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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張藹如訴訟代理人 張甘青被 告 陳嫣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履行房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過戶。」,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8日經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彰化佳樂福加盟店(下稱佳樂福加盟店)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實際購買者為原告之妹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甘青,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107年4月8日給付簽約款32萬元、107年4月17日給付用印款32萬元、107年5月10日給付完稅款36萬元、107年5月21日給付尾款22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全數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拒不履行移轉房地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佳樂福加盟店營業員即訴外人王文豐之仲介,於107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395萬元。因被告前於106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於107年4月8日出售與原告,有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為減免被告房地合一稅之負擔,故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書上僅記載總價款為320萬元,剩餘75萬元價金被告應於簽約翌日即107年4月9日交付與仲介公司人員保管。因簽約當日為週日,原告無法匯款及提領大量現金,故簽發面額32萬元本票(票號156291號)以擔保當日應給付之簽約款,簽發面額75萬元本票(票號156293號)擔保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之75萬元價金,並簽發面額220萬元本票(票號156290號)擔保尾款(下稱系爭面額本票)。

系爭32萬元、75萬元本票均交由佳樂福加盟店人員保管,系爭220 萬元本票則交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林庚芳保管。然兩造簽約後,原告僅匯款3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75萬元價金,故林庚芳地政士發函與兩造表示暫停辦理過戶。原告既未依約將75萬元交與仲介公司保管,地政士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暫停辦理過戶,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經由佳樂福加盟店仲介,於107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

(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9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買賣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專以書面契約內容為據。

(二)查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32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實際價金為395萬元,為減免被告房地合一稅之負擔,故於系爭契約書上僅記載總價款32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32萬元本票以擔保簽約款,簽發系爭75萬元本票擔保未記載於契約書之75萬元價金,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擔保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3紙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王文豐到庭證稱:兩造係由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當初約定實際價金為395萬元,被告基於節稅考量,提出條件協議75萬元部分不要寫在買賣契約書內。為了保障賣方,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75萬元本票。因本件買賣有履約保證問題,該紙本票乃由佳樂福加盟店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等語;證人林庚芳到庭證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表示要賣395萬元,但是契約書上要記載320萬元,當時兩造氣氛和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反對。原告當天有簽訂75萬元本票,此乃被告開的條件,因為契約書係記載價金320萬元,75萬元本票用來當作買賣價金之補貼。因為原告當天沒有帶簽約款,另簽發3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尾款220萬元本票則係交與伊保管。

嗣原告將簽約款32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後,打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將契約書所載價金更改為395萬元,伊基於代書立場,向原告表示希望更正後再辦理房地過戶。伊有寄存證信函與兩造及履保公司,希望釐清契約金額後再交付價金,然原告於伊寄發存證信函後,就將完稅款和尾款全部存入履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相互符合,堪以採認。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甘青陳稱:當天被告提出要以395萬元出售,但伊沒有答應,表示要再詢問銀行。因為仲介說如果不簽約,就有下一組馬上要簽約了,伊才先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75萬元本票係仲介要求原告本人簽名的,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仲介有向伊說這是賣方提出的必要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確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395萬元,僅買賣契約書記載為320萬元,且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320萬元,即不足取。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項規定:「買賣契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遲延或拒絕給付價金、不依約開立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或遲延辦理貸款手續、或貸款資格有不符合之情事者,於甲方未依約履行及完成補正前,承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報稅、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提出之買賣價金為39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20萬元,其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係不足採。又原告迄今僅給付320萬元,而有拒絕給付剩餘75萬元價金之情事,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停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