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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蕭群耀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鍾漢源訴訟代理人 黃蓓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鄭錡雯係原告配偶,仍基於相姦犯意,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05號(關於本件通姦刑事案件,下均稱本件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鄭錡雯相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兩造於105年2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成立賠償協議,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賠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先於10日內給付300,000元現金,餘700,000元以分28期、每期面額2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28紙本票)支付,同時再簽發1張面額300,000元本票擔保支付。」(下稱系爭賠償協議)被告已依系爭賠償協議,於105年2月26日交付300,000元現金予原告收受,惟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則均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既未清償系爭28紙本票債務,原損害賠償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應給付原協議之700,000元賠償金。

爰依系爭賠償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賠償協議債務不履行,非因被告相姦之行為所致,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二)依兩造於105年2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及105年3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系爭賠償協議之基礎事實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無關。(三)被告係遭訴外人取走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又遭訴外人及原告分別以斷手斷腳、找人讓被告配偶懷孕等語出言恐嚇,為求脫身始為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簽發系爭28紙本票;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給付300,000元後,已於105年3月26日基於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心真意拒絕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並以未為給付之行為表示於外,從而,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四)原告於知情後,仍向被告表明願和平共處,共同繼續安麗事業,原告所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外籍移工仲介契約陸續到期時,原告亦堅持與被告任職公司簽約,並由被告與鄭錡雯直接對談,且原告仍與被告密切聯絡,難認原告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五)被告僅為外籍移工仲介公司翻譯,因本件刑案判決確定,未獲展延居留,因而無法在臺工作,又因易科罰金未繳納完畢而不得出境,致被告家庭生計頓失依靠,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於105年2月16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成立系爭賠償協議。被告依系爭賠償協議於105年2月26日交付300,000元現金予原告收受。惟被告簽發系爭28紙本票均未兌現。

(三)被告以其成立上開賠償協議並給付300,000元係遭原告等人恐嚇等事實,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7號、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是否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系爭賠償協議?

(二)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並於105年3月26日以拒絕付款之方式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1年除斥期間?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受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按犯罪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履行和解契約,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案發後之105年2月16日,成立系爭賠償協議,並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法所許。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前,已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附民卷第29頁反面),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無理由,且系爭賠償協議係基於被告與鄭錡雯通姦所為:

1.被告抗辯其係遭訴外人取走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又以斷手斷腳、找人讓其配偶懷孕等言語恐嚇,始為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等節,固據其提出105年2月16日其與原告、鄭錡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訴外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而原告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經查,兩造不爭執該對話地點係位在彰化縣員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倘原告確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大可將被告帶至隱密而難以求助之處,雙方對話地點既在公開場所,則被告之人身自由係如何受限制,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或說明,已難採信。況依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示:「(訴外人甲:好啦!不要說這麼多啦!事情要不要好好處理啦?!)如果我沒有要好好處理,我今天會過來嗎,大哥?(訴外人甲:但你講話那麼兇耶!)沒有對不對,不是啊,我是覺得說,我沒有要好好處理,我現在會過來嗎?!」、「問題是,現在要好好談,妳(鄭錡雯)要怎麼談?妳(鄭錡雯)什麼都沒有講,要怎麼好好談?(訴外人甲:你是說…)我有意思今天過來了(訴外人甲:你的意思是說看我們老闆(原告)要怎麼樣就對了?)是不是要用談的?對不對?(鄭錡雯:是啊!)對啊!妳(鄭錡雯)先講出來大家怎麼樣啊,不是嗎?」、「(訴外人乙:你有沒有要解決這個問題?)先生,我沒有要解決,我不會來,對不對?」等語,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亦要求被告「不要動,把事情談完,不要再弄手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9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出於己意在該處與原告等人協商,且仍可自由使用手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次查,依前述錄音譯文,在場訴外人乙於對話中確有出言「帶出去外面講好了,腳先用給他斷好了,幹你娘」、「說這個態度,等下押出去講一講,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雙方當時對話脈絡,上開言語係緊接在論及被告與鄭錡雯交往分手之事後,因被告持續否認有對鄭錡雯始亂終棄,態度強勢,雙方激烈爭執下,訴外人乙始口出上開言語,難認與損害賠償有關。且被告早於發生上開爭執前,即已允諾先給付2、3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亦難認被告為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與訴外人乙上開言語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對話過程中確曾出言是否要找人讓被告配偶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早於約半小時前,即已應允給付損害賠償1,000,000元,並先給付2、3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自時序上觀察,要難認被告事先為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事後上開言語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2.又兩造協商並成立系爭賠償協議過程中,固有論及關於鄭錡雯懷孕、中止妊娠之事,惟依雙方對話整體脈絡,可知鄭錡雯懷孕乙事與被告通姦有關,且原告加入協商對話後,亦明白表示「今天不只是她(鄭錡雯)的問題,我的威嚴呢?」、「…我的問題是,你造成我精神上的損失,你怎麼辦?我請問你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對此則未反對或表示系爭賠償協議賠償範圍僅在對於鄭錡雯懷孕所生損害乙事,仍完成簽發系爭28紙本票,足見系爭損害賠償協議確係基於被告與鄭錡雯通姦行為所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104年6月間、104年7月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30日,與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請款單、收費明細、鄭錡雯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自承有於104年6月間、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18日與鄭錡雯發生性行為(上開證據出處均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即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因其與鄭錡雯通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其既與原告成立系爭賠償協議,當有肯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意,自無事後否認之理。再者,被告此部分所辯各節,均屬原告知情後之事實,即令屬實,原告與被告密切往來原因多端,亦不足以反面推論其未因被告與鄭錡雯通姦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或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認定性質之和解,債權人仍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惟雙方既已就原有法律關係另為和解,即應受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兩造系爭賠償協議雖未定有書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堪認雙方係就被告與鄭錡雯通姦之損害賠償乙事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否認通姦之事實,而逕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式成立系爭賠償協議,其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成立系爭賠償協議後,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且兩造均受系爭賠償協議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述錄音譯文,雙方約定該700,000元分為28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由被告簽發系爭28紙本票交付原告(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各該清償期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105年12月24日已到期部分及其餘期數自清償期翌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抗辯其為外籍翻譯,因本件刑案判決確定未獲延長居留又不得出境,無法工作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查,此部分事實均係因被告與鄭錡雯通姦所導致,自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 │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25,000元 │105 年3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2│25,000元 │105 年4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3│25,000元 │105 年5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4│25,000元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5│25,000元 │105 年7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6│25,000元 │105 年8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7│25,000元 │105 年9 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8│25,000元 │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 9│25,000元 │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10│25,000元 │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24日│├─┼────────┼───────┼───────┤│11│25,000元 │106 年1 月16日│106 年1 月17日│├─┼────────┼───────┼───────┤│12│25,000元 │106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17日│├─┼────────┼───────┼───────┤│13│25,000元 │106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7日│├─┼────────┼───────┼───────┤│14│25,000元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18日│├─┼────────┼───────┼───────┤│15│25,000元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17日│├─┼────────┼───────┼───────┤│16│25,000元 │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7日│├─┼────────┼───────┼───────┤│17│25,000元 │106 年7 月16日│106 年7 月18日│├─┼────────┼───────┼───────┤│18│25,000元 │106 年8 月16日│106 年8 月17日│├─┼────────┼───────┼───────┤│19│25,000元 │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19日│├─┼────────┼───────┼───────┤│20│25,000元 │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7日│├─┼────────┼───────┼───────┤│21│25,000元 │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17日│├─┼────────┼───────┼───────┤│22│25,000元 │106 年12月16日│106 年12月19日│├─┼────────┼───────┼───────┤│23│25,000元 │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7日│├─┼────────┼───────┼───────┤│24│25,000元 │107 年2 月16日│107 年2 月22日│├─┼────────┼───────┼───────┤│25│25,000元 │107 年3 月16日│107 年3 月17日│├─┼────────┼───────┼───────┤│26│25,000元 │107 年4 月16日│107 年4 月17日│├─┼────────┼───────┼───────┤│27│25,000元 │107 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17日│├─┼────────┼───────┼───────┤│28│25,000元 │107 年6 月16日│107 年6 月20日│└─┴────────┴───────┴───────┘註:約定清償日如為假日,均順延至非假日,並自該非假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