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許勝傑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林祐羽
林秀珠林秀岑林秀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許勝傑以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祐羽等人購買座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20-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2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及其上180建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下合稱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簽約時,即交付被告金額17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秀水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到期日107年6月5日票載金額175萬元)作為簽約金,嗣因係爭房地無法辦理貸款取得1,225萬元致原告無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將已收全部款項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並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無條件將已過戶產權返還乙方名下。」。雖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履約,然被告等人系爭房地之權利仍存在,僅有簽約後至解約共3個月期間內之買賣總價款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利息損失為218,750元,再以本件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1,750萬元,原告前已繳交之175萬元,達總價款之10分之1,如全數遭沒收對原告顯然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維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等語(按原告於起訴時,曾主張本件兩造於簽約時有約定如尾款無法貸款7成即合意解約,後因無法核貸7成即1,225萬元,是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意解約條件已然成就,原告遂對被告等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捨棄上開主張,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執)。
二、並聲明㈠被告林祐羽等4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稱:
一、被告等人念及同村情誼期待原告能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故原告雖未於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第二次款項 350 萬元,仍被告林祐羽遲至 107 年 7 月 10 日方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
216 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項,嗣陳隆律師代理原告寄發彰化府前郵局第 166 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祐羽亦委由黃俊昇律師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 464 號存證信函函覆,澄清前開 166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言不實及函告原告違約後出賣人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沒收全部已收款項視為違約金,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以107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沒收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175 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規定,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 175 萬元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雖起訴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惟依內政部編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範本第 27 條第 2 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75萬元僅為系爭房地總價額1750萬元之10﹪,顯未逾內政部編印預售房屋買買契約範本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益證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於107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以系爭支票支付簽約金175萬元,嗣因建物老舊無法辦理貸款取得1,225萬元貸款金額,原告因而無力履約致未給付第二次款項350萬元,並經被告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175萬元,然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爰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使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按時給付第二次款項並經被告催告後尚不履約,其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1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無原告所言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違約金,是否有據?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係關於違約責任之規範,約定為:「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將已收全部款項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並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無條件將已過戶產權返還乙方名下。」,僅約定買受人不履行義務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及買受人於契約解除後有返還已過戶產權義務,即不得再請求履行契約,且該條文內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兩造係合意於原告違約時,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主張具懲罰性質,亦非可採。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內政部製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2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對照系爭房地違約金沒收金額係為房地總價10%(17,500,000÷1,750,000元=10%),固未逾前揭範本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受有銷售費用、利息等損失,兼衡原告嗣不願購買,未能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暨本件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之5%為宜。是被告以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繳付之1,750,000元、簽約金價款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則經酌減後,被告等人得就原告得沒入之違約金為875,000元(1,750,000-17,500,000元X5﹪=875,000元)。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固未明白指出本件訴訟標的為何,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應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違約金酌減後所餘之金額),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伍仟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