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王智謀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王端德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端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端德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端德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重測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原屬原告王智謀及被告王端德之父王木坤與袓父王淇清共有,王木坤原應有部分為43185分之1398,王淇清原應有部分為43185分之10793。
迨民國(下同)70年6月3日,王木坤死亡,因當時原告年僅7歲,且無自耕能力,遂由原告及被告王端德之母吳素珠代理原告王智謀與被告王端德於70年12月間成立協議,並於70年12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將原告繼承王木坤所遺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告王端德名義登記,即王木坤所遺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3185分之1398,均以被告王端德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俟原告成年及政府解除農地登記限制時,被告王端德即應將該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及被告王端德之袓父王淇清於7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王端德及叔父王木寬(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當時原告年僅10歲,無自耕能力,故由其母吳素珠代理原告王智謀與被告王德端、訴外人王木寬於73年6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一、(被繼承人王淇清所遺)系爭84-1地號田地4.1886公頃(應有部分)43185分之10793(即系爭農地),王木寬取得持分43185分之4500,王端德取得持分43185分之6293」,由原告、被告王端德及訴外人王木寬在「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王智謀部分由其母親王吳素珠代理),亦即原告就系爭農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仍借用被告王端德之名義登記,俟原告成年及政府解除農地登記限制時,被告王德端即應將該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73年8月4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木寬繼承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3185分之4500,被告王端德繼承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3185分之6293。原告及被告王端德就系爭農地既約明:俟原告王智謀成年及政府解除農地登記限制時,被告王端德即應將該借用被告王端德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智謀,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及被告王端德之上述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為有效。90年9月5日,被告王端德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農地,由被告王端德分得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10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彰化市○○段○○○○號、面積7,689 .09平方公尺,則該分割重測後系爭農地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為原告借用被告王端德名義登記之土地。按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之1(修正前)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自耕者繼承之」。均因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格之限制已解除,且原告亦已成年,依原告及被告王端德之上述協議,被告王端德即應將系爭農地中原告借用被告王端德名義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屢經催促,被告王端德均置之不理,原告故而於96年間訴請被告王端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689.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智謀。案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王智謀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土地謄本一件可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三)嗣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移轉屬無償移轉,且被告王端德在系爭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農地未農用,須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即課徵被告王端德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240,927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端德),惟該贈與稅係由原告王智謀代墊,則依不當得利關係、無因管理關係,被告王端德自當返還上開原告代墊之贈與稅款,有贈與稅繳款書一件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可證。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關係、無因管理關係,訴請 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因被告王端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參照),在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系爭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供烤漆廠使用,而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營之烤漆廠竟排放廢水污染系爭農地,致原告王智謀因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罰款1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分函一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通知一件、原告王智謀105年7月11日繳納罰款之匯款單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出具之收據函一件可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營工廠違法排放廢水致原告受有遭罰鍰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賠償原告王智謀該10萬元之損害。被告王端德為上開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伊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依法編定農牧用地之上開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於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供烤漆廠使用,就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營之烤漆廠排放廢水,致原告王智謀遭受罰鍰10萬元一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曾於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端德賠償,被告王端德於107年6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一件、雙掛號回執一件可證;原告亦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賠償,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於107年7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可證。且如上述,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繳納罰款,則原告應係於105年7月11日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原告王智謀之請求而中斷。
(八)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王智謀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智謀該罰鍰10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王智謀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亦以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聲明:1、被告王端德應給付原告王智謀1,24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端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端德及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智謀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端德則以:
1、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行為,原告未曾知會被告王端德,且被告王端德未曾接獲任何稅捐機關通知,直至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收受土地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農地已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農地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及回復登記之約定,原告據此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足認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行為非屬贈與行為。又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其法律性質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贈與或買賣,更不屬承典、交換、分割或因占有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基於租稅法律主義,非屬課徵契稅之範圍。且按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機關據以納稅義務人課徵租稅之重要原則,現行並將其立法明文化,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事實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件既為借名關係,對於借名人而言,返還該不動產並非贈與,稅捐機關對於借名人因判決移轉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因借名人無支付對價即認定贈與,並刻意忽略借名人訴請返還之原因為終止借名關係,而據以對借名人課徵贈與契約,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內之建物係被告王端德出租於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營烤漆廠,因排放廢水汙染廠區之土地,以致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罰1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王端德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王端德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間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應證明被告王端德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間有共同侵害之行為即有排放廢水污染廠區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否則被告王端德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分函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汙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時,已知悉排放廢水汙染廠區土地而造成其受裁罰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具狀辯稱:伊並無排放汙水汙染系爭農地之情,且未曾有違規而遭罰鍰之情,故行政法院判決出於疏漏而為錯誤之認定,不能對本件產生拘束。且當初本件起訴後,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曾於107年8月1日致電原告,原告表示本件是針對他大哥,要被告不用放在心上,足認原告已親口對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為權利之拋棄,故被告自得執此為由而為抗辯。又行政法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只有找不到行為人才能擇以地主為處罰對象,水汙染防治法亦如此規定,而面對這一裁罰,身為行為人的被告早已被處罰也繳納完畢,從而原告面對一事二罰的行政處分自當據理力爭,卻因自己放棄抗辯權利,將此一罰款轉嫁由被告負擔,顯不公平。是原告因為自己消極放棄行政救濟行為才需要繳納該筆罰款,與被告無涉,而不具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時,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端德之贈與稅1,240,927元,係由原告王智謀代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贈與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王智謀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土地謄本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縱然原告請求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終止借名關係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法律性質非贈與,國稅局課徵被告王端德贈與稅容有爭議;且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屬無償移轉,被告並未獲得利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然原告辦理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移轉屬無償移轉時,需課徵贈與稅之原因,乃在於被告王端德在系爭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供烤漆廠使用,農地未農用,始須課徵贈與稅,此乃可歸責於被告王端德之事由。且客觀上確有上開贈與稅款之核課單據,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即課徵被告王端德贈與稅1,240,927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端德),惟該贈與稅係由原告王智謀代墊,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端德,原告為被告王端德繳納稅款乃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盡公益上義務,依第176條規定,原告管理事務,利於被告王端德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請求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因繳納贈與稅款屬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盡公益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原告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端德返還上開代墊之贈與稅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端德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罰款10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罰款係由於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在上開土地上供烤漆廠使用,而經營之烤漆廠竟排放廢水污染系爭農地,致原告因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罰款10萬元,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分函一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通知一件、原告王智謀105年7月11日繳納罰款之匯款單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出具之收據函一件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給付上開1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具狀先辯稱:伊並無排放汙水汙染系爭農地之情,且未曾有違規而遭罰鍰之情云云,其後又辯稱:面對這一裁罰,身為行為人的被告早已被處罰也繳納完畢云云,然設若其未曾有違規而遭罰鍰之情事,為何會有已被處罰也繳納完畢之舉?足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王智銘又稱繳納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繳納罰鍰單據供本院審核究竟係何時如何遭罰若干金額,其所辯自難憑採。
(五)原告雖另稱;因被告王端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參照),在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系爭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供烤漆廠使用云云,然如上所述此等罰款乃因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經營之烤漆廠竟排放廢水污染系爭農地所致,致原告因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罰款10萬元,此與被告王端德無涉。被告王端德縱然在系爭農地上增建違章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供烤漆廠使用,其目的應係在收取租金,被告王端德雖為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排放廢水污染系爭農地主為被告王智銘,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王端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端德連帶給付罰款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王端德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