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江應道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江應時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江威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祖父江深庭承租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四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111地號土地,前由同段111、114地號土地合併),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祖父江深庭去世後,該耕地租約由其四房子孫共同繼承,各房並指定一人為租約登記名義人,兩造均為二房子孫而由被告代表出名登記為共同承租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耕作,迄原告婚後始交由被告耕作。為保障原告就上開耕地租約權利,兩造於民國68年8月26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取得8分之1權利,如有其他權利價值亦由兩造平均分配。後祭祀公業江四和處分系爭土地而終止耕地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被告因此取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93,619元(二房部分受補償3,167,170元,扣除所得稅額573,551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然經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營生無法耕作,因此由被告一人承繼耕地租約,並繳納歷年租金,否認借用被告名義與其他三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沒有實際耕作,不能享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權利。又被告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縱有被告捺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亦不具法律效力。另系爭同意書於68年間簽立,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祖父江深庭承租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四和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111地號土地,前由同段111、114地號土地合併),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祖父江深庭去世後,該耕地租約由其繼承人「江應存、江應鎰、江應時、江應灶」等人共同繼受(原租約最近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又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江應道等二人因土地坐○○○鎮○○○段三條圳小段247-9地號...,及承租土地坐○○○鎮○○○段三條圳小段111、114地號土地,右開土地參筆由立同意書人江應道等二人各取得捌分之壹之權利,此後如有任何權利價值者,按各人平均分配..。立同意人江應道、江應時。代筆人賴維直」。另祭祀公業江四和與「江應存、江應鎰、江應時、江應灶」於107年5月25日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6月4日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江四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扣除所得稅額後,被告因此取得2,593,619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3日函件暨檢附租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平均分配所受領之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厥於:兩造有無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平均分配所受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有無系爭同意書之約定?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8月26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各取得8分之1權利,如有其他權利價值亦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則否認同意書真正,縱有被告捺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亦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㈡案經證人賴維直到場證稱:「(提示系爭同意書及江應灶、
江應世間之同意書,卷9、24頁)記得江應道與江應時、江應灶與江應世講好說要寫同意書,當時四個人都有在場(員林光明街辦公室),同意書內容是依四個人指示所製作,同意書上名字都是伊寫的,但有叫他們蓋手印。當時是否有提供資料,時間太久忘記。寫完後,有念給這四個人聽,他們同意後再蓋手印。同意書所載『任何權利價值』的意思忘記了,當時沒有說是關於三七五租約的事。當時從事代書工作」等語(卷41至42頁)。另證人江應世證稱:「當時伊與江應灶、江應道、江應時談好,再去寫成書面。伊與江應灶有簽署同意書(卷24頁,內容與系爭同意書相同),當時四個人在場都有確認承租土地如果出售所得利益要平均分配。因伊父親共有四個兄弟,父親是大房有二個兒子(伊及江應灶),二房有二個兒子(江應時、江應道),祖父江深庭去世後,各房需要代表去簽三七五合約。各取得八分之一是因為四房各有二個兒子,所以是八分之一;『如有任何權利價值』是指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所得利益,祭祀公業土地已經出售,公業發給補償金給江應灶,江應灶給伊1,296,810元。
三房、四房沒有寫同意書,三房、四房各有三個兒子,每個兒子各領了八十幾萬元。」(卷43至44頁)。而上開證人均親自見聞前述事實,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賴維直亦自承代為簽名而陷偽造署押危險,認其等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則依上開二證人所述,足認兩造確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㈢至被告辯稱縱其在系爭同意書捺印,因未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不具法律效力。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3項固有規定。而該規定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同意書核其內容性質,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僅有被告捺印,即指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如上,兩造確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在其上捺印。
五、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平均分配所受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取得
8分之1權利,如有其他權利價值亦由兩造平均分配,因祭祀公業江四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補償被告2,593,61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請求被告給付1,296,809元。被告則否認借用名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沒有實際耕作,不能享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權利,且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既確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8分之1之權利,此後如有任何權利價值者,按各人平均分配。另依證人江應世證稱同意書所載「如有任何權利價值」是指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所得利益。復參同意書所載內容,由大房「江應世、江應灶」同一日就同一標的(系爭土地權利價值平均分配等)亦有該等約定(卷24頁),關於大房部分,江應世已受領江應灶分配補償金1,296,810元等情,得認系爭同意書約定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所得利益應平均分配兩造。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實際耕作,不能享有三七五租約的權利
,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此與能否繼承耕地租約,兩不相涉。另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於68年間簽立,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為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因祭祀公業江四和於107年間終止耕地租約並補償被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所得利益,自應以被告受領補償金之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述辯稱,容難憑採。
㈣是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平均分配所受領之補償金
1,296,809元(計算式:2,593,619/2=1,296,809.5),自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7月10日,卷14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296,809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