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賴張娥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賴瑞森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賴瑞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瑞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瑞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鐘、賴瑞森、黃幼嚴返還土地持分,原聲明:「①被告賴瑞森、黃幼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394.4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賴瑞鐘、賴瑞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持分面積184.5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①被告賴瑞森應將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賴瑞鐘、賴瑞森應各將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幼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8頁),黃幼嚴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66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賴秋竹於64年間亡故,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741.93平方公尺)、同段136地號(面積4136.41平方公尺)及上美段431 地號土地(面積1476.7平方公尺)(以下均簡稱地號土地)。原告與全體子女即被告賴瑞鐘、賴瑞森(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稱姓名)、訴外人賴緞、賴匹於65年間口頭約定,就136地號土地較135地號土地面積多1384.48平方公尺部分,暫借名登記於賴瑞森名下;431地號土地則劃分為八等分,被告等2人各分配三等分,原告分配二等分,原告所得分配持分則平均借名登記予被告等2人(亦即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待原告年邁時,隨時可請求被告等2人移轉權利範圍與原告,故於65年6月12日由被告等2人繼承登記取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瑞鐘為向銀行貸款,以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賴瑞森交換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賴瑞森之指示,於84年7月13日將13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賴瑞森之配偶黃幼嚴名下。原告於89年9 月間原由賴瑞森照應,至90年10月間察覺賴瑞森夫妻於日常生活中,經常蓄意與原告製造矛盾,措辭嫌惡驅趕原告,顯有未盡扶養義務及惡意遺棄之嫌。賴瑞鐘知悉後,即速將原告接回照料,原告為求日後生活有保障,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①賴瑞森應將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等2人應各將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賴瑞鐘表示:原告所陳均為真實,法院要求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不公平,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賴瑞森則以:賴秋竹亡故時,遺有135、136、431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於73年間出售,並由賴瑞鐘取得全部價金),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賴緞、賴匹)遵循傳統,協議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其餘女性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權,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於84年間,賴瑞鐘要求將135、136地號土地所有人加入各自配偶名義,且賴瑞鐘欲利用135地號土地經營印刷工廠,經賴瑞鐘及其配偶賴張秀華、賴瑞森及其配偶黃幼嚴合意後,將135地號土地歸由賴瑞鐘夫妻共有,136地號土地則歸由賴瑞森夫妻共有。因135地號土地雙面臨路、位置優越、經濟價值較高;136地號土地則僅臨產業道路,歷來作為耕作使用,價值較低,賴瑞鐘始將面積較大之136地號土地登記與賴瑞森夫婦,並無136地號土地較135地號土地面積多1384.48平方公尺部分係借名登記之情事。而136地號土地由賴瑞森夫婦出租與第三人耕作,43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等2人在其上分別蓋屋居住,並未特別保留8分之2持分之空地,可見上開2 筆土地歷來亦由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要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屬實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賴秋竹於64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135地號土地(重測前擺塘段111地號,面積2741.93平方公尺)、136地號土地(重測前擺塘段112-1地號,面積4136.41平方公尺)、431地號土地(面積1476.7平方公尺)。

(二)賴瑞鐘、賴瑞森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其等於65年6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35、136、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賴瑞森於84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瑞鐘之配偶賴張秀華。

(四)賴瑞鐘於84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賴瑞森之配偶黃幼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賴瑞森間就136、43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瑞鐘部分: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查原告主張其與賴瑞鐘間就43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賴瑞鐘返還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語,業據賴瑞鐘於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為賴瑞鐘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瑞鐘移轉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賴瑞森部分: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賴瑞森間就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1(以1384.48平方公尺土地換算持分)、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具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惟借名登記具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上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始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其有何不得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僅陳稱係為登記便利,節省百年後要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等語。然日後原告亡故時,其繼承人並非僅被告等2 人,則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已堪質疑。又原告主張其與全體子女於65年間約定,就136地號土地較135地號土地面積多1384.48 平方公尺部分,應分配與原告,僅暫借名登記於賴瑞森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查,被告等2人於65年6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35、1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84年5月10日賴瑞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賴瑞鐘之配偶賴張秀華所有;賴瑞鐘於84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賴瑞森之配偶黃幼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35、136地號土地於65年間乃登記為被告等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賴瑞森取得較多面積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與事實有所不符。

3.再者,「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查,原告就被告等2 人於84年間協議交換土地,並約定移轉登記與各自配偶名下,以及賴瑞鐘以

135 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實,均毫不知悉,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0頁)。賴瑞鐘亦陳稱:伊將13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800萬元。伊當初跟賴瑞森及黃幼嚴說要拿土地去借錢,土地權利要清楚,不要拖累到賴瑞森,不得已才會交換土地,其等沒有告訴原告這件事情。伊於82、84年間以431地號土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未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可見135、136、431地號土地實際上亦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等2 人自行處分,而與借名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形有所違背。

4.原告主張其與賴瑞森間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固據證人曾賴緞(即賴緞,為原告之長女)到庭證稱:渠等兄弟姊妹共計4人,於父親賴秋竹過世後,就將父親所遺土地過戶與被告等2人共有,有耕作的那塊地(指136地號土地)要留一分五給原告當老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證人黃賴匹(即賴匹,為原告之次女)證稱:136 地號土地有多出一分多土地,要給原告當老本,大家有商量說以後要一些給母親當老本,伊與曾賴緞有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然就其等協議時間、約定過程等情事,證人曾賴緞陳稱:土地登記與被告等2 人後,有講到要留土地給原告當老本,但伊不清楚係何時約定。伊忘記係協議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或被告等2 人登記取得土地後才進行協議,伊只知道那些房子跟土地要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頁);證人黃賴匹則陳稱:伊忘記什麼時候說的,我們姊妹有商量,也不記得係父親去世後還沒有繼承登記土地前,或被告等2人登記取得土地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衡酌其等就協議遺產分割及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之時間、過程等重大事項,理應記憶深刻,然竟均未能具體陳述。且依證人曾賴緞證稱:136地號土地的1分半及

431 地號土地中間空地是原告的老本,是伊與黃賴匹約定的,被告等2人知道也有說好。因為431地號土地兩側均由被告等2人興建房屋,故原告分得2棟房屋中間之空地,這是伊與黃賴匹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查,賴瑞鐘、賴瑞森係於繼承取得431 地號土地後,始分別於78、79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有賴瑞鐘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則依證人賴緞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認,渠等至早於79年以後,始約定由原告取得431 地號土地,亦與原告主張其與全體子女於65年間協議遺產分割及借名登記乙情,顯不相符。

5.又證人黃賴匹就渠等協議內容證稱:有約定房子有2 棟要過戶給原告,土地的部分係13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證人曾賴緞則先陳稱:其等兄弟姊妹等4 人有協議1 分半田地跟2棟房屋要留給原告當老本。431地號土地上由被告等2人各自蓋1棟房屋,當初有講好這2 棟房屋是要當原告的老本等語;嗣又改稱:431 地號土地在賴秋竹去世時,就登記與被告等2人共有,就135、136 地號土地,賴瑞森分配到較多面積,故原告應該要取得之土地,要從賴瑞森那邊做分配,43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等2人共有。賴秋竹總共有留8棟房子,原告應該可以分配到2棟,1棟就是指431地號土地上賴瑞鐘所興建之房屋,另外1棟還沒有興建。431地號土地上賴瑞鐘跟賴瑞森房屋中間的空地,應該是要分配給原告。這兩部分應該要分配給原告,賴瑞森分配到431地號土地上他蓋房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證人曾賴緞所為上開證述,非但內容前後不一,且證人賴緞、賴匹所證稱協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內容大相逕庭,是其等所為證詞,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賴瑞森間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賴瑞鐘移轉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因賴瑞鐘當庭認諾,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為賴瑞鐘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主張其與賴瑞森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認,是其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瑞森返還土地持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