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郭素霞訴訟代理人 蕭美蘭被 告 劉有承訴訟代理人 劉昌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之一被告否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權利,致原告上開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二、緣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由本院66年訴字地71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判決,判決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明德段285-1至285-24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是共有人之被告對之本應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權利存在,惟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主文中未判決系爭土地管線安設權,致原告所合建且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埋設或架設民生必須之水管及電線時屢遭被告阻擋並經被告因此多次興訟,雖皆遭不起訴駁回,然已導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被告之力阻而無法提供水電。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安設管線等權利,被告應為容忍,不得有阻礙行為。
三、由自來水法第52條、53條、61條及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以觀,於法律上均有埋設自來水管及裝設電線管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以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章程限制原告上開通行安設管線之權利,應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9,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用。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48人,原告僅對其中一共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並不爭執,且原告所○○○鄉○○段285之1至285之24地號等土地,現可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聯外道路中北街通行無礙,此足證原告並無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且本件原告就該安設管線等事,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告劉有承單獨一人或全體共有人等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予駁回。
三、原告要求在共有系爭土地主張開設道路與安設管線等使用權利,實為共有物管理之利用,係為原告自身違章建築利益需求損害其他共有人土地財產之行為,與全體共有人通行利益無關,且因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開設道路與安設管線等使用權利,依據民法第818條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便依同法第820條至少亦需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不得訴請法院決定;再依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營業章程均規定,如用線路經過私人土地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經前開公司表明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不會供應水電,而被告劉有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安設任何管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由本院66年訴字地71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判決,判決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明德段285-1至285-24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是被告對之本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權利存在,惟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否及阻擋,為此基於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並不爭執原告係有權通行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48人,原告僅對其中一共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所○○○鄉○○段285之1至285之24地號等土地,現可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聯外道中北街通行無礙,故原告並無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另就該安設管線等事,係屬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興訟得以解決,是本件亦無確認之利益,故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業已明確表示並不爭執,且原告亦表示「被告沒有阻止我通行」(見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係有權通行者乙節,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9,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關管線安設權訴訟及第788條第1項
開路通行權訴訟,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訴訟為已足,不以對該相鄰地之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計有48人,但原告僅對其中之一即對系爭土地之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訴訟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之權利,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害。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亦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㈤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
地未與道路相聯,四周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含被告)47名共有人所共有外,其餘均他人所有,是原告上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有原告所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簿,而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由本院66年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判決,判決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中且經記載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為道路使用,而原告所而有上揭明德段285-1至285-24地號之土地現亦係僅能經由系爭土地連○○○鄉○○街以為通行,再者該明德段285-1至285-24地號之土地上現有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3棟(即地上3層之建物1棟;地上4層之建物2棟),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彰化政府(105)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及(10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91頁至94頁),是其上既有合法興建之建物,則其日後必供人在該處起居生活,是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處所鋪設柏油路面之需要,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8條第1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有48名共有人,關於安設管線之事應屬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興訟得以解決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故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貢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