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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卓英俊訴訟代理人 高麗笋被 告 王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除引用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如附件1及2所認定事實外,被告均趁原告熟睡時作案,白天要工作已經很累了,每到深夜才敢睡,因車子多次被砸,致使原告內心陰影難以言喻,每次一聽車子被砸的聲音,從3樓房間匆忙趕下樓,被告卻早已跑掉,僅餘破碎的玻璃及未乾的油漆,每次被告都砸碎原告車輛的擋風玻璃後倒入油漆,使原告不能駕駛車子,一部新車買不到半年就接二連三發生,至民國(下同)106年1月29日已是第7次。原告的太太年輕以來體重都在52公斤左右,發生此事後體重瘦到44公斤。被告之所以砸原告的車是有人幕後唆使,原告跟被告沒有過節,委託被告的人就是惡霸鄰居,他恐嚇傷害及毀損都有被起訴,因而心生不滿。原告雖然身體沒有受到傷害,但有憂鬱症了,所以請求車損新臺幣(下同)20萬8466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其餘事實理由如附件一、二所示,並引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案卷全部卷證及歷次陳述及書狀。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榔頭、扳手砸毀並潑油漆毀損原告之牌照號碼ACC-0722號自用小客車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件一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8,466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受損之慰撫金,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行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本件刑事判決雖僅就被告毀損罪認定事實判處被告徒刑,惟查被告於深夜趁人熟眠之際大聲砸毀他人之車,已對人身及心理安全產生嚴重威脅,我國憲法雖未明文揭示人身安全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雖列有婦女人身安全保障條文),人民身體安全受侵害時應受保護,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在案,旨在凸顯人身安全的重要價值。另身體係屬人格法益,釋字第689號解釋認為身體係一種受憲法保障的其他自由,肯認人身安全係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末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是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深夜侵害原告相關權利之事實情節屬重大,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加害手段、使原告深夜不得安寧,缺乏安全感,處於焦慮狀態,及兩造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於20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20萬8,4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萬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請經本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