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黃添壽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黃正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貳、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孰料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並申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時,被告卻自稱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致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既與原告有所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上開1117地號土地是被告祖父、伯公及叔公三兄弟共同買的,原本是一整塊,被告祖父有3分之1的持份,嗣經裁判分割,上開1117地號土地是其中之一,而這塊土地從被告祖父到被告這代都是由被告這房在耕作,但被告對伯公跟叔公兩房何時悄悄去辦理登記並不知情,直到12年前南環路徵收才知道原來地契在原告那。被告這房沒有分到土地,地上物及南環道路徵收補償費也是原告那邊拿去,這些村莊的長者都知情。被告並非主張被告有所有權,也知道原告有所有權,只是系爭土地經被告三代耕作,當初道路尚未徵收前,原告也沒有跟被告父母追討。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目前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耕種?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按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公示主義為制度,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登記並非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於直接取得所有權人之前後手間僅有推定效力,兩造間雖非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後手,惟被告仍執此為爭執,應認原告有確認所有權訴訟保護之必要。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為判決分割共有物,兩造間並非前後手取得所有權,被告爭執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因此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爭外,並經本院107年11月30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外,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因原告已證明其為真正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