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王楊好訴訟代理人 王芊善複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黃梅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林甬原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梅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八十一萬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梅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九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梅珠如以新臺幣二百八十一萬四百六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不實借貸關係及票據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並執不實契約及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至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債務是否屬實,即關乎原告是否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甬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原告王楊好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由原告之孫女王芊善繕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以供王芊善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成加油站)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石化公司)購油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嗣和成加油站解散,台塑石化公司乃於101年7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經原告要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黃梅珠竟拒不同意,且意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原告惟恐日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乃聲請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裁定假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被告黃梅珠竟串通被告林甬原偽立不實借貸契約,並於106年9月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329799號,下稱系爭本票),再由林甬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被告林甬原乃於106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07年8月16日拍定由原共有人王世華以282萬元承買,至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甬原執有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黃梅珠於106年9月4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329799內載憑票交付林甬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包括本金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梅珠與被告林甬原應連帶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梅珠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等,僅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移轉至被告黃梅珠名下,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梅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若原告之孫女王芊善所經營之和成加油站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由原告王楊好直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塑石化公司即可,何需輾轉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原告主張有悖常情,難以採信。本件實情係原告之媳葉美辰常向被告黃梅珠借款周轉,被告黃梅珠鑑於葉美辰借款頻繁,乃要求葉美辰擔保渠所積欠之債務,葉美辰遂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讓與擔保,是被告實係基於「讓與擔保」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
所受利益乙節。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自無依據。且原告既不爭執拍定人王世華依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可徵原告亦肯認法院執行程序為合法,即認同責任財產屬被告黃梅珠所有,則原告自無受損可言。又縱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梅珠名下,然仍與被告林甬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梅珠名下系爭土地而分配取得執行案款一情,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被告林甬原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執行案款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乙節,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權利」受損害為要件,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1月19日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揆之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原告所有,自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可言。至原告稱伊返還請求權受侵害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依通說不含「債權」,是原告憑此主張渠債權請求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梅珠以其所有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有餘額可貸,無庸向被告林甬原借款200萬元;及被告黃梅珠於106年9月迄至108年5月之期間內償還165萬1687元,可見尚有資力還款云云。惟原告顯然混淆「資產」與「現金流」之差異,由新光商業銀行函覆被告黃梅珠之貸款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黃梅珠每月須繳付高額貸款,其名下固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但憑被告黃梅珠現實之資力在以現金繳納貸款後,即有不足,自有向他人告貸之需要。
⒌至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貳佰萬元整」與被告黃梅珠
之筆跡不同,非被告黃梅珠親自書寫,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乙節。惟票據法實並未規定票據金額欄之金額必須發票人親自填寫。且系爭本票既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各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效票據,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云云,應屬誤會。
⒍綜上,原告主張純屬多方臆測,但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
認被告林甬原對被告黃梅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甬原則以:本件實情係被告林甬原與黃梅珠之胞弟即
訴外人黃樹旺相識數十年。約於106年8月間,黃樹旺向被告林甬原表示伊胞姊黃梅珠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需借貸200萬元,被告林甬原考量與黃樹旺之關係,且借貸期間僅短期1個月,乃要求被告黃梅珠開立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日之系爭本票供擔保,及詢問黃梅珠名下有無未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供擔保,被告黃梅珠遂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甬原考量系爭土地當時雖處於假處分中,但未經設定抵押權,且保全程序無礙將來執行,依其價值不至於將來無法還款,遂同意借款,旋即於同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黃梅珠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詎被告黃梅珠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屢次催討未果,遂執黃梅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甬原依執行程序受償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林甬原固未另調取被告黃梅珠之其他財產資料,係因於借款前已經評估過系爭土地可以足額清償,並無再去調查有無其他財產之必要。原告卻執此主張被告林甬原與被告黃梅珠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林甬原實無從得知原告究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而係善意信賴登記公示之效力,原告侈言被告二人勾串云云,顯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其所有,於94年12月31日為設定抵押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詎被告黃梅珠竟串通被告林甬原偽造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黃梅珠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甬原,再由林甬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8月16日拍定由訴外人王世華以282萬元承買,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影本、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梅珠名下,嗣經被告林甬原聲請執行拍賣乙情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珠與被告林甬原係通謀偽造不實借貸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所有權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為:⒈被告黃梅珠與被告林甬原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說明於下。
㈡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
⒈被告二人間存在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除被告二人
所述大致相符外,亦據被告黃梅珠提出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被告林甬原提出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位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125~126)在卷可參,足認有被告黃梅珠簽發之票號CH329799號本票附卷可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卷第3頁),則被告林甬原確有於106年9月4日匯兩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黃梅珠,被告黃梅珠並簽發前開本票擔保,參以前開款項匯入被告黃梅珠前揭帳戶後,被告黃梅珠係分次提領使用,以及系爭土地以282萬元拍定後,被告林甬原除取回本利共計2,012,452元等情,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按(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05號卷),益證被告黃梅珠確有向被告林甬原借款200萬元,則被告二人間應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原告雖以被告黃梅珠尚有台中市○○區○○段房地及投資三
筆等財產,價值較高,被告林甬原卻僅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有違常情;及被告黃梅珠於106年至108年之期間內另外還款165餘萬元,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主張被告二人惡意偽造不實借貸關係損害原告權利等情,惟此等情事係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發生後所生,尚難藉此推論先前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乃被告二人通謀而為,亦難僅憑被告黃梅珠尚有其他財產,即遽論被告林甬原係惡意損害原告權利,則被告林甬原本其債權擇定系爭土地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其債權之正常行使,未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故原告執前詞稱被告二人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節,自無理由。復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觀之,係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被告林甬原亦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乙情,則被告林甬原選定公示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尚難遽謂惡意損害原告權利。佐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82萬元拍定,可見足以清償被告黃梅珠負欠被告林甬原之債務,且距系爭債務200萬元差距不大,則被告林甬原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衡情未見有何惡意不法可言,實難僅以被告林甬原選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執行標的,遽論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訂立不實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梅珠與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萬元,目前尚有699萬餘元可貸,並無向被告林甬原借貸之必要,然是否借貸、向何人借貸等,涉及個人就其資產配置之規劃,自不能僅以被告黃梅珠選擇向被告林甬原借貸,而非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貸乙情,即推認被告黃梅珠與林甬原間消費借貸關係有虛偽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黃梅珠與被告林甬原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指摘被告林甬原與被告黃梅珠係通謀損害原告權利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認。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空泛指摘被告二人通謀偽造不實借貸契約,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依據所負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責?⒈本件應接著探究之爭點,即: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82萬元?對此爭點,首應判斷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黃梅珠,並於95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28頁)、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9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證,惟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黃梅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此,被告黃梅珠亦承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惟答辯稱:係因原告媳婦葉美辰向其借款未還,原告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予伊,故原告與被告黃梅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黃梅珠之間應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法律原因,究係借名登記或是讓與擔保?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準此以言,借名登記僅係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而讓與擔保則本於擔保之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受讓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故無論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之際均無使出名人或受讓人終局取得權利之意,故對於出名人或受讓人而言,借名人與讓與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針對借名登記部分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林甬原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以282萬元,被告林甬原因而受償203萬4,192元(含執行費用5740元、執行費16,000元、本金受償金額2,012,45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07年度司執字第36405號卷),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實質權利人,其得否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以下應續予判斷之爭點。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後,賣得價金282萬元,其中大部分用供清償被告黃梅珠之債務、稅捐及執行費共計2,810,468元,使被告黃梅珠獲有價金債權及以獲取價金清償債務等利益,已超越被告黃梅珠主張讓與擔保之擔保目的,確屬被告黃梅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基於前開規定,自應將所受2,810,468元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9,532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費用,此部分自非被告黃梅珠所受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此外,被告黃梅珠另答辯稱原告媳婦葉美辰尚未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故主張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效果等節,惟被告黃梅珠與訴外人葉美辰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議,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確認債全部存在事件審理中,則其等間爭議既未經確認,本院自不遽予依據被告黃梅珠主張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將被告黃梅珠所稱葉美辰積欠之債務金額自前開被告黃梅珠應返還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林甬原是否同受不當得利部分,雖按執行債權人僅
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惟查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拍賣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與本件拍賣標的為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同,自難援用。且基於前揭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拍定人除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外,被告林甬原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聲請本院拍賣後受償,係基於其與被告黃梅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其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因原告對於被告黃梅珠尚有前開2,810,46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難認被告林甬原因債權受償而受有利益(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07頁,2009年7月出版),則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林甬原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甬原亦應依據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林甬原信賴前開土地登記,以前開其與被告黃梅珠間消費借貸債權,對登記於被告黃梅珠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可言,並非無疑。且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然此乃其與被告黃梅珠之間內部關係所得主張,尚不得在外部關係對被告林甬原主張其為實際權利人,自難對被告林甬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受其侵害。甚至,被告黃梅珠雖已無從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致其移轉登記債權受有侵害,惟原告亦另取得前開對於被告黃梅珠之2,810,468元不當得利債權,從而,原告之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喪失之損害,是否業已由所獲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受填補?是否仍有損害存在?均非無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認為本件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未符合。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甬原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梅珠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黃梅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黃梅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梅珠給付2,810,4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黃梅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