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吳佩澄
葉冠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王文騫訴訟代理人 王登巍被 告 簡金鎮
黃福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健富起訴主張被告於進行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時,損壞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4號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查得系爭74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丁○○,故具狀撤回狀葉健富之起訴,並由丁○○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一第55至56頁),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言論辯論期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並當庭表示同意葉健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而丁○○基於系爭74號房屋因被告施作工程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追加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秀貴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相鄰;原告丁○○所有系爭74號房屋,與鄭秀貴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相鄰。上開4棟房屋均係於70年9月21日建造完成,且均屬共同壁構造。系爭74號房屋後方於79年間增建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74號增建物),系爭80號房屋後方於80年間增建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80號增建物)。於原告2人增建後方建物時,系爭76、78號房屋後方業已增建1層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單指稱門牌號碼),供生產染色織帶之用,其中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4號增建物為共同壁構造。
(二)被告甲○○於106年4月初,將系爭增建物之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丙○○負責施作,另將其中牆壁拆除工程委託被告戊○○施作。被告丙○○及戊○○於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時,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避免造成他人之損害,詎其等於拆除系爭增建物時,竟自以俗稱小型怪手之重機器安裝碎石鑽進行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施工產生之震動,造成牆壁龜裂、磁磚剝落及嚴重漏水等損害。被告丙○○及戊○○並擅自將系爭80號房屋頂樓女兒牆拆除,導致系爭80號房屋2樓前方亦受有龜裂、水漬及漏水等損害。而系爭74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亦遭被告破壞拆除,致2樓房屋與其增建部分交接處產生漏水。原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鉦達於106年4月8日房屋開始發生龜裂現象時,立即請被告丙○○及戊○○停止施工,並通報警察到現場查看,然其等仍繼續施工迄至同年5月間,致使系爭74號房屋整棟牆壁均產生龜裂、1樓及2樓房間漏水、2樓壁磚掉落、2樓廁所及樓梯間漏水,且施工過程所生泥沙塞住頂樓3個排水孔;系爭80號房屋整棟房屋牆壁均產生龜裂、1樓地板磁磚隆起及漏水、客廳天花板產生隙缝、廚房磁磚掉落、1樓樓梯間漏水、2樓房間漏水、浴室磁磚龜裂、2樓樓梯間牆壁漏水等損害,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
(三)被告甲○○明知兩造房屋屬共同壁構造,委託他人進行建物拆除工程時,應特別指示他人注意施工力度,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使其等知所注意,避免造成相鄰房屋之損害,然被告甲○○於被告丙○○、戊○○以大型機器進行拆除工程時,在場觀看而未注意提醒其等注意施工力度是否過大,避免造成鄰房之損害,經黃鉦達向其反應後,仍指示被告丙○○及戊○○繼續施工,而未採任何防護措施,足認其定作、指示具有過失,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修復房屋所需支出費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甲○○、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5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2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106年3月間,委託被告丙○○承攬施作系爭 增建物之拆除改建工程,因被告丙○○表示拆除工人不足,被告甲○○於同年4月初,乃委託被告戊○○承攬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拆除工程。被告戊○○於106年4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牆壁,被告丙○○自106年4月下旬起,以小型挖土機挖地基、綁鋼筋、灌漿等。原告乙○○之配偶黃鉦鐽於106年4月下旬至工地現場對被告丙○○聲稱系爭80號房屋因工程受損,然經被告甲○○與丙○○會同至系爭80號增建物內之1樓廚房、餐廳查看,發現黃鉦鐽所指稱廚房瓷磚裂紋、餐廳地磚凸起、2樓後方牆壁裂紋,看起來都是舊受損痕跡,並非新痕跡,顯非系爭工程所造成,經協調後,黃鉦鐽同意被告繼續施工。黃鉦鐽之後陸續找被告甲○○協商,於106年8月初進行系爭工程2樓鋼筋綁紮時,黃鉦鐽向被告丙○○聲稱須賠償系爭80號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否則不能繼續施工等語。經被告丙○○轉知被告甲○○,被告丙○○即未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丁○○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翠梅係於106年6、7月間,向被告丙○○表示系爭74號房屋會漏水,並找被告甲○○去看房屋漏水情形,然經被告丙○○到場查看,並向吳翠梅說明房屋漏水係因房屋牆壁本身未施作防水所致,並非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吳翠梅即未再反應此事,亦未要求被告停工。
(二)系爭74、80號房屋使用迄今已超過39年,該2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亦使用超過29年,經歷數次地震、颱風或水災等天然災害,而無論係前方保存登記部分或後方增建部分,均為老式透天建築,後方增建部分甚至僅為磚造建物,並無特別防震、防水之設計及施工,依一般經驗及常理,該2棟房屋均不可能於長達20餘年、30餘年期間,完全沒有任何龜裂、漏水、磁磚脫落、地磚隆起等情形,更何況其間還經歷88年間發生之921大地震。
(三)被告戊○○係以人工操作之小型電動工具,施作牆壁拆除工作;被告丙○○係以小型挖土機挖地基,該2人均以小型機具施工,不足以損壞原告所有房屋。且系爭增建物與系爭80號增建物各自有其牆壁,並非共同壁構造,被告拆除自有牆壁及屋頂,且在原牆壁之基地挖地基,並未損及系爭80號增建物之牆壁,自無可能損壞系爭80號房屋。而系爭76號增建物與系爭74號增建物雖為共同壁構造,然被告並未拆到該面鄰接牆壁(即共同壁),進行挖地基工作時,亦在系爭74號增建物之牆壁鄰接處挖地基,且退縮改砌1道磚牆,並未損及系爭74號房屋。另因系爭80號房屋與系爭78號房屋間頂樓女兒牆,及系爭74號房屋與系爭76號房屋間頂樓女兒牆,均已老舊不堪,且有龜裂情形,無法切割拆除,故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上開女兒牆拆除,準備進行女兒牆重砌工程,然因本件糾紛停工而暫未能重砌。而女兒牆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其拆除並不足以損壞原告2人之房屋或造成房屋漏水。
(四)又被告丙○○復將系爭工程中鐵皮屋頂拆除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協順工程行(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順熙,為原告丁○○之姨丈)承包,並由該工程行受僱員工即訴外人葉冠沂(為原告丁○○之兄)進行工作,原告丁○○明知自己的姨丈、親兄弟負責拆除系爭74號建物鐵皮屋頂,又主張拆除不當,要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此外,修復材料應予折舊。
(五)被告甲○○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丙○○、戊○○承攬,由被告丙○○、戊○○依其專業施工,被告甲○○無須自行監督施工,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場觀看及指示施作,並非事實,縱有原告所述施工損及其等房屋之情形,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甲○○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並為部分文字及順序調整)
(一)原告丁○○所有系爭74號房屋與系爭76號房屋相鄰,原告乙○○所有系爭80號房屋與系爭78號房屋相鄰,上開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均於70年9月21日興建完成,均為共同壁構造。
(二)系爭增建物為1層樓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建物,於70年9月以後至76年10月以前興建完成。
(三)系爭74號增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於79年間興建完成;系爭80號增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
(四)系爭76號增建物與系爭74號增建物,為共同壁構造。
(五)系爭78號增建物與系爭80號增建物,各有牆壁。
(六)被告甲○○於106年3月初,將其配偶鄭秀貴所有系爭增建物拆除重建工程,委由被告丙○○施作(含拆除屋頂、挖地基、綁鋼筋、灌漿、粉刷等);另於106年4月初,委託被告戊○○施作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拆除工程。
(七)被告丙○○於106年3月初,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屋頂;被告戊○○於106年4月初,拆除上開屋頂及系爭74號增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共同壁以外之增建物其餘部分,於106年4月14日拆除完成。被告丙○○於106年4月下旬開始施工重建。
(八)被告戊○○將系爭74號房屋與系爭76號房屋間、系爭78號房屋與系爭80號房屋間,位在頂樓前方(即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兩戶共用之女兒牆之磚造結構部分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則未拆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是否造成系爭76、80號房屋及增建物受損?
(二)如肯認,被告甲○○之定作、指示有無過失,而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74號房屋及增建物有下列損害情形:⑴1樓房門前走道牆壁,於增建處與保存登記建物交接處漏水,增建部分走道牆壁及天花板有裂縫及滲水情形。⑵增建物做為房間及廚房使用,廚房壁磚龜裂。⑶保存登記建物牆壁滲水,導致油漆凸起。⑷增建物2樓有2個房間,前方房間天花板有2處滲水痕跡,後方房間天花板有6處大面積滲水痕跡。⑸保存登記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間牆壁有嚴重裂縫;系爭80號房屋有下列損害情形:⑴增建物之使用現況為客廳及廚房,客廳牆壁有龜裂及滲水,導致牆面油漆凸起,地板磁磚有裂開、隆起之情形。廚房天花板有裂缝及水漬,廚房牆壁磁磚破裂掉落及龜裂各1處。⑵保存登記建物1樓之廁所及樓梯間有牆壁龜裂、滲水情形。⑶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物之2樓以頂版橫樑為界,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牆壁、天花板有多處龜裂。⑷2樓增建物為房間、浴室及儲藏室各1間,房間天花板有裂縫;浴室天花板及牆壁間有裂縫,浴室外牆牆壁有龜裂情形;儲藏室牆壁嚴重龜裂。⑸保存登記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間有多處牆壁及天花板裂縫及水漬,亦有滲水情形。 ⑹2樓樓梯間之屋突(俗稱風厝)有水漬、縫隙,亦有滲漏水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任之技師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4號房屋頂樓層3個排水孔,因施工泥沙阻塞而無法排水云云,然本院囑託上開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於水桶內加入色母進行調色,並於排水孔進行灌注,灌注中並無阻塞及無法排水情形,且分別於標的物前方及後方排水溝發現對應之調色水排出,另使用手機內視鏡檢視排水孔內部,經檢視結果孔內並無堵塞情形,僅有局部泥沙堆積情形之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第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委請被告戊○○、丙○○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產生之震動,致其等所有房屋受到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3.系爭74號房屋及增建物部分:⑴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①漏水點3(2樓後方增建物與原保存登記建物走道牆面介面處)經灑水測試,出現滲水情形,係因被告拆除系爭76號增建物及屋頂層女兒牆,致使雨水從介面滲入;樓下相對位置之漏水點1(1樓後方增建物與原保存登記建物走道牆面介面處)若經常長期雨季亦可能往滲入漏水點1。②漏水點2(2樓原保存登記房間牆面)與76號工地為共同壁,經檢視位在76號工地側相對位置牆面有受潮、油漆剝落及電表箱鏽蝕情形,另查76號房屋工地屋頂層地板電管露頭,並無進行填縫膠封頭及電管彎頭(至少需彎下10公分以上),致使雨水直接入滲至2樓電表箱及共同壁。③漏水點5(2樓後方增建房間門口頂版水漬)及漏水點6(2樓後方增建房間頂版水漬):經檢視房間頂版上方鋼架有鏽蝕情形,惟鋼架頂版並無水漬情形,不排除係因被告拆除76號工地後方增建物造成烤漆浪板變形,致使雨水遇強風時,由變形處滲入,並沿鋼架滲入造成2樓房間頂版漏水。至於其他漏水部分,則係因房屋老化所導致施工前存在之瑕疵,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又④屋頂層後方增建物烤漆浪板變形、⑤1樓及2樓增建介面裂縫、⑥1樓後方增建共同壁粉刷及紅磚及局部破損,均為被告施工外力造成。其餘磁磚龜裂、牆面不規則或網狀裂縫、屋突梯間之牆面及頂版不規則裂縫、梯間牆面沿樓梯面發生之水平龜裂,則為施工前原有損壞。」,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23至25頁)。
⑵被告雖辯稱:①房屋牆壁垂直裂縫(即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物
之新舊交接處)為被告施工前既存之裂縫。且系爭74號增建物興建迄今已29年,因地震、颱風、豪雨及年久失修等因素,為原來既存受損情況。②增建物牆面為4吋磚牆(塑膠板覆蓋),疊蓋2樓為8吋磚牆面,上下結構頭重腳輕,導致增建交接處介面裂縫日益加大。③109年2月19日土木技師會勘時,系爭74號房屋住戶承認,於施工前2樓即存在漏水與2片鐵皮多次修補,使雨水滲漏至1樓、2樓內。④被告施工時未破壞與拆除共同壁。⑤系爭74號增建物2樓為磚造建物,鄰系爭76號增建物之共用壁,外表紅磚本來即未披覆水泥砂漿,如因而漏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⑥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有修補系爭74號增建物之廚房磁磚,亦可能造成或增加增建物接連處介面裂痕等語。
⑶然據鑑定人廖振德、林芳億技師針對被告上述爭執處,到庭
證稱略以:①系爭74號房屋及增建物連接處雖必然有裂痕,但如果不要有外力,只是時間久遠、日曬雨淋,對於裂痕的影響不大,如果有外力,裂痕才會增加,本件主要是因為外力震動敲擊的因素影響較大。地震為天然因素的外力,施工機具造成的震動是人為因素之外力,兩者都會造成房屋增建介面處裂縫之產生或加大,因為現場很明顯看出施工痕跡,依照現場敲擊痕跡及滲水速度作判斷,人為因素影響較大,因為敲擊對建物的損傷是最嚴重的。且地震與人為震動所造成的牆面裂痕是不一樣的,地震造成的裂痕是接近45度裂痕,依據現場勘測結果,房屋並無地震所造成的裂痕。至於颱風或大雨對於輕鋼架構造建物影響較大,對於加強磚造建物(註:系爭74、80號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則影響不大。②系爭74號增建物2樓磚牆,與整體結構相較多了半面磚,如在樑柱內,2樓牆面之重量並不會影響整體結構。增建部分無法判斷建物結構,然不致於因為頭重腳輕狀況,導致裂痕增加,否則在經歷921大地震時,建物就可能受損或倒塌。③系爭74號增建物側邊牆面舖設的浪板有被撞擊的痕跡,只要下雨,雨水會往下滲,進行灑水測試時,水流亦快速經由該浪板往下滲漏至介面處。④增建物只要與鄰屋或整體結構連接在一起,施工就會受到影響,且於紅磚建物連接處施工時需特別小心,因為共同壁的部分本來就沒有建築基礎。系爭74、76號增建物共同壁雖未遭被告拆除,但於拆除其他建物的過程中,會產生震動力,影響介面裂痕。⑤依鑑定報告書第3-5頁編號06現況照片(即電管並無進行封填膠頭及電管彎頭)、第3-6頁編號07現況照片(即電表箱鏽蝕情形)所示,對照第13頁示意圖,正常的話,管線要用填封,本件管線並未填封,因而導致滲漏水。如果是紅磚滲漏水的話,不會只有1個點,而是慢慢擴散。⑥鑑定時已經參考被告所述廚房修補磁磚部分,無法因此判斷造成增建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係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並考量建物之結構、使用年限、天災等影響因素,且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兩造建物及周遭建物現況,在現場進行灑水、灌注水試驗,另採用熱影像儀觀測各漏水點之影像圖及溫度變化,並已考量兩造所陳意見,而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且說明詳實,自可採信。
⑷至被告甲○○猶以系爭74、76號增建物之1樓磚造建物興建完成
時間不同,結構各自獨立,系爭76號增建物施工時,系爭74號增建物並不會受到影響云云,而辯稱鑑定意見不足採認。然查,系爭74號房屋與系爭76號房屋為共同壁構造,又系爭增建物為1層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建物,系爭74號增建物為2樓磚造建物,且系爭76號增建物與系爭74號增建物為共同壁構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74、76號增建物間係以紅磚建築共同壁甚明。參照上開鑑定人業已明確證述:增建物只要與鄰屋或整體結構連在一起,施工就會受到影響。共同壁本來就沒有建築基礎,於紅磚建物連接處施工時,需特別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可知縱然被告並未拆除系爭74、76號增建物間共同壁,而僅有拆除系爭76號增建物單獨所有牆壁,然於拆除相鄰部分牆面及其餘建物(例如:挖地基)所產之振動力,仍會影響增建物之共同壁及相鄰建物,是被告上開抗辯,係不足採。⑸被告固提出Google Map網路實景相片(見被告甲○○提出之外
放證物卷宗之證物6),辯稱系爭74號與76號增建物之屋頂高度不同,中間烤漆浪板變形為施工前既存情況。且鑑定報告書第14頁記載「漏水點4(2F後方增建房間與原保存登記建物介面頂版水漬)雖未發現滲水情形,不排除係因屋頂層屋頂烤漆浪板介面SILICON開裂及螺絲孔,致使雨水沿開裂處滲入,SILICON開裂情形屬長時間受到日曬,造成之老化、開裂情形,與被告工地施工無因果關係」,故系爭74號增建物2樓房間門口頂版、房間頂版漏水(即漏水點5、6)應該也是烤漆浪板介面SILICON開裂及螺絲孔造成,與被告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觀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所示照片及記載,漏水點5、6研判係因被告拆除增建物時,導致系爭74號增建物之鐵皮屋頂「側邊(即與系爭76號增建物相鄰處)垂直方向部分」烤漆浪板變形,致使雨水遇強風時,自變形處滲入屋內,與鑑定意見就漏水點4認定之「屋頂烤漆浪板介面SILICON因老化開裂、螺絲孔致使雨水沿開裂處滲入」,為「屋頂水平方向部分」,兩者所指位置顯然不同,自不得以此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漏水點4之瑕疵係因建物老化所導致。而依原告所提Google Map網路實景相片,僅足以知悉系爭74號增建物之鐵皮屋頂有生鏽情況,及系爭76號增建物之鐵皮屋頂較系爭74號增建物屋頂為高,則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74號增建物鐵皮屋頂側邊係緊鄰系爭76號增建物之鐵皮牆壁,僅憑該照片無從判斷有無屋頂側邊浪板變形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甲○○改辯稱,依鑑定報告書第4-2-7頁編號03照片可證明浪板是完整的云云。然上開照片為屋頂水平部分,並非鑑定意見所指側邊浪板,且依鑑定報告書第14頁照片及第4-2-6頁編號01照片所示,可清楚看出系爭74號增建物屋頂側邊浪板確有斷裂、變形之情況,是被告辯稱浪板無毀損狀況,係不足採。復參照鑑定人林芳億技師證稱:側邊浪板下方有缺口,遇到下雨跟風吹時,雨水會由變形處由下往上帶,而導致漏水。參考鑑定報告書第5-1-9頁照片所示,2樓增建物房間頂版鋼架有鏽蝕狀況,可以判斷是因為滲水沿著鋼架傾斜角度流動,而導致鏽蝕。系爭74號增建物屋頂側邊浪板破損狀況,如係於79年間增建時即造成破損,漏水狀況應該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認系爭74號增建物側邊浪板破損,應係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拆除與系爭74號增建物緊鄰之系爭76號增建物所造成,則被告辯稱浪板變形為施工前既存情況,非其等施工行為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⑹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將系爭工程中之鐵皮屋頂拆除工程
,轉包予協順工程行承包,並由原告丁○○之親兄弟葉冠沂進行工作,原告丁○○主張拆除不當,要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云云。惟縱使葉冠沂進行屋頂拆除工作係造成系爭74號增建物受損之原因之一(非原告起訴範圍,本件無庸認損定葉冠沂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問題,原告丁○○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就本件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並予敘明。
4.系爭80號房屋及增建物部分:⑴上開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漏水點1(1樓原保存登記建
物樓梯牆面)經灑水測試,出現滲水情形,研判係因被告拆除系爭78號工地後方增建物及原保存登記建物之屋突,造成系爭78號房屋樓梯並無遮蔽,經試水後,78號2樓樓梯間地板出現積水情形,致使雨水從樓梯介面處滲入至系爭80號房屋樓梯間,造成漏水點1出現漏水情形。②漏水點2、3(1樓後方增建客廳牆面、廚房牆面)不排除78號工地太子樓經拆除後,造成系爭80號增建物外牆紅磚裸露,雨水從外牆紅磚裸露處滲入1樓客廳及牆面。至其餘部分經測試後並未出現滲水情形,漏水之水漬(即漏水點4、5、6、7、8)部分研判則係因房屋構造、老化等因素所導致施工前存在之瑕疵,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又③屋突頂版及女兒牆遭拆除,係被告施工造成。④1樓增建物柱腳破損、⑤牆面磁磚鼓脹(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36、38所示,係指增建物2樓廁所牆面磁磚裂損5塊、2塊)、⑥牆介面及頂版介面裂縫(依現況照片編號30至32、34、35、37、55所示,係指增建物2樓房間牆面介面裂縫、增建物2樓廁所頂版介面裂縫及牆面介面裂縫、2樓原保存登記梯間頂版介面裂縫)、⑦牆面部分鼓脹處(依現況照片編號67、68、71、72所示,係指頂樓後方增建部分女兒牆介面及水平向裂縫,及增建部分頂樓女兒牆粉刷層、後方增建物外牆、後方增建物鄰基地側外牆等處不規則裂縫、粉刷層鼓脹、剝落及鋼筋裸露)不排除為被告施工造成。」等語,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6至23、25至28頁)。⑵被告雖辯稱:①於108年7月10日本院勘驗時,與109年2月24日
土木技師會勘時,1樓廚房壁磚圖樣不同,顯然事後已遭系爭80號房屋住戶於不明時間。施工打除磁磚,並重新鋪貼而破壞原貌,系爭80號房屋及增建物受有牆介面及頂版介面裂縫、牆面磁磚鼓脹及牆面部分鼓脹等受損情形,應係原告自己之施工行為造成。②牆壁之磁磚有部分呈空心現象,係磁磚背後未塗抹水泥漿,致磁磚鋪貼時,部分空氣無法排出所致,此種情形普遍存在國內工程界,且鑑定報告第26頁就「牆面磁磚鼓脹」可能造成原因,亦認定包含「磁磚和底材之黏著力不佳而發生浮起脫落...應為施工前原有的損壞。」等語。
⑶然據鑑定人廖振德、林芳億技師針對被告上述爭執處,證稱
略以:①鑑定人僅能依現狀判斷,依鑑定報告書第4-3-13、4-3-14編號07至10現況照片所示,原告如有施工整修壁磚的話,磁磚不應該有這麼多裂痕,這些裂痕應該是因為外力震動造成的。假設原告有重新鋪設磁磚,係將表面裝修材剔除後,再鋪設磁磚,震動力很輕微,被告拆除建物的震動力影響較大。可以確定的是,主要的損壞都是施工外力造成的因素影響較大,因為敲擊對建物的損傷是最嚴重的。②牆面磁磚鼓脹的原因雖包含「磁磚和底材之黏著力不佳而發生浮起脫落之施工前原有損壞」,然造成原因並未排除因為被告施工所致,故仍估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可知鑑定人業已考量被告所提上開意見後,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作出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而被告甲○○雖提出106年4月26日警員至系爭80號增建物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辯稱當時拆除工程已施作結束,而牆面並無明顯裂痕,可見該裂痕係由原告自行施工造成等語。然觀之上開照片,或因畫素不足、光線及未準確對焦等技術因素,造成拍攝畫面較為模糊,然仍可辨識牆面上存在垂直裂痕,且與天花板交界處之裂痕略成弧形,與被告所提土木技師會勘時拍攝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參諸前述鑑定意見,原告建物介面處裂縫,亦可能因被告後續進行挖地基工作產生之震動而增大,是被告以此辯稱牆壁介面裂痕係原告自行施工造成,尚難採認。至被告提出其他理由,用以爭執系爭80號房屋「磁磚表面發生細微不規則之龜裂或老化裂縫、牆面不規則或網狀裂縫、頂版不規則裂縫、牆面沿鋼筋位置發生龜裂或鋼筋裸露」等損壞,並非被告施工造成等語。然參諸鑑定結果係認定上開損壞均為施工前原有損壞(見鑑定報告書第25至27頁),並未計算修補費用,僅增建部分頂樓女兒牆、增建物外牆、增建物鄰基地側外牆等處牆面沿鋼筋位置發生之牆面部分鼓脹處不排除為被告施工造成,而予以計算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解。
5.基上,原告主張系爭74號房屋受有2樓房間牆面、增建物2樓與保存登記部分介面處、增建物2樓房間頂版等處漏水,及增建物屋頂側邊烤漆浪板變形、增建物1樓及2樓介面裂縫、增建物共同壁粉刷及紅磚及局部破損等損害;系爭80號房屋受有保存登記建物1樓樓梯牆面漏水、屋突頂版及女兒牆、1樓增建物柱腳破損、增建物2樓廁所牆面磁磚鼓脹裂損、增建物2樓房間牆面介面裂縫、增建物2樓廁所頂版介面裂縫及牆面介面裂縫、2樓原保存登記梯間頂版介面裂縫、女兒牆粉刷層鼓脹、增建物外牆粉刷層鼓脹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打除,及因拆除建物引致震動所致等語,係屬可取。
6.查以電動機具打除牆面時會造成相當程度之震動,為眾所週知之事項,且系爭74、80號房屋於70年9月21日即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74號增建物於79年間興建完成;系爭80號增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建物迄至被告於106年3月至4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時,已使用26餘年或36年餘,屬老舊建築,被告丙○○、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考慮上開老舊房屋不堪震動之情形,於進行施工時,使用震動較小之工法進行施作,以避免鄰屋受到損害,且需避免敲擊損壞鄰屋建築(指系爭74號增建物柱腳受損、女兒牆部分拆除),然其等疏未注意,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到上述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不再予審酌。
(二)被告甲○○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發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考)。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考)。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重建工程,委由被告丙○○施作(含拆除屋頂、挖地基、綁鋼筋、灌漿、粉刷等),另委託被告戊○○施作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拆除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原告所有房屋受有上述漏水、介面裂縫、牆壁鼓脹等損害,既因被告甲○○定作之系爭工程施工行為所致,且被告甲○○未證明其就承攬人之選任及工程之進行方式,已予以適當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3人過失行為既均為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2.系爭74號房屋及增建物部分:⑴本件經鑑定機關就系爭74號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估算結果為7
5,163元,項目包含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4,057元、2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5,244元(含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2,244元、76號頂樓地版電管漏頭檢修3,000元)、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41,829元、工資2,500元、廢料清理及運送費5,000元、其他雜項費用5,613元、利潤、稅金及管理費8,42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1-3頁)。其中關於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2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中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費用、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部分,均包含材料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至於其餘費用則與修復建物之材料無涉,而無庸折舊。另2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中所列76號工地頂樓地版電管漏頭檢修3,000元部分,係修補鄭秀貴所有系爭76號增建物頂樓電線管路露頭所需,非屬以新品材料修補系爭74號房屋,亦不予以折舊。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2月19日土木技師會勘後,已將系爭76
號增建物頂樓地板電管露頭封填防水膠與封頭,故無須再賠償此部分修補費用等語。然查,被告自陳因電管露頭長度不足,採用封頭等語。惟按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76號房屋工地屋頂層地板電管露頭,需進行填縫膠封頭及電管彎頭,且至少需彎下10公分以上,以避免雨水直接入滲至2樓電表箱及共同壁(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則被告未依上開方式修補,應不足以達成避免造成系爭74號房屋漏水之狀況,是其主張應剔除此部分費用,尚不足採。
⑶查系爭74號房屋於70年9月21日建築完成,為住商用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74號房屋使用迄至於106年4月14日被告拆除行為完成時,計35年7月,修復費用中關於2樓保存登記部分(即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2,24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⑷系爭74號增建物於79年間建築完成,為磚造建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磚構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25年,則系爭74號增建物使用迄至於106年4月間被告拆除行為完成時,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扣除折舊額90%後,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費用為4,589元【計算式:(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4,057元+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41,829元)×1/10=4,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得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9,059元(計算式:2樓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437元+增建物修復費用4,589元+76號房屋RF地版電管漏頭檢修3,000元+工資5,000元+廢料清理及運送費5,000元+其他雜項費用5,613元+利潤、稅金及管理費8,420元=29,0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系爭80號房屋及增建物部分:⑴本件經鑑定機關就系爭80號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估算結果為3
59,254元,項目包含「1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4,421元、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142,904元、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93,274元、RF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35,120元、RF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6,904元、工資(鋼筋)2,500元、廢料清理及運送費14,256元、其他雜項費用17,107元、利潤、稅金及管理費42,76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2-3頁)。其中關於1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RF原保存登記建物修費用、RF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均包含材料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至於其餘費用則與修復建物之材料無涉,而無庸折舊。⑵查系爭80號房屋於70年9月21日建築完成,為住商用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則系爭80號房屋使用迄至於106年4月14日被告拆除行為完成時,計35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6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⑶系爭80號增建物於80年間建築完成,為磚造建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磚構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25年,則系爭80號增建物使用迄至於106年4月間被告拆除行為完成時,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扣除折舊額90%後,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費用為24,308元【計算式:
(1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142,904元+2樓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93,274元+RF後方增建物修復費用6,904元)×1/10=2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08,625元(計算式: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7,686元+增建物修復費用24,308元+工資2,500元+廢料清理及運送費14,256元+其他雜項費用17,107元+利潤、稅金及管理費42,768元=108,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29,059元、原告乙○○108,6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 利息起算日 證據出處(本院送達回證) 甲○○ 民國107年7月14日 本院卷一第34頁 戊○○ 民國107年7月28日 本院卷一第35頁 丙○○ 民國107年7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6頁附表二:(系爭74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中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2,244元-----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244×0.045=1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4-101=2,143第2年折舊值 2,143×0.045=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3-96=2,047第3年折舊值 2,047×0.045=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7-92=1,955第4年折舊值 1,955×0.045=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5-88=1,867第5年折舊值 1,867×0.045=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7-84=1,783第6年折舊值 1,783×0.045=8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3-80=1,703第7年折舊值 1,703×0.045=77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03-77=1,626第8年折舊值 1,626×0.045=73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26-73=1,553第9年折舊值 1,553×0.045=70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3-70=1,483第10年折舊值 1,483×0.045=67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83-67=1,416第11年折舊值 1,416×0.045=64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16-64=1,352第12年折舊值 1,352×0.045=61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52-61=1,291第13年折舊值 1,291×0.045=58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91-58=1,233第14年折舊值 1,233×0.045=55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33-55=1,178第15年折舊值 1,178×0.045=53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78-53=1,125第16年折舊值 1,125×0.045=51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25-51=1,074第17年折舊值 1,074×0.045=48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074-48=1,026第18年折舊值 1,026×0.045=46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026-46=980第19年折舊值 980×0.045=44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80-44=936第20年折舊值 936×0.045=42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36-42=894第21年折舊值 894×0.045=40第21年折舊後價值 894-40=854第22年折舊值 854×0.045=38第22年折舊後價值 854-38=816第23年折舊值 816×0.045=37第23年折舊後價值 816-37=779第24年折舊值 779×0.045=35第24年折舊後價值 779-35=744第25年折舊值 744×0.045=33第25年折舊後價值 744-33=711第26年折舊值 711×0.045=32第26年折舊後價值 711-32=679第27年折舊值 679×0.045=31第27年折舊後價值 679-31=648第28年折舊值 648×0.045=29第28年折舊後價值 648-29=619第29年折舊值 619×0.045=28第29年折舊後價值 619-28=591第30年折舊值 591×0.045=27第30年折舊後價值 591-27=564第31年折舊值 564×0.045=25第31年折舊後價值 564-25=539第32年折舊值 539×0.045=24第32年折舊後價值 539-24=515第33年折舊值 515×0.045=23第33年折舊後價值 515-23=492第34年折舊值 492×0.045=22第34年折舊後價值 492-22=470第35年折舊值 470×0.045=21第35年折舊後價值 470-21=449第36年折舊值 449×0.045×(7/12)=12第36年折舊後價值 449-12=437附表三:(系爭80號房屋之修復費用)1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4,421元+RF原保存登記建物修復費用35,120元=39,541元-----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541×0.045=1,7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41-1,779=37,762第2年折舊值 37,762×0.045=1,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62-1,699=36,063第3年折舊值 36,063×0.045=1,6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63-1,623=34,440第4年折舊值 34,440×0.045=1,55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440-1,550=32,890第5年折舊值 32,890×0.045=1,4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890-1,480=31,410第6年折舊值 31,410×0.045=1,413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410-1,413=29,997第7年折舊值 29,997×0.045=1,35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997-1,350=28,647第8年折舊值 28,647×0.045=1,289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647-1,289=27,358第9年折舊值 27,358×0.045=1,231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358-1,231=26,127第10年折舊值 26,127×0.045=1,17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6,127-1,176=24,951第11年折舊值 24,951×0.045=1,123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951-1,123=23,828第12年折舊值 23,828×0.045=1,072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3,828-1,072=22,756第13年折舊值 22,756×0.045=1,024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2,756-1,024=21,732第14年折舊值 21,732×0.045=978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1,732-978=20,754第15年折舊值 20,754×0.045=934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754-934=19,820第16年折舊值 19,820×0.045=892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820-892=18,928第17年折舊值 18,928×0.045=852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8,928-852=18,076第18年折舊值 18,076×0.045=813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8,076-813=17,263第19年折舊值 17,263×0.045=77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7,263-777=16,486第20年折舊值 16,486×0.045=742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6,486-742=15,744第21年折舊值 15,744×0.045=708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5,744-708=15,036第22年折舊值 15,036×0.045=677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5,036-677=14,359第23年折舊值 14,359×0.045=646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4,359-646=13,713第24年折舊值 13,713×0.045=617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3,713-617=13,096第25年折舊值 13,096×0.045=589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3,096-589=12,507第26年折舊值 12,507×0.045=563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2,507-563=11,944第27年折舊值 11,944×0.045=537第27年折舊後價值 11,944-537=11,407第28年折舊值 11,407×0.045=513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1,407-513=10,894第29年折舊值 10,894×0.045=490第29年折舊後價值 10,894-490=10,404第30年折舊值 10,404×0.045=468第30年折舊後價值 10,404-468=9,936第31年折舊值 9,936×0.045=447第31年折舊後價值 9,936-447=9,489第32年折舊值 9,489×0.045=427第32年折舊後價值 9,489-427=9,062第33年折舊值 9,062×0.045=408第33年折舊後價值 9,062-408=8,654第34年折舊值 8,654×0.045=389第34年折舊後價值 8,654-389=8,265第35年折舊值 8,265×0.045=372第35年折舊後價值 8,265-372=7,893第36年折舊值 7,893×0.045×(7/12)=207第36年折舊後價值 7,893-207=7,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