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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洪春德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謝宏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春德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宏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宏彬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子威(原告之女)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芳漢路2段永興橋往南約20公尺處前之內側車道時,適前方外側車道有徐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前方內側車道有黃睿承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並行,謝宏彬卻自兩車中間超車,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自黃睿承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後,隨即撞及駕駛在外側車道由徐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尾,機車即往左側倒地,機車後座乘客洪子威滾至黃睿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方,腹部骨盆遭車輪輾過,受有腹盆腔開放性傷併開放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關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17萬2550元。⑴關懷禮儀社13000元。

⑵真承益禮儀企業社136500元(計算式:20000+39500+39000+38000=136500)。

⑶彰化市立殯儀館費用7050元。

⑷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使用規費8000元。

⑸芳苑鄉公所入塔位費8000元。

2.扶養費:296萬7898元。被害人洪子威於106年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工作能力。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名下無不動產,現因身體狀況不好,無工作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彰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換算一年約為190,128元。又依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年52歲,尚有31.22年餘命,參以原告有2名子女計算,原告洪春德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用2,967,898元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原告獨自辛苦扶養被害人長大成年,卻因被告任性輕率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對此痛苦萬分。

4.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584萬0448元,扣除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取強制保險100萬元賠償(另100萬元已由被害人母親領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84萬0448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若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確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洪子威因此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份:172,55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依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查本件被害人洪子威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後,由其父即原告洪春德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7萬255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繳款收據及費用明細表、關懷禮儀社收據影本、真承益禮儀企業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原告洪春德請求給付喪葬費用17萬2550元部分,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部份:1,211,47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子威對其父即原告洪春德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洪春德為被害人洪子威之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洪春德為00年生,依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尚有31.22年餘命;所居住地區為彰化縣,以彰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計算,每年為190,128元;及原告洪春德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3名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106年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第46頁),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3名子女均分,則被害人洪子威原應負擔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一。是按每年受扶養金額190,128元計算、得受扶養期間為31.22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11,470元【計算方式為:(190,128×19.00000000+(190,128×0.22)×(

19.00000000-00.00000000))÷3=1,211,46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慰撫金部份:1,200,000元。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洪春德為被害人之父,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收入、亦無恒產;被告國中肄業,據稱目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兩造103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與被害人洪子威為至親關係,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洪春德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以1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5.從而,原告洪春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4,020元【計算式:172,550(喪葬費)+1,211,470(扶養費)+1,200,000(慰撫金)=2,584,020)。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故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原告洪春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萬4020元【計算式:2,584,020-1,000,000=1,584,020】。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84,020元部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