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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謝煌藤

謝欣谷謝坤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煌藤、謝欣谷、謝坤呈(下合稱謝煌藤家族,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

(一)謝煌藤家族為父子,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乙成及訴外人葉謝阿冷、葉乙平、葉乙清、管若玟則具母子或配偶關係(下合稱葉乙平家族,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又被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並發行股份900 萬股,且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謝煌藤家族持有被告股份260 萬股,而葉乙平家族則持有被告股份640 萬股,惟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謝煌藤家族之真正持股數應是450 萬股(即:260 萬+190 萬=450 萬),而葉乙平家族則應只為450 萬股(即:640 萬-190 萬=450 萬),且謝煌藤家族前於向被告認購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時即已發生取得

190 萬股股份之效力,而非自登記在股東名簿或從葉乙平背書受讓取得190 萬股時才發生效力。詎由葉乙平家族所把持之董事會於另案尚未確定之際,即在民國107 年6 月22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並於股東會利用不實之股東登記持股數,以640 萬股強勢決議通過「變更議程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

(二)先位之訴:因謝煌藤家族已對被告認股而取得450 萬股股份,而葉乙平家族僅取得450 萬股股份,且被告復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持股數為此等股份數,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持股數已變更為此等股份數,則股東會於決議時即應以此股份數計算表決同意數,然被告卻仍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股數640 萬股作為葉乙平家族之表決同意數,已有不當,因此,經扣除葉乙平家族無權行使之190 萬股表決同意數後,系爭決議之表決同意數實僅450 萬股,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超過450 萬股決議門檻,形同自始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認不成立。

(三)第一備位之訴:「變更議程案」決議已侵害謝煌藤家族之股東資訊取得權;「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決議是以損害謝煌藤家族權益及稀釋謝煌藤家族對被告之持股比例為主要目的,並在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股數下,稀釋謝煌藤家族之持股比例,已不法侵害謝煌藤家族之優先認股權、表決權等股東權,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公序良俗;「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因是以不符謝煌藤家族與葉乙平家族之實際持股比例分派盈餘,造成葉乙平家族溢領盈餘1,842 萬2,723 元,已違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故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第二備位之訴:被告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持股數640 萬股作為葉乙平家族之表決同意數,且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於葉謝阿冷之代理人葉紅蘭臨時提議變更「修訂公司章程案」後,即交付股東會表決,已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及第172 條第5 項「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謝煌藤家族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就先位之訴:

1、謝煌藤家族所主張之190 萬股是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

164 條之規定,須經背書轉讓後,謝煌藤家族始為該190萬股之股東,因此,該190 萬股股票現既登記在葉乙平名下,則葉乙平自得於股東會行使該190 萬股之表決權;再者,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被告以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持股數作為計算股東會之表決同意數,於法相符。

2、因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未依另案所認定之持股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難謂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股東名簿之變更,謝煌藤家族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擬制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持股數已變更為真正持股數,並無理由。

3、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91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者,所為之增資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於94年之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既為4,000 萬元,且已全數發行,並無多餘股份可供謝煌藤投資認購,則縱使謝煌藤家族稱謝煌藤有與葉乙平協議各對被告出資3,000 萬元及因此各持股被告股份50%為真,因被告斯時並無以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故自不生謝煌藤認購取得被告股份之效力。

4、縱另案判決確定,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謝煌藤亦僅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始能取得股票(股份),並在被告將股份轉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才能對抗被告。換言之,有關股東會之股東人數、股東持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依斯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5、縱認系爭決議之表決同意數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188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應亦僅是決議方法違法而已,並不會造成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就第一備位之訴:

1、關於「變更議程案」決議:被告並無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議案安排之順序,故被告藉由股東會多數決自決之方式作程序事項之變更,並無不妥,且毋寧更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表達及權益維護,顯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2、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9年5 月27日經商字第09902061930 號函釋,被告於股東會通知書之主要議程既已載明:「…承認暨討論事項:…4 、案由:修訂公司章程案。」,並將公司章程第

5 條預作提案列入議程,則葉謝阿冷之代理人葉紅蘭自得提案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為資本額增加至3 億元及分次發行之內容,並無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否則倘認葉謝阿冷只能就被告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是剝奪葉謝阿冷之股東權;再者,謝煌藤家族僅泛稱葉謝阿冷之提案行為,經謝坤呈當場異議,股東會主席葉乙成仍裁示逕付表決,即認前揭決議侵害謝煌藤家族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公序良俗,顯屬無據。

3、關於「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決議:被告目前廠房所在之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是適用「006688措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承租,即在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得在承購前揭土地時轉為價金予以扣除,且得依租賃契約簽約時所約定之售價承購前揭土地。又被告於92、97年間承租前揭土地時所約定之售價均低於市場價格,然之後前揭土地持續上漲,且政府出售國有土地政策改變,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乃在前揭土地市場價格已與簽約售價相當時,於107 年通知被告若未在107 年底前申請以承購價格5,424 萬3,532 元購買前揭土地,108 年起就須適用較高之市場價格才能承購前揭土地,而被告考量現金於107 年

6 月1 日只有2,469 萬8,243 元,且所需之原料鋅錠價格自105 年起即持續上漲,在保留106 年度盈餘用以周轉支應每月所需支付之鋅錠價金後,資金實有不足,故被告才決定予以增資,並無專以損害謝煌藤家族之利益為目的,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4、關於「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

(1)被告已於股東會提出106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該等報表亦經監察人葉乙清審查簽名並出具審查報告書,已符合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是委由洪詩珮編製,並無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制,故縱監察人葉乙清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審核,亦無謝煌藤家族所指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審核均是委由相同會計師負責之情形;再者,縱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制及審核財務報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非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5、關於「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前段、第228 條第1 項、第230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章程第6 章及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商字第09302002300 號函釋,前揭案由是屬股東會應議決之事項;再者,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並無股東實際分配盈餘之數額,足徵前揭決議僅是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保留盈餘不發予股東」之分派盈餘決議而已。

(三)就第二備位之訴:

1、因被告於94年間並無以董事會、股東會就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等事項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故自不生謝煌藤認購取得被告股份之效力。

2、「修訂公司章程案」既已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列舉於股東會通知書,則葉謝阿冷之代理人葉紅蘭於股東會提議變更前揭案由之內容,自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之「臨時動議」。

(四)並聲明:謝煌藤家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243 頁、第211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集股東會時,總發行股票股份數為900 萬股,且股東名簿登記謝煌藤持股80萬股、謝欣谷持股90萬股、謝坤呈持股90萬股、葉謝阿冷持股42萬股、葉乙成持股90萬股、葉乙平持股410 萬股、葉乙清持股68萬股、管若玫持股30萬股。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集股東會時,謝煌藤、葉乙成、葉乙平、葉乙清親自出席,謝欣谷委託邱桂鈴會計師出席,謝坤呈委託施廷勳律師出席,葉謝阿冷委託葉紅蘭出席,管若玫委託葉君雍出席,因此,被告之全體股東均已出席股東會。

(三)系爭決議共5 案,內容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兩造不爭執股東會開會過程如原證5 之股東會會議譯文所載。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

(一)謝煌藤家族主張被告股東實際持股數與股東名簿登記不符,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又被告拒絕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已登記,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謝煌藤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93年7 月間、94年7 月間增資時,已直接向被告認股,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謝煌藤主張可行使該部份股東權利,不受股東名簿記載之限制,有無理由?

(二)謝煌藤家族主張「變更議程案」決議侵害股東資訊取得權;「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決議稀釋謝煌藤家族持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公序良俗;「10

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不符股東實際持股比例,造成葉乙平家族溢領盈餘,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故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三)謝煌藤家族主張系爭決議與股東實際持股數不符,且「修訂公司章程案」是臨時變更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是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謝煌藤家族雖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93年7 月間、94年

7 月間增資時,即已向被告認股取得190 萬股股份,但被告卻將190 萬股記名在葉乙平名下,故將系爭決議之表決同意數640 萬股扣除葉乙平無權行使之190 萬股後,僅有

450 萬股表決同意數,並未達表決權過半之決議門檻,因此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7 、248 至24

9 頁、第7 頁背面),然依股東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股東會出席股數為900 萬股,可見被告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出席,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項所規定之股份股東出席數,因此,縱將系爭決議之表決同意數640 萬股(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扣除葉乙平之190 萬股同意數,而使表決同意數僅餘450 萬股,未超過450 萬股之表決門檻,則揆諸前揭意旨,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已,而非系爭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故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爭點二:

1、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是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變更議程案」決議:謝煌藤家族雖主張:被告未先進行股東會議程之「報告事項」,使其等明瞭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運狀況,即變更議程,提前表決「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等2 案由,已有害其等之股東資訊取得權,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而依股東會會議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股東會主席葉乙成在股東會一開始,於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表示要變更股東會之議程,提前表決該2 案由,且經謝坤呈提問原因後,復僅表示「就想要改變,從這個先用…」、「沒有啦!我就是臨時改變」等語,固有不當,然該2 案由本即列明在股東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上(見本院卷第51至52、97頁),只是提前討論而已;再者,股東會議事手冊內已檢附「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供謝煌藤家族閱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應足使謝煌藤家族知悉被告於106 年度之營運狀況,故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3、就「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決議:

(1)葉乙平因業務侵占被告財產案件,經謝煌藤告發及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9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

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嗣經葉乙平上訴及一改原審說詞而承認犯罪後,仍由臺中高分院於

107 年8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0、166至169 頁),可見謝煌藤與葉乙平間自103 年起,即有就長期遭忽視公司治理之被告財產產生法律上爭訟,故謝煌藤家族與葉乙平家族於股東會召開前早有不合,應堪認定。

(2)謝煌藤與被告、葉乙平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義下之19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謝煌藤所有;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

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記名股票

190 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名義,及葉乙平應將記名股票190 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謝煌藤;嗣被告及葉乙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1、219 至231 、282 至283 頁、第23

1 頁背面),可見被告及以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為首之被告公司派葉乙平家族於104 年間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有高達190 萬股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及股東名簿於104 年前就存有不實之情形。

(3)依前揭決議結果,現由葉乙平家族掌握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47 頁)即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6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原資本總額9,000 萬元變更為3 億元之增加範圍內,分次發行新股,再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謝煌藤家族及葉乙平家族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比例認購,然依前所述,股東名簿既早有不實之處,且為被告及葉乙平家族所知悉,則前揭決議之執行結果,無異是使於不實之股東名簿上占有股份比例過半之葉乙平家族得以認購所發行新股之過半股份股數,造成縱使謝煌藤經由另案判決而得增加股東名簿上之持股數及由葉乙平取得190 萬股股份,也將使謝煌藤家族從原與葉乙平家族本是股份比例50 %:50% ,落於低於股份比例50 %之結果,顯有害於謝煌藤家族之權益。換言之,前揭決議在107 年不實之股東名簿執行結果下,顯將使葉乙平家族享有不符股份比例之認股利益而造成葉乙平家族之股份數額大幅增加,而謝煌藤家族之股份比例則遭稀釋。

(4)被告雖辯稱:因其之現金餘額於107 年6 月1 日只有2,46

9 萬8,243 元,且所保留之盈餘用以支付日漸上漲之原料鋅錠後,資金已有不足,故才通過前揭決議用以支應購買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所需之價金5,424 萬3,53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171 、172 頁),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

7 月12日工地字第10600664240 號函、承租轉承購廠商應繳價格試算表、鋅錠價格圖、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4 、183 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107 年度預計購買鋅錠所需之總金額、總數量及計算方式,而僅空言陳稱:因鋅錠上漲,導致資金不足等語,已難採信;再者,由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於106 年底之「流動資產」項下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合計尚有1億5,656 萬5,748 元,則被告之資產是否確不足以支付購買前揭土地所需之價金5,424 萬3,532 元,誠有疑問,且被告刻意忽略其他資產,單以107 年6 月1 日之存摺內現金餘額2,469 萬8,243 元作為資金不足之理由,同屬無據;況且,葉乙平家族曾有配合謝煌藤家族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及虛偽增資1,000 萬元,以使謝煌藤家族取得100 萬股股份之不良紀錄(見公司案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且由股東會會議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於表決前揭案由前,亦未向在場之其他葉乙平家族成員及謝煌藤家族具體說明提出前揭案由之理由,僅單純陳稱「本公司業務需要」等語,甚而在葉乙平家族成員葉謝阿冷之代理人兼葉乙平之胞妹葉紅蘭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就直接就葉紅蘭所提議之資本額增加為3 億元及分次發行之內容進行表決,宛如將公司章程上之資本額及發行程序視為可在菜市場般進行喊價之商品,則葉乙平家族此次所同意通過之前揭決議是否真是為支付購買前揭土地所需之價金5,

424 萬3,532 元,才決定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或是別有用意,顯有疑義,故被告以需資金5,424 萬3,53

2 元購買前揭土地之辯詞作為前揭決議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以採信。

(5)依前所述,謝煌藤家族與葉乙平家族間早有不合,且葉乙平家族於104 年間復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有高達190 萬股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然葉乙平家族卻仍於股東會以640 萬股之絕對優勢強勢決議通過前揭案由(見本院卷第14、61頁、第14頁背面),且在107 年不實之股東名簿執行結果下,前揭決議顯將使葉乙平家族享有不符股份比例之新股認購利益而造成葉乙平家族之股份大幅增加,而謝煌藤家族之股份比例則遭稀釋,形同實質剝奪謝煌藤家族之新股認購權益,故本院認前揭決議已違反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6)被告雖另辯稱:縱另案判決確定,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

165 條之規定,謝煌藤亦須自葉乙平背書受讓取得190 萬股股票才能取得該190 萬股股份,且須經其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才能對抗其,故有關股東會之股東人數、股東持股數及表決權之計算,依107 年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於法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78 頁背面),然依前所述,被告及葉乙平家族於104 年間既早已知悉與謝煌藤間有高達190 萬股股份是否應歸屬於謝煌藤之爭議存在及股東名簿早存有不實之情形,則自不能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遽認葉乙平家族對被告另存有190 萬股之股東權及作為計算股東會表決同意數之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謝煌藤早於104 年間即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另有190 萬股股份,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並在105 年10月31日獲得另案第一審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背面),倘認依前揭決議通過時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計算表決同意數無違誠信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豈非鼓勵由葉乙平家族所把持之被告於另案藉由上訴,再輔以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在現今沈重之民事案件數負擔下根本無從迅速審結之現實狀態,而達拖延變更股東名簿之結果,最終形同要求謝煌藤家族承擔因另案訴訟遲未確定而無從在107 年6 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以真實之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之不利益,無異坐實人民口中「遲來之正義,不是正義」之戲謔司法的說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就「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決議:

(1)謝煌藤家族雖主張:因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製、查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有違公司法第219 條之立法目的,故前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並提出股東會會議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然縱認被告與監察人葉乙清均是委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編製、查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節為真而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此應亦僅是監察人葉乙清查核不實而應負公司法第219 條第3 項之問題而已,並不至影響前揭決議效力,故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謝煌藤家族固另主張: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拒絕說明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被告營運狀況而強行逕付表決,並在葉乙成家族強勢表決同意下,通過前揭案由,已侵害其等之股東權益,並違反公序良俗,故前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並提出股東會會議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然由該譯文觀之,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或其委任人員並非全然未回覆謝欣谷、謝坤呈之提問,因此,縱使股東會主席葉乙成或其委任人員之回覆不盡詳實或不符謝欣谷、謝坤呈之要求,應亦僅是議事過程中討論之程序問題而已,尚難認前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5、就「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決議:謝煌藤家族雖主張:依前揭決議,葉乙平家族依不實之股東名簿登記,將溢領所分派之盈餘1,842 萬2,723 元,已侵害其等之權益,並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前揭決議所通過之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上固記載「盈餘分派」(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但此僅為標題而已,本院認仍應以該分派表之實質內容、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議譯文為準;而該分派表「可供分配盈餘」項下雖記載「86,899,640」元,但該分派表「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期末未分配盈餘」項下俱為空白,可見該分派表實際上並未分派盈餘,否則理應於該分派表「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項下記載所分派之盈餘總額,及於該分派表「期末未分配盈餘」項下記載「可供分配盈餘」扣除「減:盈餘分配項目- 股東紅利」後之餘額;再者,由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議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股東會主席葉乙成並未向在場之謝煌藤家族、葉乙平家族說明應分派盈餘之總額、每股分派盈餘金額、分派基準日及發放日等事項,而在場之謝煌藤家族、葉乙平家族亦未就該等事項進行討論及表決,故本院認前揭決議應僅是就該分派表「期初未分配盈餘」、「本期稅後盈餘」、「減:法定盈餘公積」、「可供分配盈餘」項下之金額進行承認而已,並無決議被告應分派106 年度盈餘之效力,則葉乙平家族自無可能藉由前揭決議溢領分派盈餘1,842 萬2,72

3 元,進而侵害謝煌藤家族之權益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謝煌藤家族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謝煌藤家族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7,000 萬元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及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關於「變更議程案」、「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表承認案」之決議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謝煌藤家族之第一備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則本院自不得再就第二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見本院卷第12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