採,且該食補、藥膏等並非生活上所必須,亦非主治醫生認定,於醫療行為有助益之醫藥,原告未曾證明該等食補、藥膏確有必要,被告則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往返信生醫院、順德國術館及華國樹骨科診所治療由其配偶搭載,爰請求交通費共計43,835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查原告自105年9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05年10月7日止,至信生醫院治療4次,又原告住處至信生醫院距離約4.5公里,按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公布之彰化縣計程車現行費率表,起程里程為1.5公里、起程金額為100元、續程里程為每250公尺5元,則原告往返信生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應為160元,並扣除第一次就診為警員搭載,原告得請求往返信生醫院四趟之交通費用共840元(160x7= 112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另往返華國樹骨科診所與順德國術館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與本案關聯性,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脹 15
x15 公分、左手肘挫傷 12x2 公分、左肩肩膀手臂挫傷、腰椎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家庭代工,自承月收入約 2 萬 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 33,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⑹綜上所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7,692元(1320+5252+1120+20000=2769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 27,692 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07 年 1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