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陳清得被 告 林憲汝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2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2.9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及施作溝渠等。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土地四周圍分別為被告所有之同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原告經由被告所有3公尺之如附圖編號B土地對外通行,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惟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具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2項之規定於其上設置管線等語。
(三)被告雖稱原告得通行272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D所示),惟於鈞院107年9月20日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可知,272地號土地上已有訴外人建築物存在而無可供通行之空地,且其所示通行方案之盡頭為訴外人土地即270地號土地,且其與272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間土地公廟坐落其上,故仍有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事,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與公路聯絡。另被告稱原告於81年之前係經由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惟被告所述通行方式,均係81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分割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因屬多人共同持有而無具體之使用範圍所採行之農路,僅供行人進出之通行方式,然該共同持有土地即湖水坑段104-6地號因分割變更為多筆單獨所有具有具體、排他性之使用範圍土地,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其土地具有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所述乃屬土地分割前共同持有之土地使用情形,與現況不符。
(四)被告雖稱原告得通行272及275-2地號土地,惟272地號有私人建物存在,且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非屬兩造所有土地,又275-2地號土地為該住戶私設活動空間且設有大門設備,屬提供予特定居住於該土地之住戶空間,非供公眾通行,若採本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五)被告雖稱269地號之巷道,為私設道路,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無法滿足對外通行員水路一段之目的,勢必須一併請求通行毗鄰269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使得滿足通行之目的云云。惟該巷道為年代已久之既成道路,早年農業社會即供農路為公眾使用,用以聯絡出水巷道路,可由該既成道路沿線有7號、7號之1、10號、10號之1及10號之6等五戶門牌,可知該巷道為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該道路雖位於269地號私人土地上,但因早期供農路使用及目前供公眾使用已50年以上,自應認為已因時效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269地號土地所有人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稱原告所提之方案無法達成對外通行公路之目的而無確認利益,實無理由。
(六)且系爭273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商業用之建地,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2、274地號土地原屬同筆土地即重測前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藉由同地段272地號土地對外連絡員水路;詎系爭273地號土地乃因分割致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應通行毗鄰27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始避免增加鄰地之負擔。且分割前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僅需往南12.5公尺即得對外通行聯絡員水路,此亦為分割前104-6地號土地既來對外通行之方式,詎原告共有之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於80年分割為104-6、104-255(即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104-256等三筆土地,始致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距離員水路較遠,此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不可歸咎由鄰地所有權人負擔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方案,將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割裂為三筆區塊,無法為土地完整利用,且271地號土地與東側私設巷道之坡度落差極大,原告請求由該處對外通行客觀上有所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方案,聯絡269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然該私設巷道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並非既成道路,倘採原告所提之方案,原告仍須徵詢該私設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滿足原告對外聯絡員水路之目的。是原告所提之方案對鄰地所有權人造成嚴重財產侵害,並非妥適通行方案。
(三)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既來即為273、27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員水路之通行道路,參諸國土測會中心服務係通查詢列印資料可知272地號土地西側(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無建物坐落,且編號D部分之土地,往南可連接員林市公所管理之270地號土地,270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瀝青道路供公眾通行;且若依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通行方案,272地號土地仍能保留地形之方正、完整,且對2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影響不大;再者,272、270地號土地南側地勢較為平緩,將來設置道路或埋設管線之成本均較低,是原告若採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通行,係對鄰地造成負擔較小且妥適之通行方案。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42.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上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3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73號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容忍原告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是因讓與或分割結果,造成該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時,方有該條文適用。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2、274地號土地原屬同筆土地即重測前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詎系爭273地號土地乃因分割致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應通行毗鄰27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云云。經查,原告所有273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72、274地號土地,皆分割自重測前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10至18頁),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7年12月3日員地二字第1070008216號函覆以湖水坑段104-6、104-26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沿革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53頁)附卷足憑,然分割前之湖水坑段104-6地號土地、與現況272、274地號土地同樣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資(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
137、139頁)可證,由此可知,原告所有273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而是在分割之前即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以被告答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原告應通行272地號土地,不能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未予採取。本件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四)惟原告主張應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及於其上鋪設柏油,並設置水管、電線、天然瓦斯管線。經查,系爭271與273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呈凹陷地形,與269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有高低落差約兩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及現況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是難以經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通行至269地號之私設道路或所費甚鉅,且依該通行方案,原告亦僅得通行至該私設道路,未能通行至對外連絡員水路,則是否能經該通行方案,使原告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能通行至公路並非無疑;再查,若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271地號土地割裂為三塊,且形狀並不完整,難以利用,將對被告侵害甚鉅,難認原告所提如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為妥適。
(五)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通行方案,本即為系爭273、274地號土地既來對外之通行道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D部分之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坐落,對272地號土地使用影響不大,且若採該方案,僅以272地號土地之西側供通行,仍能保留272地號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不至於因土地供通行致土地難以利用;而270地號土地上亦已鋪設瀝青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現況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若採附圖編號D所示之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270地號土地,對鄰地所造成之負擔較小。益徵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73地號土地周圍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因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利害得失後,認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通行並設置管線,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
42.9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及施作溝渠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