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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張家銘被 告 王蘇瑞娥(王能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燕(王能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陸(王能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蘇瑞娥、王國燕、王文陸為被告王能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更正裁定所為程序應認屬原訴訟程序終結後另特設之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使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而例外性繫屬,俾利法院更正原裁判內容之錯誤。從而訴訟當事人之一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其繼受人所概括繼承者,自包括當事人於更正程序中之訴訟地位及提起抗告之訴訟權利。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就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判決後,另於109年8月13日為更正裁定。惟於原告聲請更正後,本院為更正裁定前,被告王能仁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則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程序停止進行。又參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所謂「停止效力及於全體」,即視為他共同訴訟人亦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而使訴訟程序之全部停止進行。於前揭程序停止期間,被告王能禮於110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蘇瑞娥、王國燕、王文陸,有王能禮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命王蘇瑞娥、王國燕、王文陸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