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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楊春重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楊萬清

楊益清

楊江楊淨涵

楊傑任楊于萱周仕榮

周貴美周貴貞

楊素蘭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許秀燕楊雅君陳楊光枝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木雄

孟楊牡丹楊美黎楊木彬楊美英(楊嗣郎之承當訴訟人)

楊永民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0

張麗慧陳明朝陳麗安即陳姹亦

張珮蓉即張嘉容

張麗娟徐文宗楊艷盛楊艷斐楊艷祥楊凱婷追加被告 楊秀女訴訟代理人 楊嘉彬追加被告 石素

石璨賓楊雅評楊圓曾月琴楊正成

楊惠如楊惠萍楊惠珍楊美華胡秉宏胡芳莉被 告 楊明勳(即楊永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𣿸仔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水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6日土丈字第1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時所列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楊嗣郎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19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贈與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2第237頁至第259頁、第177頁至第193頁),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酉○○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楊嗣郎及原告同意(本院卷2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8頁),揆之前開說明,酉○○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巳○○於本件起訴後110年1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申○○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頁至第3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丁○○、戊○○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55.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即楊𣿸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𣿸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楊水龍於50年3月31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楊水龍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水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丁○○、戊○○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午○表示:希望不要損害到主建物等語。

㈢辛○○、未○○、乙○○、宇○○、地○○表示: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子○○○、卯○○、丙○○○、戌○○、寅○○表示曾在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希望家人分在一起等語。

㈤壬○○、庚○○及張嘉容曾在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

死亡,楊𣿸仔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𣿸仔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𣿸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4頁、第75頁、第156頁至第171頁、卷2第61頁至第6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其中楊𣿸仔之四女許素琴固遭收養,惟查許素琴(原名為楊瑞美子)於26年6月14日出生,嗣後楊𣿸仔於27年12月12日死亡並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死亡註記時,許素琴仍無相關出養文字之記載(反觀楊𣿸仔之長女楊素香、次女楊素珠已有「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本院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堪認楊𣿸仔死亡時,許素琴尚未出養。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之意旨,故許素琴仍應為楊𣿸仔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許素琴死亡後,其子女丁○○、戊○○應再轉繼承(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楊𣿸仔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楊水龍於50年3月31日死亡,楊水龍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

訴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水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水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0頁、第52頁至第73頁、本院卷2第237頁至第247頁)。

㈣綜上,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共有人即楊𣿸仔、楊水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上半部臨興酪路1段425巷,西側有私設道路

可供通行。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日土測字第1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24頁至第136頁)。

㈡經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由南而北分成六區塊,依序分歸大房至六房所有,又原告將附圖二編號1、2、5、6區域維持共有,其中編號1區域,經大房宙○○、亥○○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207頁);其中編號2區域,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己○○應有部分42分之1於107年10月25日由原告拍賣取得(本院卷1第6頁、第9頁,卷2第131頁、第151頁),考諸原、被告間無從為承當訴訟,故仍由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區域,經五房玄○○、A○○、黃○○、天○○、申○○、酉○○、庚○○即張嘉容、辛○○、壬○○、癸○○及丑○○○○○○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209頁);其中編號6區域,經六房寅○○、卯○○、丙○○○、戌○○及子○○○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209頁),堪認符合各房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復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

計入法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2.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3.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屬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核諸原告方案所留有私設道路,寬度達6公尺,與上開規定無違。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

地上建物位置,又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接臨編號7之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甲○○以辰○○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129頁至第139頁)。甲○○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辰○○所分得土地,併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𣿸仔、楊水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9日土測字第1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26日土丈字第1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