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陳伯祥被 告 莊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4日介紹訴外人梁程竣加入其與訴外人鄧政明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梁程竣、鄧政明、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梁程竣作為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所用。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乙○○佯稱:帳戶遭車手盜用,帳戶會被凍結,需至法院說明,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供清點云云,致原告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前往彰化市大竹農會、彰化大竹郵局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各提領現金45萬元、88萬元及37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當日梁程竣則由鄧政明陪同,二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以鄧政明所交付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復由梁程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乙○○上址住處,向原告乙○○自稱其係法院專員,並將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原告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揭所偽造文書所示公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繼續以電話向原告乙○○詐稱:偵查車在外面,錢要拿到車上貼封條,貼完封條即會歸還等語,使原告乙○○陷於錯誤,任由梁程竣取走上開現金共170萬元。至於鄧政明則在附近把風,梁程竣取得款項後,以其所有之HTC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鄧政明聯繫,二人在彰化市○○路○段○○○號會合後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各自前往新竹市「左岸」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將上開17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並由梁程竣取得其中5萬元作為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被告甲○○則取得其中3萬元作為報酬,再由被告甲○○將剩餘的162萬元攜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被告甲○○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聲明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揭加重詐欺行為,使其因之受詐騙1,700,000元及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揭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可證,且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為明白之認諾,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染、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