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謝明發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謝宗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謝貴堂所有。因謝貴堂年事已高,欲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兄弟謝明燦、謝明杰,經鬮分結果,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嗣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藉以為被告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乃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謝貴堂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處分權,被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惟被告邇與父母(即原告及原告配偶)兄弟失和,未盡親屬間扶養義務,原告配偶所有建物亦遭不明人士潑漆、擲蛋、撒冥紙。原告唯恐系爭土地衍生爭議,乃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貴堂曾口頭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被告之證件及印章都在原告處,其不清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亦不清楚辦理登記之手續費、代書費由何人負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印章非其蓋用,其不知何人蓋印。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遭原告拿走。原告有為被告投保農保,惟被告不清楚係何時開始投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係兩造共同使用種植荔枝,移轉登記予被告至謝貴堂過世後,亦由兩造共同使用,現則由是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謝貴堂所有,於96年9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迄今。
(三)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印章均非被告蓋用。
(四)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不動產抽籤分配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貴堂所有,經原告與其兄弟謝明燦、謝明杰抽籤結果,由原告分得乙情,業據其提出謝家不動產抽籤分配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原告胞妹、被告姑姑謝阿緬於本院辯論時亦具結證稱:約於94年間,謝貴堂在世時,欲先分配名下土地,於是找其3 位兄長討論,將名下土地分為價值相當之3 份,由其做籤給3 位兄長抽籤,抽籤結果原告分得大丘園向南後半及大埔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即為大埔土地,抽籤完畢後,其將抽籤結果電腦繕打列印4 份,由其3位兄長簽名蓋印;被告當時跟著原告工作,因為要投保農保,原告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原告曾向其說過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投保農保,原告有3 個小孩,不可能只給被告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堪認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分得,為被告參加農保始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次按98年4 月有效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本件被告不具農會會員身分,其係以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69
4 分之2958、同段1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0分之1403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 ○號等土地,依上開規定資格申請參加農保,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審查後,自98年4 月1 日開始加保農保等情,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3 日保農承字第10713016260 號函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107 年9 月17日芬鄉農務字第1070002793號函附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07 年9 月21日芬鄉農務字第1070002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1頁),堪信被告確有以系爭土地取得參加農保之資格。
(四)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及相關稅費係由何人負擔,其均不清楚,足見本件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雖抗辯謝貴堂曾口頭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此部分抗辯亦與證人謝阿緬證述:其從未聽謝貴堂說過要過戶土地給被告之事,且土地已經分配好了,不可能再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故請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