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楊春生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烝被 告 楊漢忠
楊文檳楊振益楊振松楊炳勳楊來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庭緁被 告 楊采璇
林玉麗楊文雄楊承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第183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1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58、15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承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振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振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春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玉麗、楊庭緁、楊采璇、楊來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67.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3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炳勳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34.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漢忠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楊漢忠、楊文檳、楊振益、楊振松、楊炳勳、楊庭緁、楊采璇、楊來原、林玉麗、楊文雄、楊承憑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385平方公尺及同段1839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29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故原告既為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本件土地之附近道路為宮口巷,此有衛星照片可證,為免土地細分及依照實際利用狀況,請求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振松部分: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是田地,分割之後沒有實益,主張與其兄弟楊文雄、楊振益、楊承憑分在一起。只要四個人分在一起,分在哪邊沒有意見。
(二)被告楊炳勳部分:同意分割。伊目前有一間房子在那裡,伊的房子可能會被被告楊文檳占到,希望能保留。希望分在原地。
(三)被告楊庭緁、楊采璇、楊來原、林玉麗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四人能分在一起,並分在原來使用的地方。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
22 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本件前開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4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分割。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鄰近宮口巷,系爭1839地號土地上,西北側有原告所種植之韭菜田及果樹,東側有一菜園,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220.88平方公尺,為建物,現為被告楊炳勳、楊漢忠所使用,其餘部分為雜樹林或空地等情,據原告提出衛星照片、土地現況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可稽。至於分割方案方面,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皆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人,或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另被告楊庭緁、楊采璇、楊來原、林玉麗到庭陳稱,希望保持共有,至於被告楊振松雖亦稱希望與其兄弟即被告楊文雄、楊振益、楊承憑維持共有,惟未能取得被告楊文雄、楊振益、楊承憑之同意,亦未提出證明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需維持共有,尚難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且系爭二筆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耕地使用,不得挪為他用,地政機關亦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如有違法使用,應同時將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詳見附圖二備註),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合法使用,無庸考量是否保留事宜。本院審酌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形均屬方正完整,便於耕作使用,亦便於出入,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系爭1837地號土│系爭1839地號土│ ││ │ │地 │地 │ │├──┼────┼───────┼───────┼──────┤│ 1│楊漢忠 │ 1/8 │ 1/8 │ 1/8 │├──┼────┼───────┼───────┼──────┤│ 2│楊春生 │ 3/8 │ 3/8 │ 3/8 │├──┼────┼───────┼───────┼──────┤│ 3│楊文檳 │ 1/16 │ 1/16 │ 1/16 │├──┼────┼───────┼───────┼──────┤│ 4│楊振益 │ 1/16 │ 1/16 │ 1/16 │├──┼────┼───────┼───────┼──────┤│ 5│楊振松 │ 1/16 │ 1/16 │ 1/16 │├──┼────┼───────┼───────┼──────┤│ 6│楊炳勳 │ 1/8 │ 1/8 │ 1/8 │├──┼────┼───────┼───────┼──────┤│ 7│楊庭緁 │ 1/80 │ 1/80 │ 1/80 │├──┼────┼───────┼───────┼──────┤│ 8│楊采璇 │ 1/80 │ 1/80 │ 1/80 │├──┼────┼───────┼───────┼──────┤│ 9│楊來原 │ 2/80 │ 2/80 │ 2/80 │├──┼────┼───────┼───────┼──────┤│10│林玉麗 │ 1/80 │ 1/80 │ 1/80 │├──┼────┼───────┼───────┼──────┤│11│楊文雄 │ 1/16 │ 1/16 │ 1/16 │├──┼────┼───────┼───────┼──────┤│12│楊承憑 │ 1/16 │ 1/16 │ 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