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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張盛坤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被 告 張添燈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被 告 張權樹訴訟代理人 張恭豪被 告 張源柱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被 告 江志明(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

江志昌(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江志英(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林瑞娟江鵬忠(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江仕元(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江玉峰(暨江春賀之承受訴訟人)張源勝張源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添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權樹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張源勝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添燈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權樹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張源勝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燈如以新台幣12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7,207元為被告張權樹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權樹如以新台幣531,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源勝如以新台幣234,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張源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源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一層建物、面積24.6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張盛坤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嗣追加訴外人張有傳之繼承人張源勝、張源桂,以及張江鳳之繼承人江春賀、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江碧奇之繼承人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為被告,因請求基礎均屬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春賀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已經被追加為被告之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張添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31日員土測字第199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建物、面積13.4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②被告張權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建物、面積55.9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③被告張源柱、張源勝、張源桂、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一層建物、面積24.6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代天宮於95年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母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訴外人代天宮於96年7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判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子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張盛坤及共有人張森桂、張源鴻、張洒泗、張色梧、張添燈、張寬仁、張源勝、張源柱、代天宮(管理者:陳泳銓)、張清鎮、張欽煌、張俊隆、張富豪、張東槐、張旭東、張裕芳、張銘詳、張權樹、張煙明、張麗、張寶月、張妤鍹、蕭素月、張碧英、張碧枝、張惠華、張惠敏、張庭尉、張小玲等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添燈、張權樹、張源柱、張源勝、張源桂、江春賀、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於分割後,均未拆除。渠等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迭次要求被告等人出面解決,惟被告等人均藉故拒絕,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張盛坤與被告

張添燈、張權樹、張源柱及訴外人代天宮等30人之多,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未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能對抗原告張盛坤。被告張添燈如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其未依法上訴,卻於本件抗辯已取得持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維持現狀,且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亦無其他主張,顯見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維持現狀等語,於法無據。被告張添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稱原告持分甚少,又鄰近之土地尚無其他計畫,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被告張添燈未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尚難採認其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張添燈等人拆屋還地,乃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被告等均明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土地上有渠等所有之建物,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渠等均未主張依現狀分割即保留建物,仍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足證被告等人在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均無保留建物之意願。被告等人依該案分割方案取得分配土地後,竟仍繼續占有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拒絕拆除地上物,顯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等人未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今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對於該案之當事人即有既判力及拘束力,被告等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至被告辯稱「當時的原告也說大家的房子不會動…」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人所抗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之實益,此一問題在前

案確定判決已確認作為道路使用。對於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添燈跟張添燈的父親曹金串共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曹金串生前已將其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添燈,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權樹的母親張現女士出資興建,張現之子女僅有張權樹一人,張現過世後,該建物由張權樹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均無意見。對於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源柱之父母張有傳、張陳出資興建,原告沒有意見,如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張有傳、張陳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贈與張源勝,還是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書函有關張有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之財產,並無本棟建物,以及張陳無遺產稅核課資料可提供,形式上沒有意見,此部分由法院判斷。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變更系爭土地用途,此部分經判決作為道路使用,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可訴請拆除,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被告張權樹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向原告購買他的持分或者願意支付租金承租等語,原告本人不願意。另被告張添燈提出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要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請法院依法判決。否認被告所述同意保留原狀,因為原告所有的建物有侵占到別人也被拆了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添燈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系爭土地上之數棟建物已存在6、70年,一直由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任意佔用,原告稱被告張添燈於多年前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業已取得持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維持現狀,且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亦無其他主張,顯除原告之外之其餘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維持現狀,原告之請求與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相違,顯與其主張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係分割作為道路用地,經鈞院於107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後可得知並無立即通行之急迫性,且原告多年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區域內,其持有之持分甚微,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實益,系爭建物拆除後,該巷道亦為死巷,無法供眾人通行使用。又鄰近土地尚無其他計畫,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需求,顯見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毫無利益,但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將因此被拆除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其訴應不合法。

⑵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

添燈跟張添燈的父親曹金串共同出資興建的,沒有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是員水路一段389巷32號是共用門牌,當時應該是有問過共有人,才會讓我們蓋,但年代已久,應該不會有無權占有的情形。該建物現在是張添燈在使用,有居住也有擺放物品,曹金串在過世前就已經說要給張添燈使用而有贈與的意思,曹金串其他的兒子都在外地。對於前案確定判決,當時老人家都不曉得該如何處理,其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就算拆除,實際上也不會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不住在這裡,也未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就要拆除建物,並不合理。原告雖稱是代表共有人,但並無共有人同意這樣做,違反之前大家默認按照房屋現狀使用土地。現在很多共有人都表示要維持現狀,也不同意原告行使此項權利,請依民法第148條駁回原告之訴。我們有強烈和解意願,願意高於時價的價格向原告購買持分,但原告一直避談此事,希望原告方面能有所表示,原告持分一點點,但要拆除的房屋太多,對我們損害很大等語。

㈡被告張權樹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維持原狀,

因為如果真的要拆屋還地的話,則很多人就都要拆了。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是張權樹的母親張現出資興建,張現過世只有一個兒子,就是張權樹,所以建物現由張權樹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羅綢在張權樹的母親張現過世時,就已經將土地持分過給張權樹。張權樹目前將東西放在該處,還有一個神主牌。該建物已經蓋了50多年了,而分割共有物是在95年間的事,如果拆除就無法居住了。原告雖稱是代表共有人,但並無共有人同意這樣做,違反之前大家默認按照房屋現狀使用土地。因為建物已經蓋很久了,已分割給全體共有人,主張依民法796條,我們也願意向原告購買他的持分,或者願意支付租金承租。前案判決的時候,當時也不曉得要不要拆,當時的原告也說大家的房子不會動,結果有這件訴訟,建築物已經在該系爭土地上很久了。被告張添燈提出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之同意書,當初是有要給原告權利金及補償金,需要再跟所有人談。另原告的房子是自己拆的,並不是別人拆的,他自己拆的原因是他占到我們的地,但我們也沒有跟他要求要拆,原告的房子目前還有一部分占到別人的地。地上物已存在六、七十年了,應該不會有無權占有的情形,原告持有的土地面積確實極少,我們希望和解,但原告沒有和解意願,現在很多共有人都表示要維持現狀,也不同意原告行使此項權利,請依民法第148條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張源柱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暫時維持,如

果真的沒辦法,就尊重法院的裁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我父母張有傳、張陳出資興建,沒有稅籍資料,不用繳稅,沒有保存登記。我父母親也都已過世,繼承人為張源柱、張源勝、張源桂,以及張江鳳之繼承人江春賀、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江碧奇之繼承人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張有傳、張陳是口頭上要將房子給張源勝,在69年的時候,張陳有交代張源柱要去外面買房子,房子就是要給張源勝,69年我們搬出去之後,房子也是一直由張源勝在使用,我們因為經濟上許可,就到外面買房子,房子就留給張源勝一直使用到現在,我跟我另外一個弟弟都已經搬離,不住這裡了。該建物現為張源勝所有,現為張源勝在使用,我父母蓋的建物其實是給張源勝一個人,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搬去外地居住。原告雖稱是代表共有人,但並無共有人同意這樣做,違反之前大家默認按照房屋現狀使用土地。有關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我不瞭解這個情況。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書函,有關張有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之財產,並無本棟建物,以及張陳無遺產稅核課資料可提供,這樣也不能證明房屋的權利是轉到張源柱身上。從95年分割以後,當時老人家都信任廟方,廟方要做這樣分割,都只能相信,也不知為何分割後,地上有這些建築物當時為何沒有問是否保留,所以前案的判決有失公允等語。

㈣被告張源桂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我的父母張有傳、張陳出資興建,沒有稅籍資料,不用繳稅。當時我們三個兄弟,父母親是說看誰住在那裡,這棟房子就給誰,我跟張源柱也都搬出去了,所以這棟房子就留給張源勝,之前我母親就有這樣子講,就是要把這棟房子給張源勝。系爭土地前經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作為道路使用,我主張維持現狀。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其他共有人意見相左,顯然不合情理。有關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僅有2件(一為張源勝,另一為張清溪),我們三兄弟總共有六間房子,每個人二間,這個稅籍資料不是系爭房屋,是前面另外一間。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書函有關張有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之財產,並無本棟建物,以及張陳則無遺產稅核課資料可提供,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忘了。被告張添燈提出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之同意書,之前大家當時都希望保持原狀。地上物已存在六、七十年了,應該不會有無權占有的情形,原告持有的土地面積確實極少,我們希望和解,但原告沒有和解意願,很多共有人都表示要維持現狀,也不同意原告行使此項權利,請依民法第148條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被告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

江玉峰、張源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

,是張添燈跟張添燈的父親曹金串共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曹金串生前已將其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添燈。

㈡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55.96 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

,是張權樹的母親張現女士出資興建,張現之子女僅有張權樹一人,張現過世後,該建物由張權樹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

⑴是張源柱之父母張有傳、張陳出資興建。

⑵張有傳、張陳均過世,繼承人為張源柱、張源勝、張源

桂,以及張江鳳之繼承人江春賀、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江碧奇之繼承人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

㈣系爭土地(彰化縣○○市○○○段○○○○○○○號)前經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95年度重訴字33號),作為道路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代天宮於95年間,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

地上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於分割後,均未拆

除,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張添燈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一層建物拆除,被告張權樹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建物拆除,被告張源柱、張源勝、張源桂、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一層建物拆除,以及被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到場之被告所爭執,被告張添燈等答辯略謂系爭土地上之數棟建物已存在6、70年,一直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任意佔用,當時應該是有問過共有人,才會讓我們蓋,年代已久,應該不會有無權占有的情形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張添燈等答辯雖稱當時應該是有問過共有人,

才會讓我們蓋,年代已久,應該不會有無權占有的情形等語,固然在經驗上不無可能,然縱使認為土地共有人之間曾就各自興建建物一事有彼此同意的分管協議,然此一分管協議,依照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割確定時即已終止,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成為無權占有,已可認定。

⑶被告張添燈雖又答辯稱原告雖稱是代表共有人,但並無共

有人同意這樣做,顯與其主張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因此,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縱使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即單獨提起訴訟,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⑷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

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經查:

①被告張添燈答辯稱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添燈跟張添燈的父親曹金串共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曹金串生前已將其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添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既為被告張添燈與其父曹金串所共有,且曹金串已將其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添燈,因此被告張添燈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於訴訴請被告張添燈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合於前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②被告張權樹答辯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

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張權樹的母親張現女士出資興建,張現過世後,該建物由張權樹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既為張現所有,並由被告張權樹繼承取得所有全部,被告張權樹自有拆屋之權能,則於訴訴請被告張權樹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合於前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張源柱、張源桂答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建物,是父母張有傳、張陳賣出資興建,該建物是贈與給被告張源勝等語,原告對於該建物是張有傳、張陳出資興建一節,並不爭執,然主張如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張有傳、張陳有將該建物贈與張源勝,還是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語。經查:

上開建物已由張有傳、張陳贈與張源勝之情形,分據被告張源柱、張源桂二人陳述明確,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張有傳、張陳之遺產稅資料結果,依該所函覆內容所示,有關張有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之財產,並無上開建物,且張陳亦無遺產稅核課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所書函在卷可證(卷210-211頁)由此可知,上開建物已非張有傳、張陳之遺產,當可認定張有傳、張陳確實已在生前將該建物處分轉讓,是以被告張源柱、張源桂二人答辯稱該建物已由張有傳、張陳贈與張源勝等語,應屬合理可採。既然張有傳、張陳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源勝,因此被告張源勝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於訴訴請被告張源勝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合於前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張源柱、張源桂、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因被告張源柱、張源桂、江志明、江志昌、江志英、林瑞娟、江鵬忠、江仕元、江玉峰等人均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能,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添燈另答辯稱被告業已取得持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維持現狀,且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亦無其他主張,顯除原告之外之其餘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維持現狀,原告之請求與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相違等語,被告張權樹答辯稱現在很多共有人都表示要維持現狀,也不同意原告行使此項權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變更系爭土地用途,此部分經判決作為道路使用,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可訴請拆除,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關於此一法律問題,相當複雜,茲分述如下:

⑴同意書因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以不生共有土地變更之效力:

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對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處所稱的「變更」,是指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將共有之農田變更為住宅地;將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利益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62號參照),並對之應有合理之補償。所以,無償性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物權,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不在適用之列。基於相同理由,變更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367至369頁,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可參)。

②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並

供作道路使用,其物之本質或用途已經很明確。而被告張添燈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中羅綢非共有人),內容記載:「本人同意仍維持現狀,無需拆除T部分(道路)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是將系爭共有之道路用地,維持判決分割以前由各共有人建物占用之現況,不予開闢為道路,明顯變更系爭土地之本質與用途,應屬共有物之變更。依照前述說明,其變更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方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張添燈及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所為共有物變更之決定,已限制甚至剝奪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致該少數共有人不能依共有土地之用途,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但卻毫無任何合理之補償,為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之過大侵害。此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此等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要以何種方式兼顧其利益?並無被告能提出具體有償之方法(見卷宗223頁背面)即明。因此該同意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不生效力。

⑵同意書亦不生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效力,更非分管契約:

①按通常所稱管理,是指為維持標的物之物理機能,進而

使其充分發揮社會的、經濟的功能而對之所為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舉凡對於標的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以及處分、收益等均屬之。而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而言。至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818規定處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則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後來為了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以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以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4項)。因此在該法條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即分管契約)為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原定之道路用途變更

為保留現況,供共有人建物各自占用特定部分,道路不予開發,屬於共有物本質用途之變更,已如前述,並非共有物之利用行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適用。

③至於分管契約,當然應本於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採一致決),始能成立。部分共有人所為合意,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合意,自不能遽認是分管契約。又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全體共有人就各自實際占有管領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以干涉,已歷有年所,方能成立。本件各共有人在前案判決分割後,雖然迄未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各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此經前案判決而為各共有人明確知悉,畢竟其他共有人依據前案判決之認知是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即不可能僅因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判決分割以前之建物占用狀況,即謂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⑶綜上,被告張添燈所提出之同意書,既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不符,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更非分管契約,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被告張權樹復答辯稱依民法796條願意向原告購買他的持份

,或者願意支付租金承租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是被占用土地之人得向占用者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並非占用者得向被占用土地之人請求價購,故被告張權樹上開答辯,顯與條文規定不符,未能採取。

㈥被告張添燈復答辯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毫無利益,但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將因此被拆除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其訴應不合法等語,被告張權樹亦答辯稱請依民法第148條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等語。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院95年度重訴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經審酌諸項因素及分割方案後,酌經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業已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在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即應予拆除,以利共有人通行使用,惟被告張添燈、張權樹、張源勝並未拆除所占用道路用地之建物,原告本於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各自占用系爭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物,以利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促進前案分割判決旨意有效實現,縱使會造成被告張添燈、張權樹、張源勝之損失,然此為原告權利正當合法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張添燈、張權樹、張源勝為目的,尚難認為是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張添燈、張權樹上開答辯,未能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添燈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張權樹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張源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添燈、張源勝拆屋還地之訴,其勝訴所命

被告給付標的物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添燈聲請併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張添燈、張源勝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權樹拆屋還地之訴,其勝訴所命被告給付標的物之價額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權樹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